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李宗文与何明勇、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桂14民终712号
上诉人李宗文因与被上诉人何明勇、原审被告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毛德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8月24日,本院采取现场与微信视频远程连线结合的方式进行询问调查,上诉人李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祥,被上诉人何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东,原审被告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泓瑞参加询问。原审被告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毛德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宗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宗文不应向何明勇支付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明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2月1日李宗文转账28万元工程款给何明勇,一审法院以该笔转款与双方签订的《路基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时间相差太久远,不符合常理为由,不确认为涉案工程款,属认定有误。虽然双方于2018年5月31日补签《路基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但是何明勇庭审中承认于2018年3月进场施工,故转款时间与何明勇进场施工时间相近,应当认定与本案相关工程款。(二)何明勇提交的李小东班组委托支付机械费和人工费明细、两张收条,但未提供证据原件,一审法院采信违背证据应提交原件的认定规则。委托人“李小东”名字是何明勇打印的,并没有李小东的亲笔签字,李小东的权利应由李小东本人处分,在李小东未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认定是李宗文代李小东支付工程款尾款95416元不当。何明勇提交待支付清单手写部分记载“该工程尾款李小东通过转账何明勇农行卡账号”,说明何明勇自认是由李小东向何明勇支付,李小东并未委托李宗文向何明勇支付。(三)何明勇提交工程增加量清单,但并未举证证明胡涛是李宗文工程技术人员,且该签字看不出是何工程超挖,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采信不当,据此认定增加工程量价款为20647.47元错误。(四)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何明勇陈述“我对加油量没有意见,但是对加油价格有意见,加油的价格应该为每升5.5元;如果按照市场价我方也认可,但是我们需要被告提供票据。”对此,李宗文认为应按市场价格计算才合理,也符合当时双方的口头约定和类似工程的交易习惯,即使按何明勇自认的成本价格也应该以5.5元/升计算,一审法院以5元/升计算不当,按何明勇自认的成本价格,油款少计算了34618.21升×0.5元/升=17309元。(五)李宗文对六间板房宿舍承担了电费60401.8元、清洁费2830元,其中3间由李宗文使用,何明勇应支付李宗文电费、清洁费的一半即电费30200.9元、清洁费1425元及支付李宗文代何明勇支付其工人梁东强工资3020元。这些费用都应该在何明勇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李宗文不应向何明勇支付工程款,对于何明勇多领取的部分,李宗文将另案主张权利。
何明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李宗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李宗文上诉的事实不成立,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一致,何明勇不是2018年3月入场的,而是2017年年终入场的,开始是为李小东施工,李小东退场后何明勇才接手与李宗文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尽管一审法院认定的何明勇没有完成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但是何明勇没有提起上诉。(二)双方协商的油价,在法庭上一审法院查明了李宗文的油应该按照进价计算,确定单价为5元是恰当的。(三)电费、清洁费等不能证明何明勇使用了多少,即便是产生这些费用,也不应该由何明勇承担。(四)毛德财是李小东的技术人员,何明勇于2017年7月底进场,最初的时候是何明勇给李小东施工,28万元属于李小东应该结算给何明勇的款项,是李小东委托李宗文代为支付给何明勇。如果不支付28万元给何明勇,何明勇就不继续做后面的工程款。即该笔28万元是何明勇前面工程的款项,与本案工程的无关。95416元和28万元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何明勇给李小东施工应得的工程款。(五)关于工程增加量的问题,是李宗文安排何明勇做另外的工作,胡涛是李宗文的现场技术人员。(六)关于梁东强工资3020元,梁东强是何明勇的工人,但撤场之前已经结工钱,撤场之后李宗文是否还请梁东强做工,何明勇不清楚。 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公司与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签订终止施工合同的协议,除了质保金外,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崇水高速公路CL2标路基三队路基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承包给李宗文负责施工,李宗文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何明勇具体施工。李宗文、何明勇于2018年5月31日签订了《路基石方爆破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李宗文)将自己挂靠公司被告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四川路桥集团总包的崇水高速公路CL2标路基三队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何明勇施工,工程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上金乡阮村。承包范围:K31+800至K32+000段。约定路基大面积爆破单价为3元/立方米。并约定本合同固定工程量为265849立方米。经计算合同总价为797547元。合同签订后何明勇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何明勇与李宗文产生矛盾,何明勇在没有做完合同项下工程就离开工地,合同项下的尚未做完的工程由毛德财负责完成,毛德财所做的工程量大约为45000立方米,折合工程款135000元。何明勇在施工过程中,李宗文要求何明勇增加工程量约6882.49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元计算,折合工程款20647.47元。李宗文(包括公司会计左明权)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给何明勇为:2018年5月28日李宗文转账支付何明勇50000元,2018年6月15日李宗文转账支付何明勇20000元,2018年7月15日李宗文转账支付何明勇30000元;2020年10月3日李宗文通过微信分两次向何明勇支付10000元、2000元,2020年10月8日、9日公司会计左明权通过微信分两次向何明勇支付6000元、2500元;上述5项合计金额为5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元+6000元+2500元=120500元。另查明,何明勇向李宗文借款为:2018年4月19日借款10000元(该款何明勇向李宗文打借条,当天公司会计左明权通过微信支付6000元,另4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2018年5月8日借款50000元(该款何明勇向李宗文打借条,当天李宗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6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8年6月14日借款20000元,2018年6月20日借款5000元,2018年6月30日借款2000元,2018年7月4日借款50000元(该款何明勇向李宗文打借条,当天李宗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7月31日借款50000元(该款何明勇向李宗文打借条,当天公司会计左明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8月28日借款172000元(该款何明勇向李宗文打借条,当天李宗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0000元,另2000元现金支付),2018年10月20日借款7000元(该款何明勇向李宗文打借条,当天李宗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另2000元现金支付),2018年11月7日借款40000元,上述合计借款金额416000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何明勇在李宗文加油量为34618.21升,按双方确认5元/升,折合加油款为173091.05元;李宗文同意代李小东支付工程款尾数95416元给何明勇。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除了质量保证金1847774元(质保期未到无法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经支付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李宗文工程款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宗文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明勇没有合同关系,而且已经足额支付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除了质量保证金未到期支付外),因此,不应对何明勇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其不适格本案被告。李宗文与何明勇签订《路基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是合同关系的一方,其应对何明勇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义务,因此,李宗文系本案被告。 二、何明勇与李宗文签订《路基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签订合同是何明勇与李宗文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依法有效。 三、何明勇要求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宗文支付何明勇工程款294281元,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予以履行,何明勇没有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因此,其要求按合同要求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只能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何明勇所做的工程量为(合同全部工程量265849立方米-毛德财所做的工程量45000立方米)×3元/立方米+20647.47元(增加工程量)=683194.47元。由于李宗文同意代李小东支付工程款尾数95416元给何明勇,因此,李宗文应向何明勇支付的款项总额为683194.47元(工程款)+代李小东支付工程款尾数95416元=778610.47元。因李宗文已经向何明勇支付工程款为120500元,并支付何明勇借款416000元,还为何明勇支付加油费173091.05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20500元+416000元+173091.05元=709591.05元。何明勇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778610.47元(何明勇应得款项总额)扣除709591.05元(李宗文已经为何明勇支付款项总额)即778610.47元-709591.05元=69019.42元。该款应由李宗文向何明勇支付,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宗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李宗文向何明勇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李宗文主张其于2018年2月1日转账28万元工程款给何明勇,已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经查,李宗文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明勇支付28万元,但该笔工程款支付于2018年2月,而何明勇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18年3月入场施工,结合庭审查明的李宗文在施工中存在代李小东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何明勇在与李宗文签订合同之前其给李小东施工,故该笔28万元不应认定为系李宗文支付何明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是代李小东支付的工程款。(二)关于95416元工程款的性质,如前所述,《李小东班组委托支付机械费和人工费明细》及李宗文银行账户明细、何明勇出具的《收条》等相互印证李宗文已代李小东支付何明勇工程款50000元,故应认定李宗文同意代李小东支付工程款尾数95416元给何明勇。因一审法院将李宗文于2018年5月28日代李小东支付的5万元计入何明勇已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中,故一审法院另将95416元计入本案李宗文应付工程数额中没有不当。(三)关于涉案油价如何确定的问题,如前所述,经查,一审庭审(2021年4月22日)中,何明勇主张加油价格为5.5元/升,李宗文亦同意加油价格按5.5元/升计算,因此,本案加油价格应按5.5元/升计算。综上,李宗文应支付何明勇工程款为:683194.47元(实际完成工程量)+95416元(代李小东支付)-120500元(李宗文已支付工程款)-416000元(何明勇借款)-34618.21升×5.5元/升(何明勇加油款)=51710.31元。 二、关于何明勇应否承担电费30200.9元、清洁费1425元的问题。李宗文与何明勇签订的《路基石方爆破施工》并无电费、清洁费负担的约定,李宗文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电费、清 洁费的承担问题,故对李宗文关于何明勇应承担电费、清洁费,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宗文向梁东强支付的3020元应否在何明勇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宗文主张其已通过银行转账代何明勇向梁东强支付3020元,并提供了其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明。但何明勇不予认可该3020元系李宗文代何明勇支付工资,并主张其退场时已与梁东强结算工钱,不存在拖欠。因李宗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何明勇拖欠梁东强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李宗文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宗文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宗文支付何明勇工程款51710.31元。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何明勇)已预交,由何明勇负担3932元。由李宗文、四川红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李宗文已预交),由何明勇负担382元,由李宗文负担1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金彪 审 判 员 韦权美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马丽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