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弟弟),,住四川省彭州市升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力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力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因疫情原因以远程视频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四川力合公司支付工程款4,650,988.9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即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参照审计价判决拖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属于转包关系,即便四川力合公司所称为挂靠关系,均为《建筑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因违反《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欠付工程款金额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为依据计算。实际履行的合同价款为36,163,764.24元,扣减判决认定已支付的工程款33,381,779.7元,应当为2,781,984.54元。一审判决以审计价35,687,162.65元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2,305,382.95元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四川力合公司转账给曲尼大药房的1,836,504.4元为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项目是建设工程,不需要向药房采购原材料,支付工程款。四川力合公司虽有转账凭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与案涉工程有关。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支付的工程款违背了常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认定四川力合公司支付给***的利息款32,500元为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利息款不是工程造价款,双方之间并无利息的约定。***不认识***,也不知道该笔利息来源及计算依据,四川力合公司并未对该笔利息的来由及计算依据进行阐述,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利息与案涉项目及工程款有关。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属于四川力合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庭审中,***又撤销了关于一审法院参照审计价判决拖欠的工程款金额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明确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参照审计价对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的判决认定。
四川力合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一、***与四川力合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二、应以工程结算总价36,087,621.14元作为应付工程款计算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四川力合公司转曲米大药房的1,836,504.4元及***利息款32,500元为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川力合公司按***的要求或指示,将两笔工程款分别转给曲米大药房及***,并备注“***石坪街景整治项目”,后***的委托代理人***出具《安多县雁石坪街景整治工程转款明细》予以签字确认,***的项目财务负责人***也对该两笔款项已收到予以确认。应视为***已收到该两笔款项,一审予以确认正确。至于该两笔款项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不影响其作为已收款的事实认定。二审庭审结束后,四川力合公司提交了书面《更正申请》,明确表示撤回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上诉答辩状及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表述“案涉工程的结算审计报告金额36,087,621.14元为最终审计金额,***与我公司应以该结算审计金额依据进行结算”等意思,认可一审法院依据审计价35,687,162.65元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判决,该工程款金额也是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的案涉工程款总价款。
四川力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本诉诉讼请求,支持四川力合公司反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错误,从而将其支付给***的款项定性为工程款,导致错误认定其实际支付款项仅为33,381,779.7元。(一)原审已查明,***委托的工程负责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即***是在取得案涉工程承包权之前或同时已借用其资质,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磋商及签订。故案涉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二)四川力合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或者责任。***只有在四川力合公司实际收取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才可要求其予以转付,此时,转付资金性质不是“工程款”,而是代收款。故本案双方之间仅涉及费用结算,而不涉及工程款结算。(三)原判决认定实际支付工程款仅33,381,779.7元,对3,945,927.9元未予认定,系错误,具体如下:1.四川力合公司按照***的要求或指示,将部分款项转给第三人或者其本人,并备注用于案涉工程。2021年1月7日,双方就转款金额进行对账并出具转款明细,***委托代理人***在该明细下方签字备注‘以上账目为***提供属实’予以确认,至于上述款项是否实际用于购买案涉工程材料,不应当影响代付转款的事实认定。故转款明细中载明的全部金额应纳入本案费用结算,一审判决对转款明细中13笔金额共计2,975,154.2元未予认定,系错误。2.2017年9月17日,四川力合公司根据***要求转给西藏金石建筑装潢装修有限公司材料款60,000元,并备注用于案涉工程,应视为已向***支付了该笔款项,应纳入本案费用结算。3.***是案涉工程款项的实际收取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四川力合公司代为缴纳的案涉工程保险费15,657.8元应作为已向***支付款项。4.原审已查明,***对案涉工程增值税171,840.62元金额无异议,其虽辩称已另行缴纳增值税171,840.62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故四川力合公司代***缴纳的增值税171,840.62元,应纳入本案费用结算。5.***应支付四川力合公司管理费723,275.28元。按照行业惯例及双方交易习惯,***应当按合同金额2%的比例支付管理费。且原审已查明,四川力合公司已指派了项目经理***,收取全部工程款后支付或代付,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2020)最高法民申2954号民事判决书】,应当支持管理费请求。二、原审错判,应依法改判驳回本诉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主张的垫支款1,640,544.95元。案涉工程四川力合公司已收取总工程款35,687,162.65元,扣减已付款29,958,640.62元、代付款6,595,791.70元,以及管理费723,275.28元后,被上诉人还另支付上诉人垫支款1640,544.95元,故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二审庭审中,四川力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在上诉状第二项上诉请求即请求判令***“支付垫支款1,640,544.95元”数额的基础上,增加请求其于2022年4月27日代为支付给**的劳务费70,000元的主张。对此,本院当庭口头予以了驳回。理由是:四川力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其无权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对四川力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范围,应以当事人四川力合公司提交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书面上诉状为准。
***辩称:应驳回四川力合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了***是实际施工人,依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判决四川力合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利息。二、力合公司所谓的“挂靠关系”下主张的是“代收款”,不是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力合公司负有支付义务,***有权主张工程款。三、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力合公司代支的工程款33,381,779.7元中,仅1,869,004.4元(曲尼大药房1,836,504.4元+***利息32,500元)存在错误,其他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力合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650,988.94元。2.判令支付从项目交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支付义务之日止,以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逾期利息。(暂计至起诉时2021年7月17日为503,266.3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政府与四川力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四川力合公司承建安多县雁石坪街景整治扶贫产业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36,163,764.24元。四川力合实际未参与该项目的建设及管理,实际施工人为***。***投资并将该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完毕,最终工程审计价为35,687,162.65元,安多县人民政府分6次支付四川力合公司35,687,162.65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四川力合公司与安多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金额为36,163,764.24元。两项相减后的变更金额为4,650,988.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3条,请求法院支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1条,请求法院判令四川力合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本案的诉讼***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四川力合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认可已支付及代为支付的金额为31,512,775.3元。
四川力合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垫支款1,640,544.95元,并以1,640,544.95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支付自垫支之日起至垫支款付清之为止的利息。2.反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四川力合公司与安多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由四川力合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合同签订后,四川力合公司员工***担任项目经理,并组建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设计、发放民工工资、参与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结算等,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也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资金。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应当交纳承包费(或管理费)。***在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怠于履行其投资及管理义务,为防止案涉工程工期延误,防止民工及材料商信访闹事,影响社会稳定,四川力合公司迫不得已代其支付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材料款、安装款、劳务费等。据此,四川力合公司代其支付的费用应在领取的工程款中扣减。按国税文件规定,案涉工程企业所得税应按2%征收。同时四川力合公司代***已支付部分税款。依据权利义务平等性原则,案涉工程的税款应由***承担。综上所述,就案涉工程已收取工程款35,687,162.65元,扣减四川力合公司已付款、应付款,以及代付款后,***还应支付四川力合公司垫支款1,640,544.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安多县人民政府与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多县雁石坪街景整治扶贫产业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工程协议总工期为365天,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6,163,764.24元;安多县政府已向四川力合公司支付工程款35,687,162.65元;涉案工程的审计金额为35,687,162.65元。2017年9月30日***与**就关于安多县雁石坪镇街景整治扶贫产业建设工程的大小七栋房建中的挖填方工程、泥工做工工程、钢筋做工工程、水电工做工工程、以劳务大清包形式承包给乙方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2019年6月26日之前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左元洋,之后为***。于2018年11月14日对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备案。***系***财务人员;**、***布、**等人为案涉项目班组人员。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原告自认的31,512,775.3元十本院认定的1,869,004.4元=33,381,779.7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多县人民政府与四川力合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川力合公司又将案涉易地搬迁四项目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向其支付工程款,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实际施工人***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依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四川力合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方面,四川力合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工程款33,381,779.7元,尚欠工程款2,305,382.95元;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其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分别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利息其利息为75,800.98元、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即利息为169,653.14元;以上两个时间段的利息共计245,454.12元。关于反诉争议焦点四川力合公司是否向***超付工程款问题。经查,四川力合公司提起反诉事项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5,382.95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从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共计利息245,454.12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四川力合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川力合公司二审庭前提交的证据目录显示共有五组新证据,但在庭审中,仅提交了前三组证据,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并未作为新证据提交,本院对此未予审查。其中第一组证据系《安多县雁石坪街景改造项目第一次进度拨款支付情况表》(以下简称《支付情况表》),拟补充证明一审提交的《安多县雁石坪街景整治工程转款明细》(以下简称《转款明细表》)中涉及款项的真实性。对该证据,***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第一该份证据没有签字时间无法认定证据形成时间,且在一审时并未提交。第二个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达不到是受***指示将款项打入第三方账户的证明目的。签字人***不是这些转账记录的经手人,也并未被授权,其签字的明细表没有证明力。第三,该份证据记载的明细无法与《转款明细表》中2017年9月5日到10月10日这一段记录相互印证,两份表有十多项不一致的地方,不能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补强的作用。相反恰恰能证明******对于力合公司转账给第三方这件事情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系其财务人员的身份及《支付情况表》上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名称为“安多县雁石坪街景整治工程转款明细”,记载内容中部分事项与《转款明细表》中记载事项一致,与本案案涉工程有一定关联性,能够对其中部分事项起到补充证明作用。故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释。四川力合公司提交第二组新证据即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5民初662号及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7民终1891号两份民事判决书,拟结合一审提交的四川力合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绵阳市思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单,证明四川力合公司按***指示将工程款30,000元支付给向绵阳市思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房屋。对该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其转账给绵阳市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30,000元是***购房定金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仅涉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内容与本案诉争纠纷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该笔转款是受***指示或委托。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力合公司提交的第三组新证据即落款人为**,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的《收条》,拟证明四川力合公司向**支付了其垫付的案涉项目进度拨款税费171,840.62元。***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收条中**称收到四川力合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没有提供相关转账凭证和支付凭证,该收条缺乏证明力。本院认为,该份《收条》系原件,且出具人**本人作为证人出庭接受了法庭调查,***对证据三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项予以确认:1.***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3.发包方已经按照工程审定价向四川力合公司拨付工程款35,687,162.65元;4.双方均认可按照该审定价金额35,687,162.65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基数;5.***认可已收到工程款31,512,775.3元。本院对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是否有权向四川力合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
四川力合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作为挂靠人无权向被挂靠人四川力合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系西藏自治区安多县人民政府,承包人为四川力合公司,四川力合公司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反诉状中对此也明确表述“2017年9月18日,反诉人(四川力合公司)与安多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人承建施工位于安多县雁石坪街景整治扶贫产业工程。…”,由此可知,四川力合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像其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是***借用其资质与安多县政府签订了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其对该合同的前期商谈及合同签订过程完全不知情。其次,案涉工程完工后,四川力合公司以施工单位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单》施工单位处盖章确认,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也如数将案涉工程款拨付至四川力合公司账户。结合双方对***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本院认定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退一步讲,即便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已查明的***系实际施工人及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款已拨付至四川力合公司账户的事实,***仍然有权利向四川力合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四川力合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四川力合公司向曲米大药房转款1,836,504.40元以及支付给***的利息款32,500元为已付工程款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川力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其内容实际系***对***的委托授权书,其中明确“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石坪街景整治项目投资人为***,公司法人***和投资人***共同协商,解除原项目负责人左元洋的一切职务,聘任***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本项目的工程全部事宜及结算支付…”,该《***》上有***本人及四川力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两位见证人的签字纳印,能够证明***不但正式书面授予***可以代***行使“本项目的工程全部事宜及结算支付”等权利,还能证明该委托授权事项与四川力合公司进行了协商,四川力合公司知晓并确信***可以全权代表***处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全部事宜”。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四川力合公司提交的***签注“以上账目为***提供,属实”的《转款明细》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妥。***辩称其并未与四川力合公司进行过对账,其2019年6月26日才接受***的委托,对之前的转款事实不知情,其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在《转款明细》上签注“以上账目为***提供,属实”并签署自己姓名的意义及法律后果,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胁迫或是因重大误解签署上述文字的情况下,其签注行为效力等同于委托人***对《转款明细》所列事项及金额的确认。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四川力合公司向曲米大药房三笔转款共计1,836,504.40元为已付工程款,包括2017年9月转675,000元一笔,未标注时间的461,504.4元一笔,2017年9月8日转款700,000元一笔。该三笔款项,其中前两笔在***签字确认的《转款明细》均有记载,也能与***签字确认的《支付情况表》及银行转账流水相互印证。但第三笔2017年9月8日转款700,000元,虽在《支付情况表》中有记录,且有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以证明发生了该笔转款,但《转款明细》中无此笔转款记录。因***作为***的财会人员,本身无权确认工程款支付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基于***的委托或指示转付该笔款,事后也没有获得***或***确认的情况下,仅凭***签字确认的《支付情况表》和四川力合公司的银行转账流水,不能认定该700,000元属于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该部分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给***的利息款32,500元,四川力合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有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该证据能够证明四川力合公司向***转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笔款系根据***的指示或委托代其支付,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证据不足,***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法院未认定《转款明细》中的部分款项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中***对《转款明细》中第2、第3、第4、第5、第21、第22、第24、第25、第27、第29、第30、第31、第32、第33共计14笔转款有异议,其中第21、24系转给曲米大药房款项,对此前述已经做出了分析认定,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对上述转款均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转款明细表》中***签注文字内容法律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四川力合公司二审提交的补强证据《支付情况表》,其中对上述第2、3、4、5、第22、第25、第27、第29、第30、第31、第32、第33笔款在款项名称、金额上记载内容完全一致,且每笔均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予以证明的客观情况,可以确认四川力合公司确实分别将上述款项转至收款方账户,且***事后对上述代付转款事项及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认可将上述款项作为已付工程款。至于上述款项是否实际用于购买案涉工程所用材料或系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并不影响上述款项的认定。但其中第3笔款项系四川力合公司缴纳的招投标保证金,虽然***签字认可作为代付工程款,四川力合公司也确实支付了该笔款,但招投标结束后,招投标保证金必然会如数原路退回,不存在实际支出的问题,故本院认为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综上,本院确认《转款明细》中的上述共计11笔转款性质为***已收工程款,具体款项金额为:63,000+368,300+100,000+120,000+38,495.6+200,000+150,000+560,000+100,000+100,000+186,000=1,985,795.6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四川力合公司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四川力合公司转给西藏金石建筑装潢装修有限公司材料款60,000元能否被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
四川力合公司主张,其受***指示,于2017年9月17日向西藏金石建筑装潢装修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60,000元,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支付情况表》中记载有该笔款项,且银行转账流水清单也显示四川力合公司确实于上述时间将该笔款转至西藏金石建筑装潢装修有限公司,但由于***并未赋予***对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签字确认权,其签字认可的《支付情况表》只能起到证据补强的作用,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四川力合公司是受***指示或委托进行了该笔转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笔款系四川力合公司代***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四川力合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案涉工程保险费15,657.8元应否由***承担的问题。
四川力合公司认为,其代缴了案涉工程建工保险费用15,657.8元,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四川力合公司对该项主张,仅提供了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20日、21日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银行流水账单,只能证明四川力合公司在上述时间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拉萨分公司支付了该两笔款,除此之外,既无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书、也无***事前委托、指示或事后确认认可代缴代办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两笔转款就是为案涉工程签订保险合同产生的费用。庭审中,本院释明四川力合公司可以在庭后补充提交相关的保险合同用于证明其主张,***亦同意如对方庭后提交,可以在庭后补充质证。但四川力合公司庭后表示找不到合同,无法提供。故,本院认为,四川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对上述保险费的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被支持。
六、关于案涉工程税费171,840.62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四川力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安多县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完税凭证,及二审补充提交的**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四川力合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缴纳了工程增值税共计171,840.62元,对该代缴税费事实及金额***二审中亦均表示认可。根据谁受益谁缴税的税费承担原则,本院确认上述案涉工程税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四川力合公司已经代缴,应作为已付款从应付款中予以扣减。四川力合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未予扣减工程增值税171,840.62元的不当判决本院予以纠正。
七、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四川力合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其工程管理费723,275.28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应结合个案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结合本案,首先,四川力合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对工程管理费做过明确约定,四川力合公司主张根据行业惯例按照工程款2%的比例收取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其次,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四川力合公司对案涉工程有资金投入、风险负担等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等具体工作,其主张收取管理费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四川力合公司提供的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954号民事再审审查案件,该案中工程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在转包合同中对管理费有明确约定,且转包人实际参与了工程管理,法院据此认为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当支持管理费。该案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裁判结果没有可比性。本院认为,基于以上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四川力合公司关于管理费的上诉请求不能被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起诉主张欠付工程款及2018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但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截止到2021年7月17日止的利息,属于部分利息请求的漏判,本院支持***第一项上诉请求,对一审利息部分的判决予以纠正。
四川力合公司二审庭审中称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存在少计算500元的数字计算错误。经本院反复核算,并未发现存在上述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除***自认已收到工程款31,512,775.3元外,应另认定***已收工程款数额为:1,869,004.4元-700,000元-32,500元+1,985,795.6元+171,840.62元=3,294,140.62元。据此,本院最终确认案涉工程款欠付金额为:35,687,162.65元(工程款总额)-31,512,775.3元(***自认部分)-3,294,140.62元(本院认定部分)=880,246.73元。案涉工程不存超付工程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驳回四川力合公司反诉请求的判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四川力合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4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6民初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
三、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80,246.73元;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分时段按不同标准计算,即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四川力合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44,007.91元,由***负担36,492.21元,由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5.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诉讼费8,426.02元由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80,997.06元(***已预缴44,007.91元、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36,989.15元),由***负担36,492.21元,由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0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佘 克 冰
审 判 员 刘 海 霞
审 判 员 ***布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次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