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力合公司)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藏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力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作出后,再审申请人四川力合公司对于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以及二审法院未予采信的证据进行了补强并寻找了新的证据,补强的证据以及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确实存在代被申请人**发放相关款项(民工工资)1,306,172元的事实,该部分款项毋庸置疑地属于再审申请人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理应从所谓的“欠付”工程款中扣除。首先,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系**所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后,无论是再审申请人抑或是被申请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且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在案涉四项目中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法律后果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其次,不争的事实是***财政局(西藏那曲**聂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易地搬迁四项目相关款项直接划拨给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代发,之后***人社局将案涉易地搬迁四项目款项1,306,172元以及**其他项目资金共计1,686,645元于2017年11月20日以现金存款方式存入了***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后***于同日、次日(即2017年11月20日、21日)将该款项在***人民政府拉萨办事处以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将案涉四项目款项1,306,172元发放给案涉四项目的**、**等几十余名工人(有银行流水为证)。再次,**、**等几十余名工人确系案涉四项目工人,并非与案涉项目不相干的其他人等。最后,倘若被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或者相关政府单位没有代发款项,请被申请人**拿出其就案涉易地搬迁四项目发放民工工资的全部凭证出来。另,再审申请人需要说明的是,工人是被申请人**的工人,也在案涉易地搬迁四项目干活,对于政府部门代为发放的款项(从应支付给再审申请人的款项中扣除),理应视为再审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款项。二、案涉易地搬迁四项目,即再审申请人与发包人(即业主方)的合同价虽为5,660,297元,但最终审定价、结算价为5,508,472元,从“一个工程不可能存在两个价款”的事实逻辑出发,为避免作为承包人的再审申请人承担合同价与审定价、结算价的巨额差价损失,应按照再审申请人与发包人(即业主方)的最终结算价5,508,472元进行结算,而非按照合同价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再审各项诉请。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1.四川力合公司本次提交的证据能否认定其已代发工人工资1,306,172元;2.工程价款是否应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结算。对此,析解如下: 关于四川力合公司本次提交的证据能否认定其已代发工人工资1,306,172元。四川力合公司提出,申请人对于**不予认可以及二审法院未予采信的证据进行了补强并寻找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代**发放民工工资1,306,172元,该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在本次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人社局于2022年7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身份信息和其于2022年7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四川力合公司委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发民工工资,并由***账户转至民工账户。对此,经组织双方质证,**提出,以上证据为本案二审提交过的证据或逾期提供的证据,证据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与事实不符,不能相互印证,达不到证明目的,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四川力合公司虽然提交了由***签字并由***人社局再次盖章的《情况说明》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但尚不能证明已代付案涉款项。理由如下:首先,从***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看,其陈述因民工上访,为保障民工工资到位,发包方委托***人社局取现在拉萨给付。到达拉萨后,经民工同意又将现金1,686,645元交付***,由***转账支付给民工。对此,本院认为,***人社局受发包方委托,携带现金到达拉萨,其完全可以直接给付现场民工个人或者由***人社局直接汇给不在场民工,而无需再次借助***账户支付,此种给付工资行为与日常情理不符。第二,发放民工工资必然依据民工花名册及所对应给付的金额支付,并按照民工花名册制作兑现民工工资名册,但本案中既无民工花名册,更未制作兑现民工工资1,686,645元的名册,亦无任何民工领取工资收据,与情理不符。第三,***人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反映将130余万元转入其账户后,由***人社局一一兑现,而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的是存入***账户1,686,645元,由***转账支付,所述金额及兑现主体不一致。第四,从***的银行交易明细看,存在给同一人转账两次或三次的情况,在无民工授权代领工资的情形下,私自转交他人代领,无法令人信服,且四川力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账人员系案涉工程民工及应付工资金额。综上,四川力合公司本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认定***转账支付的款项为***力合公司发放工人工资1,306,172元的事实,故,其此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价款是否应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结算的问题。四川力合公司提出,案涉易地搬迁四项目,合同价虽为5,660,297元,但最终审定价为5,508,472元,故应按照最终结算价5,508,472元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而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故,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四川力合公司提出的10.5万元发票费用问题,因四川力合公司违反反诉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期限规定,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四川力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增 审 判 员 索朗次仁 审 判 员 向 海 菊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决 书 记 员 达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