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1601号
原告:***,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秀山县;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86号南信产业国际C栋5楼(联系人:翟楚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楚和,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管委会大楼内;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始兴北路40号(联系人:杨华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98859983K。
法定代表人:聂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玉,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彬,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国威,男,1987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新江北路299号淘金湾北区七幢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镇灿,广东真智(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广东真智(阳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公司)、唐国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楚和,被告四川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玉,被告唐国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镇灿、王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59.68元、交通费849.75元;2、判决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76293元,以上合计80602.4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承包了国道G325线阳江市北惯至白沙段改线工程第三标段。原告于2019年11月起在被告承建上述标段工作,负责挖掘土石方、切割石头,工资按件计算,每月10000元以上,由包工头唐国威代发工资。2020年5月20日早上7点许,原告在阳江市江城区改线路段的土石方工地现场排轨道时,被铁轨压到左手,造成原告中指骨折、无名指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原告在阳江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0000多元。后来,原告向阳江市江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审理查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是G325线阳江市北惯至白沙段改线工程第三标段的承建商,其与自然人***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国道G325线阳江市北惯至白沙段改线工程(第三标段)石方开采施工合同(机械方)》,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自称***将承接的工程的部分分包给唐国威,唐国威雇请原告进行施工并结算支付报酬。据此,江城仲裁委作出了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工伤十级。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再次向向江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459.68元、交通费849.75元、一次性赔偿金76293元。江城仲裁委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江城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劳动者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直接主张由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连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予支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将其承建的国道G325线阳江市北惯至白沙段改线工程第三标段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发包给唐国威,唐国威再招用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首先,案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两被告和唐国威违法分包、转包,无论是否经过***和唐国威的私人分包后再招用原告,都不影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责任的认定,也即被告四川路桥公司因违法发包而必须担责。其次,虽然被告******和唐国威并非《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所指的用工单位,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发包单位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被告***和唐国威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后,原告到有鉴定资质的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工伤伤残鉴定,鉴定出原告的工伤等级为十级,原告构成伤残是客观事实。法律赋予原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自主选择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请求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路桥公司辩称:***将《国道G825线阳江市北惯至白沙段改线工程(第三标段)石方开采施工合同(机械方)》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唐国威,唐国威招用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此,原告与唐国威构成劳务关系,唐国威才是赔偿义务的主体,原告起诉四川路桥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唐国威辩称:一、本案不应将唐国威列为案件当事人。本案为***对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21】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出的起诉,法院应只针对该裁决书是否正确进行审查,程序上也不能跳过仲裁再追加当事人。该仲裁案件中,唐国威不是案件当事人,所以不应在诉讼阶段再将唐国威列为当事人,否则便剥夺了唐国威作为仲裁阶段的诉讼权利。二、仲裁裁决书正确,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唐国威都是自然人,不可能与***构成劳动关系或非法用工关系。***主张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标准要求自然人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请求正确,一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三、***不构成伤残,本案中也不需要再委托鉴定。***在诉讼前单方委托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日作出的闽成功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工伤鉴定应到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未能提供该证据。***作为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对唐国威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路桥公司是G325线阳江市北惯至白沙段改线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单位。2020年3月13日,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与被告***签订《国道G325线阳江市北惯至白沙段改线工程(第三标段)石方开采施工合同(机械方)》,将该工程土石方中K9+300~K9+500段土石方施工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承接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唐国威。被告唐国威雇请原告进行施工并以割石长度每米22元的标准计付报酬给原告。
2020年5月20日早上7时许,原告***在阳江市江城区改线路段的土石方工地现场排轨时,被铁轨压到左手而受伤。
当日,原告被送至阳江市中医医院检查并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第3、4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并邻近软组织挫裂伤;2、左手第2指近端指间关节骨性融合。
原告(申请人)认为与被告(被申请人)四川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向江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2日,江城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2020年9月1日,原告***委托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当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闽成功司鉴[2020]临鉴字第017号),按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标准,评定***左手第3、4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
鉴定后,原告(申请人)以四川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向江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459.68元、交通费849.75元;裁决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赔偿金76293元。2021年1月27日,江城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案非终字【2021】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
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以四川路桥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后来,原告申请追加唐国威为共同被告,并请求唐国威对其诉请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分别于2020年6月3日、11日、18日到阳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459.68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唐国威确认,原告受伤后,唐国威曾为原告支付过前期医疗费,但具体数额不清楚;被告也无法提供有关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其所支付的具体医疗费用。
对于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而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经查,该次鉴定事前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相关鉴定资料也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
2021年5月28日,本院作出通知,告知原告: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构成伤残的依据;若原告认为构成伤残,应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标准申请鉴定;如需鉴定,请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将由原告承担。
2021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选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在2020年5月20日所受伤害按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6月23日再次作出通知,告知原告:原告与有关被告并非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应以《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适用标准,因此,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按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若原告认为构成伤残需要鉴定的,应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提出申请;请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将由原告承担。
2021年6月28日,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但至今仍未按照本院通知要求提出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诊断证明、诊断影像、医疗票据、石方开采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唐国威作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雇请原告从事施工作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也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受伤后请求被告赔偿,本案因此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虽然,本案曾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也并非劳动争议,但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民事案件,可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自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唐国威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唐国威未能举证证明其以及其所雇请的人员具备相关施工资质,没有对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作为雇员的原告也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操作,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以20%﹕80%为宜。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459.68元;2、交通费:按照原告门诊天数,每天30元,为120元(30元/天×4天)。以上损失一共3579.68元。被告唐国威应赔偿该款的80%即2863.74元给原告。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中,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在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不能以《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适用标准。而且原告申请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时也未告知对方当事人,相关鉴定资料也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因此,对于原告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经本院两次通知,仍未按照通知要求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构成伤残,其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缺乏理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路桥公司作为转包人,被告***作为分包人,应与被告唐国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国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2863.74元给原告***;
二、被告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1765元,被告唐国威、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伟庆
人民陪审员  张薪琪
人民陪审员  阮卓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梁效伟
书 记 员  林宝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