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6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西区洛堆林卡、八一路以东世邦国际花园1幢3单元4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4MA6T606F84。
法定代表人:范鸿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18438707。
法定代表人:范永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兴,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嘉黎县藏比乡处角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嘉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42422ME2487415K。
法定代表人:西坚旺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朗多杰,男,1982年6月3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嘉黎县。
原审被告:王秀琼,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上诉人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合西藏分公司)、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嘉黎县藏比乡处角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处角玛村村委会)、索朗多杰及原审被告王秀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既认定王秀琼为力合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又认定为表见代理,前后存在矛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对代理及连带责任的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索朗多杰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对索朗多杰的原告资格及索朗多杰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不正确的认定,亦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该内容超出二审的审理范围,无法直接改判,故依法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2021)藏062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嘉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4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次仁旺秋
审判员王冬梅
审判员王友慈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朗央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