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民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力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上诉人四川力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疫情原因通过互联网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藏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撤销(2021)藏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中重复起诉部分金额共计837488.27元并依法改判不予受理。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力合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违法受理四川力合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后,四川力合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返还垫支款490512.89元及利息。反诉请求中涉及的代支王会香工程材料款266000元、垫付的10.5万元发票费用及案涉税费466488.27元,与已生效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藏0623民初214号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请求相同,属于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支持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10.5万元发票费用,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
四川力合公司辩称:因**上诉请求改判的内容不明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事实及理由:四川力合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四川力合公司主张的垫支费用与(2020)藏0623民初214号案件(以下称“另案”)中所涉及费用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在另案未裁决,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四川力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四川力合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当天又提交《针对四川力合公司上诉状补充》,请求将一审反诉金额由原来的490512.89元变更为517569.72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要求将一审反诉请求的数额变更为119317.59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为转包关系,**承包***易地搬迁四项目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系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非转包关系。2.被上诉人承包了***五项目工程,而非只承包易地搬迁四项目工程。3.案涉工程只经过初验,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及备案,不属**工验收合格工程。二、原审认为案涉工程结算条件成就,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结算的裁判思路错误。因案涉工程相关部门未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无法证实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未满足《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条件,不能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此外,挂靠人无权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应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费用结算依据,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审错判,应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返还垫支款490512.89元。四川力合公司已向**支付3222480.32元、代付1935649元、代缴税费665195.07元,加上发包人已代付的170余万元,**共计收取750余万元,相较于***五项目合同总价7058325元,被上诉人已超领490512.89元,该款项系四川力合公司垫支款,故应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其返还垫支款490512.89元。
**辩称:一、其有权向四川力合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生效的(2020)藏0623民初214号判决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工程款结算条件已成就,**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有权主张。二、一审中**当庭撤回对**完小项目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搬迁4项目的工程款,**完小项目与本案无关。三、本院(2021)藏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双方在西藏长期有建设工程合作,应当参照双方以往合作模式及惯例,判决支持案涉工程款参照与政府签订的总包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四、四川力合公司一审反诉的垫支款金额490512.89元与事实不实,且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四川力合公司在2020年就案涉4项目及**乡项目向西藏自治区***法院起诉,向**主张返还其垫支的全部工程款项,该案已审结并执行完毕,有已生效的(2020)藏0623民初214号判决书予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四川力合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654,025元,及项目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支付义务之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时2021年7月17日为719,351.6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四川力合公司与西藏***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乡完小附属工程、永曲乡日追点和杂吉点易地搬迁工程、当**乡5村、6村易地搬迁工程五个项目承包给了四川力合公司。四川力合公司随即将五项目转包给了**,**为实际施工人并将五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五项目合同总价款为7,058,325元,四川力合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仅有2,404,300元,拖欠4,654,025元。五项目实际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就双方结算事项进行多次协商,但四川力合公司巧立名目以各种理由克扣**工程款,至今未与**就拖欠的工程款进行协商。诉讼过程中,**放弃对*****乡完小附属工程项目工程款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四川力合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1,754,160.68元。
四川力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返还垫支款490,512.89元,并以490512.89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自垫支之日起至垫支款付清之日止利息;2.反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案涉工程相关部门未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至今发包人未与四川力合公司进行工程竣工价款结算,**诉请结算五项目费用的条件未成就。在本诉法庭调查阶段,**仅对下列代付金额有异议:1.以未有银行转款明细原件,以及***在2016年10月10日《转款委托书》上签字存疑为由,对代支王会香26.6万元不认可;2.以税费于2017年11月10日已结算,在另案判决中已处理为由,对代付案涉工程税费665,195.07元,其只认可其中的439,910元;3.以在2017年11月29日《*****乡完小附属工程结算单》中存在转包事实且有四川力合公司代表签字为由,其代理人当庭不认可该项目工程由**承建施工,从而涤除相关工程价款;4.以另案已经处理为由,对应付的10.5万元开具增值税发票费用不予认可。对此,四川力合公司认为**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理由是:1.虽**对2016年10月10日***在《转款委托书》上的签字不认可,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笔迹鉴定,同时对《转款委托书》上***于2018年6月20日的签字及“复印属实”无异议,故应认定**对《转款委托书》的内容予以认可;银行转款明细本就有原件【庭后已提交】,故代付王会香26.6万元事实应当予以认定。2.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项目清算(**与四川力合公司)》,系***代表**单方向四川力合公司出具的五项目扣减费用单,非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同时**也未按照该“项目清算”单的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在本诉中,四川力合公司主张的增值税及附加税金额为524,028.57元,即便加上(2020)藏0623民初214号案件中已判决的43,370元税费,也远小于该“项目清算”单中载明的642,280元或者598,910元税费,该费用结算未损害**利益,而且,四川力合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金额也符合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故其主张的税费总金额665,195.07元应得到支持。3.**在另案【***人民法院(2020)藏0623民初214号】中主张其承建施工了***五项目,包括**乡完小附属工程在内,且判决书已认定,不能被推翻否定;其次,在本诉民事起诉状中,**也认可其承建了**乡完小附属工程,民事禁止反言;再者,若**未承建**乡完小附属工程,非其转包给***的,而系四川力合公司直接将该工程转包给***,***就没有必要代表**参与该工程结算,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最后,四川力合公司代表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其目的是认可其已代**向***支付了1,425,910元,以便后续与**结算。4.《说明》在另案中系证明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承担的费用比例为7%,同时另案驳回该项诉请的理由是未涉及全部五项工程,而本案就涉及全部五项目,主张10.5万元条件成就,应得到支持。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力合公司当庭提起反诉,要求**支付垫支款490,512.89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就案涉工程,四川力合公司已收取工程款5,437,811.5元,扣减其直接支付给**3,222,480.32元、代付1,935,649元、代缴税费665,195.07元,以及**应付开具增值税发票费用105,000元,**还应返还四川力合公司垫支款490,512.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0日***人民政府与四川力合公司签订了《***永曲乡一村杂吉点易地搬迁项目合同》《永曲乡一村日追点易地搬迁项目合同》,2016年7月1日西藏那曲地区聂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力合公司签订了《***第二批易地搬迁当**6村玛地点合同》《***第二批易地搬迁当**乡5村***达点合同》,2016年6月25日***人民政府与四川力合公司签订了《*****乡完小附属工程合同》,以上五项目合同总价款为7,058,325元。四川力合公司向**支付易地搬迁四项目工程款3,732,219.33元。双方约定案涉五项目的税款总计为665,195.07元,四川力合公司已付易地搬迁四项目税款总计为509,858.27元,**已支付税款43,370元。***承诺承担***当**乡5村、6村永曲乡易地搬迁项目增值税发票150万元金额的7%费用,即10.5万元。另,双方约定将**乡完小附属工程交由***完成,并且四川力合公司分三次向***的账号转入工程款1,208,124元,***收到该工程款225,910元用于兑现民工工资,最终***确认收到**乡完小附属工程款1,425,910元。四川力合公司已付*****乡完小附属工程税款155,336.8元。**庭审中不再主张***完小附属工程款,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754,160.68元。另查明,案涉易地搬迁四项目于2017年10月17日交付使用。***系**所雇佣的现场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力合公司与***人民政府、聂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易地搬迁四项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川力合公司又将案涉易地搬迁四项目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向其支付工程款,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解析如下:一、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1.**与四川力合公司之间的关系。四川力合公司将案涉易地搬迁四项目工程交由**施工,并向其支付工程款,**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转包关系,属无效;2.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四川力合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并交付验收合格,其有权向四川力合公司主张案涉易地搬迁四项目的工程款,应予支持。据查明案涉易地搬迁四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5,660,290元,四川力合公司向**已支付易地搬迁四项目工程款3,732,219.33元;3.税费承担问题。**与***为雇佣关系,***作为**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其在雇佣期间从事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且据双方约定,四川力合公司在公司注册地缴纳案涉五项目税款共计665,195.07元,其中四川力合公司缴纳的易地搬迁四项目税款总计为509,858.27元,**已付税款43,370元,**还应承担易地搬迁四项目工程税款466,488.27元。2017年10月23日***向四川力合公司出具的说明承担增值税发票150万金额的7%费用,即105,000元,由**承担。综上,四川力合公司应向**支付易地搬迁四项目工程款1,356,582.4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利息为218,160.4元。二、关于反诉争议焦点四川力合公司是否向**超付工程款490,512.89元问题。通过开庭,四川力合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反诉诉请中包括对*****乡完小附属工程款,该诉请本诉原告已不再主张,因此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6,582.4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共计利息218,160.4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本院二审阶段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本院(2021)藏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均以合同金额扣减税费、代缴的税费以及力合公司垫付的费用来确定工程价款的交易惯例。对该证据,四川力合公司认为其不是二审才出现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院生效判决,且该案当事人双方同为本案当事人,且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能够证明双方除本案案涉合同外,还有其他合作关系,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2021)藏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该案案涉工程相关事项,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以及均以合同金额扣减税费、代缴的税费以及力合公司垫付的费用来确定工程价款的交易惯例。
四川力合公司提交了三组共6份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分别是:1.西藏聂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拨付审批表8份;2.授权委托书1份;3.2022年5月5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因案涉异地搬迁等4个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四川力合公司申请拨付项目工程余款、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等共计1306172.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西藏那曲地区聂牌商贸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同意拨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财政局将1306172.00元转入其账户,由其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西藏聂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拨付审批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聂牌商贸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参与人,其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力,审批表中记载单个项目剩余未拨付款项金额不足,超出合同约定支付申请金额,与已生效判决、四川力合公司在另案中的举证和自认,以及财政局出具项目拨款明细矛盾,与事实不符。故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2.《授权委托书》是对第一份《西藏聂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拨付审批表》所涉转款事项的授权,授权人是四川力合公司,但转款申请人是聂牌公司,非同一人,无法相互印证,且该份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授权未经过实际施工人**确认,故对三性亦不予认可。3.《情况说明》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但仅加盖了单位印章、没有负责人或者《情况说明》制作人的签名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人社局称其代为拨付给民工,且一一兑现,但并未提供其支付给民工的凭证、民工的花名册。其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四川力合公司称该组证据中的《西藏聂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资金拨付审批表》《授权委托书》均系其持本院出具的律师调查令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调取,但因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证据保存单位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也未要求提供证据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确系从相关单位保存档案原件复印而来,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虽然系原件,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且**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此外,该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四川力合公司未申请制作《情况说明》的人员出庭作证,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形式要求,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即***第二批异地搬迁等4项目工程进度款划拨明细表1份1页,拟证明:(1)案涉异地搬迁等4项目合同价共计5660297.00元,竣工决算价(审计价)共计5508472.00元;(2)***财政局总计拨付工程款5508472.00元,其中向西藏那曲地区聂牌商贸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4202300.00元,另1306172.00元转人社局代发民工工资;(3)西藏那曲地区聂牌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川力合公司拨付异地搬迁等4项目工程款4184390.00元,代缴税款17910.00元,共计4202300.00元。**对该份证据中的签字人员名称及身份有异议,且认为记载内容与已生效的(2020)藏0623民初214号案判决书内容矛盾,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四川力合公司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共两份,即:西藏那曲地区***基本建设项目拨款申请表(2份);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就案涉*****乡完小附属工程,四川力合公司2次共计收取工程款1328124.5元,***教育体育局对此加盖公章确认。**对此质证认为,一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不再对**完小项目向力合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乡完小附属工程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涉及**完小项目,与本案案涉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关于四川力合公司在二审开庭前书面请求增加一审反诉请求数额,并要求二审审理**完小工程工程款纠纷的问题,因其书面补充材料未加盖当事人单位公章,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且经庭审中询问**,其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二审中增加反诉请求数额及增加对**完小工程工程款纠纷的审理,亦不同意就增加部分进行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本院已当庭口头驳回其请求。对四川力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调低一审反诉数额的问题,亦因其无特别授权,无权擅自处分当事人实体诉讼权利,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四川力合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关系是否正确,**是否有权向四川力合公司主张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参照发包人与四川力合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受理四川力合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在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中扣除10.5万元发票费用的判决是否正确。五、四川力合公司二审主张应当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民工工资1306172.00元的抗辩请求能否被支持。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与四川力合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转包关系是否正确,**是否有权向四川力合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四川力合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理由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前期协商事宜其并未参与亦不知情,是**与发包方直接商谈决定后借用了其公司合法资质,并以其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对该说法四川力合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审中提交的已生效(2020)藏062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四川力合公司和**在案涉工程中系工程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在当事人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事实可以直接做出认定,即双方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及双方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该问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川力合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已生效(2020)藏062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四川力合公司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以及案涉四项目发包人已依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向四川力合公司拨付案涉工程工程款5508472元,仅余151825元未支付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基于以上事实,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权参照发包人与四川力合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向四川力合公司主张工程款。对四川力合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结算、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参照发包人与四川力合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的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
四川力合公司认为应由**举证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否则无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约定作为债权确认依据,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提交的已生效(2020)藏062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四川力合公司从发包人处获得案涉工程建设承包权后,又通过口头协议方式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了**。但由于转包工程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转包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等进行过其他口头约定,只能参照发包人与四川力合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已经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且发包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将97%的工程价款支付给了承包人四川力合公司,足以说明**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约定作为债权确认依据作出错误判决的问题,四川力合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受理四川力合公司反诉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认为,一审中四川力合公司的反诉,其中请求扣减垫付的工程款、税款、发票费用共计837488.27元的部分,因四川力合公司之前已另案起诉进行过主张,且该案判决已生效。但一审法院仍然予以了受理并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四川力合公司反诉。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代理人代为提起反诉的,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取得特别授权。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起反诉,代理人虽提出反诉但未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追认代理人代为提起反诉的行为的,不能视为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了反诉。本案中,四川力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是在本诉庭审中当庭提出,但此时,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其并无权代为提起反诉。虽然在本诉庭审结束后第3日即2021年11月12日该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获得了被代理人第二次出具的特别代理授权委托书,但此时一审法庭辩论过程已经终结,四川力合公司事后出具的特别授权并不能溯及既往,不能产生使代理人之前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被追认的法律效力。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四川力合公司反诉,违反了反诉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期限规定,应当驳回。对此问题本院将另行以裁定形式予以纠正。对**上诉主张反诉部分请求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不再进行审理。四川力合公司认为应当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在应支付的欠付工程款中扣除10.5万元发票费用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基于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四川力合公司反诉的前述分析,一审法院依据四川力合公司在反诉部分关于其垫付了案涉工程产生的税费的主张,并依据其在反诉部分庭审中提交的关于10.5万元发票费用的证据,认定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将其扣除的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四川力合公司二审主张应当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为支付民工工资1306172.00元的抗辩请求能否被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抗辩请求不能被支持。根据前述对四川力合公司二审阶段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分析认定,该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未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也只能证明经四川力合公司申请,西藏***财政局同意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账户转款1306172.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该笔款是否最终实际支付给了案涉工程劳务人员,没有相关的劳务人员工资表及领款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在四川力合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第三方代付过案涉工程劳务工资的情况下,其抗辩应将其作为已付款予以扣减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四川力合公司反诉不当,应当判决撤销一审对反诉部分的判决,并裁定驳回四川力合公司反诉,同时对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105000元的发票费用的不当判决予以纠正。本院最终认定四川力合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461582.41元,并以1461582.41元为基数,按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成立,四川力合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461582.41元;被告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分时段按不同标准计算,即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本案一审诉讼费20587.54由**负担7481.51元,由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5.38元(**已预缴18972.69元,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18972.69元),全部由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海 霞
审 判 员 ***嘎
审 判 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索朗次仁
书 记 员 次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