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1民初2430号
原告:***,女,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良仲,泸县天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车站附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629565527P。
法定代表人:王龙。
被告: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滨河玉盘润洲国际ZB1-12-A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LPMNX5。
法定代表人:王龙。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建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联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良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建司、天联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835782元及利息(利息以183578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35782元,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
被告***、巴中建司、天联建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案外人牟秀琼借款纠纷一案,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川0106民初4087号民事调解书:***归还牟秀琼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本金支付方式为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75万元、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75万元;利息支付方式为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第一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第一期还款次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利息时间与前述归还本金时间一致;若***任一期逾期还款,牟秀琼有权对未履行的本息一并申请执行,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牟秀琼向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106执7205号。2020年1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办事处的攀枝花商业银行账户9770××××3003中扣划1835782元,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攀枝花办事处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在向被告***追偿时,因被告***资金困难,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便于2020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到***现金1835872元,此款系因本人***在巴中修建的恩阳区人民法院项目时所欠牟秀琼款项,执行案号为(2017)川0106执7205号;此款应由我本人支付,从扣款之日2020年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定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本息,由被告巴中建司、天联建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由被告巴中建司、天联建司在连带责任人处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陈述,调解书、裁定书及扣划凭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追偿权纠纷,通过当事人之间协商,该案的性质已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注明了借款的由来、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该案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了,应由***承担清偿义务。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巴中建司、天联建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且明确注明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巴中建司、天联建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巴中建司、天联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183578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35782元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2元,由被告***、巴中市蜀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联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永庆
人民陪审员 曾锡海
人民陪审员 谯天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勤
书 记 员 彭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