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布砂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藏民申4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昊宸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昊宸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砂场,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安多县雁石坪镇。 经营者:***,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江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8组37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力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砂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06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力合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撤销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藏06民终82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持(2022)藏062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等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合同主体系***并非四川力合公司。四川力合公司的支付系“代付行为”,案涉买卖合同主体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砂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四川力合公司履行债务,四川力合公司不是适格主体。1.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藏民终65号民事判决认定***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项目负责人。***确认四川力合公司代付给***砂场50万元材料款在双方结算后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四川力合公司基于名义承包人的身份,自始至终并未与***砂场签署合同。其代付行为仅仅是四川力合公司与***之间工程款支付的一种形式。二、***砂场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对四川力合公司的主体认定完全是事后推定,其合理信赖原则不应当保护。1.依据(2021)藏06民初41号民事判决,***砂场作为案涉项目班组成员,******及***的身份。***与***砂场未签署书面合同,***未出示由四川力合公司授权的委托书或四川力合公司的公章,***砂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2.***砂场将四川力合公司认定为合同主体,完全是事后推定。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前提下,***砂场并未形成合同主体系四川力合公司的主观认知。***砂场将***和四川力合公司西藏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就能体现。三、***砂场与***、***已形成利益共同体,其诉讼请求是在损害四川力合公司的合法权益。在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查明***系***项目负责人的情况下,***仍称其系四川力合公司员工。***砂场也在明知(2021)藏06民初41号和(2022)藏民终65号判决书内容情况下,将责任主体认定为四川力合公司。四、如果支持***砂场的诉讼请求,将对四川力合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进一步损失。依据(2022)藏民终65号民事判决,“四川力合公司须按照结算金额35,687,162.65元(合同金额为36,163,764.24元)向***支付工程款880246.73元。”***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享有相关项目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亦应对该项目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兜底责任。在该判决中,***未将案涉项目欠付***砂场的债务进行扣除,即***已将包括***砂场的款项从四川力合公司领取。案涉项目的后续所有债务,均应由***承担。(2023)藏06民终82号民事判决加重了四川力合公司的责任,使四川力合公司重复付款,让***逃脱了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 ***砂场提出意见称,一、四川力合公司系适格主体。首先,***砂场按照约定将相关的砂石等材料运到由四川力合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当时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四川力合公司向***砂场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四川力合公司项目部印章。其次,虽然四川力合公司辩称,有关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对于其效力不予承认,对于该项目章的存在不知晓。但,***砂场向法庭提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项目部印章不仅在案涉《欠条》上使用过,也在2019年12月17日的工程款申请表上使用过。并且,该枚项目部印章在安多县人社局、劳动局等多处场所使用。二、四川力合公司向***砂场支付货款50万元,系清偿其应当承担的债务行为,而非代付行为。三、***砂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力合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具体分析阐释如下: 一、四川力合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四川力合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四川力合公司应当就案涉欠付的砂石款承担支付责任,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二审法院基于表见代理法律关系判决四川力合公司向***砂场支付砂石款,与本院(2022)藏民终65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故,四川力合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砂场是否有理由相信四川力合公司系案涉砂石款支付主体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以四川力合公司的名义从***砂场购买砂石,购买的砂石用于四川力合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向***砂场出具的欠条加盖了“四川力合公司安多县雁石坪街景整治扶贫产业建设工程项目专用章”,四川力合公司向***砂场支付过部分砂石款。本院认为,基于上述事实,***砂场有理由相信四川力合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砂石款支付的主体,对此,二审法院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四川力合公司关于***砂场未尽到审查义务以及向其主张砂石款系基于事后推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砂场与***、***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四川力合公司利益的问题。四川力合公司认为***砂场与***、***已经形成利益共同体,相关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主张,四川力合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四川力合公司认为如果支持***砂场的诉讼请求,将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申请再审理由不影响其依法应当向***砂场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四川力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力合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