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6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818438707。
法定代表人:范永茂,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瑶,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德吉,西藏明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力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2)藏0624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力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依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藏民终65号民事判决,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晏某1,力合公司与晏某1系转包关系,晏某2是晏某1聘请的项目负责人,**为案涉工程班组人员。力合公司支付的10万元为代晏某1支付的款项,并非追认,若判决力合公司向**支付案涉款项,则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构成表见代理、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与上述生效判决相冲突,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以《协议书》和《西藏北大门维修协议》均系给付之诉而忽视两份合同对应不同的法律关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纠纷,两份协议对应不同的合同相对方黄某、晏某2,并将案由错误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程序严重违法。3.协议上的印章已确认系晏某2私刻,晏某1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晏某2的被代理人,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力合公司追加晏某1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导致案件遗漏利害关系人、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4.一审法院依职权在安多县扶贫办调取证据,在未说明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未听取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第六十二条等规定,调取的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而是法院越权代**收集证据,对力合公司极其不公,属于严重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二审举证期间,力合公司提交了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的(2022)藏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力合公司中标安多县雁石坪街景整治扶贫产业建设工程后转包给了晏某1,晏某1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晏某2是晏某1聘请的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工程的全部事宜,且判决中已就力合公司与晏某1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梳理认定,故晏某1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晏某2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关键作用,均系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案证据及**诉请的款项也须晏某1、晏某2核实确认。经询问,晏某1不愿意调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
综上,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2022)藏0624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友 慈
审判员 顿珠旺姆
审判员 巴 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次增旺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