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1执2075号之三十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左良仲,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王龙。
被执行人: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人代表人:王龙。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21)川052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35782元及利息,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2021)川052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证券、保险、网络资金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川Y8××**号奥迪牌汽车一辆,本院委托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在巴中市车辆管理所予以查封,但未能控制车辆。
2.查明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的部份银行帐户(无余额)。
三、委托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对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龙限制高消费并将***、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经关联案件检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作为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保全人的案件。
六、已将执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法院的调查认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查明的财产已采取强制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本案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川0521执20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21)川0521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非
审 判 员  舒 婉
审 判 员  王 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世兵
书 记 员  崔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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