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桐城市**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1民初30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桐城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大关镇台庄村方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MA2UGQ2M9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西园路33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2810966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管委会大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98859983K。 法定代表人:**,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城市**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安徽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基公司)、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路桥)及厚基公司反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厚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厚基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解除;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桐城市德州至上饶国家高速公路合肥至××段××标桥涵工程项目工程款2073442.35元及相应利息(以2073442.3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安徽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工程投标保证金5万元;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桐城市德州至上饶国家高速公路合肥至××段××标桥涵工程项目工程款2872159.81元及相应利息(以2872159.8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厚基公司(***是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德州至上饶国家高速公路合肥至××段××标桥涵工程桥梁桩基础劳务;工程地点:安徽省安庆市桐城市;劳务合作内容:桥梁、涵洞劳务施工;工程数量:详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二、开始工作日期:2020年6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2022年5月31日;总工期24个月。三、工程质量标准:交工验收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优良。四、合同价款: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总价4867089.50元;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等。五、结算支付:计量,在不高于业主(或总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前提下按实际完成的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计量;支付,当期计量按照业主认可的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计量付款95%,,,业主(或总包方)批复的每期工程款,在银行汇款全部到位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其余结算款全部支付乙方等。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安排原告在工程项目隧道口处做点工(用于修复桥涵),该部分点工费用总计为243815元,待原告要求与被告结算点工费用时,被告却只愿支付点工费用80000元。同时,在原告依约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设计缺陷,致使原告实际已挖土石方工程量达到92553.95立方米远远超出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约定的挖土石方工程量36251.10立方米,且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完工后,被告却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部分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亦未按期核算工程量并支付相应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恶意拖延结算,应属严重违约。截止目前,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共计为3446749.35元,被告仅支付1373307元,尚欠工程价款2073442.35元。综上所述,被告厚基公司与被告四川路桥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在原告所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涉案工程中,从原告施工中获得相应利益,理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全部工程价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厚基公司辩称,1、不能解除合同。2、我方不认可原告诉求的2872159.81元,该数额依据的是造价鉴定意见书,我方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理由是:(1)我方与原告的劳务合同分包合同明确了施工范围和工程内容,明确了工程量计算方式和结算价款计算方式,因此,我们与原告的结算应该依据合同约定;(2)鉴定意见书中包含有四川路桥相关人员的签证内容,并非我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可能事实存在,但我方并没有从四川路桥方签字的工程中获得收益,若判定四川路桥方签字的工程内容有效,其责任主体则不是我方;(3)土方工程量,由于四川路桥与我方的计量方式是按照工程图纸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我们只获得总量14144.24立方米的计量收益,依据我方与原告方的合同第6条第1款规定,我方与原告方的计量数量不得高于总包方的确认工程量,因此我们只认可土方总包方确认的工程量14144.24立方米,并以此工程量进行结算;(4)四川路桥追加的安全护栏计量单价为25元,但依据合同第5条第4款约定,我方与原告结算单价需要下浮10%,按照22.5元进行结算。3、我方不认可退还保证金5万元。 被告四川路桥辩称,根据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原告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相关义务,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求。 厚基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我方退还718686.1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公司向我方支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庭审中,厚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公司向我方退还901192元及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依据**公司陈述,截至目前我公司已支付1373307元(暂定),实际支付1443357.10元,而**公司的应收工程价款只有688671元,因此应退还我公司多支付的718686.10元。**公司的全部合同价款486万元,工期24个月,实际施工期只有6个月,却索要工程价款320多万元,占整个工程价款的66%,工程进度及工程成本均违背常理。工程价款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超出合同范围的施工内容我方并没有得到总包方的计量,也没有从中获益,因此法院在判定责任主体时应当分清责任主体。 **公司(反诉被告)辩称,1、我公司只认可收到厚基公司支付的款项为378900元,并非是1443357.1元,厚基公司应当提供相应全部付款凭证;2、根据双方的合同第6条约定,厚基公司应当按月计算施工的工程量并支付价款的95%,事实上,厚基公司并未依约进行结算并及时支付工程款项,显属违约,致使**公司才停止施工。3、涉案的合同已经于2021年3月14日事实上解除合同,因为厚基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在现场进行施工,所以在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其要求继续履行剩余的保证金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四川路桥德上高速合枞段HZTJ-04标项目经理部与厚基公司(***是达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德上高速合枞段HZTJ-04标桥涵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四川路桥将合同段内施工图设计所含范围内的全部桥涵劳务工程分包给厚基公司,项目负责人指定为厚基公司职工***,工期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合同价款37721052.62元,总工期730日,本合同采用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合同单价,变更设计引起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仍按双方签订的劳务综合单价执行,变更设计新增工作内容新增单价的,按《四川路桥施工定额》规定计算。2020年5月31日,厚基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厚基公司作为甲方将其从四川路桥处分包的位于安徽省桐城市境内的桥梁、涵洞劳务施工再分包给作为乙方的**公司,工期自2020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总工期24个月,合同价款4867089.50元;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总计为4867089.50元,本合同采用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合同单价,变更设计引起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仍按双方签订的综合单价执行,若工程发生变更、且业主或总包方同意新增清单子目,新增子目单价按业主或总包方批准单价下浮10%作为本合同单价;工程结算款按照业主提供的技术规范验收,在不高于业主(或总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前提下按实际完成的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乘以附件分包工程量清单单价汇总计算;合同履约保证金10万元;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该工程不能正常验收合格或乙方被清退或中途退场,甲方没收履约保证金,否则,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业主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厚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及机械进行施工,其中完成的安全防护栏安装工程的用工、机械量均有四川路桥的工地施工员***等人予以签字确认,**公司计算工程价款为171930元;完成的涵洞部分结构工程量,**公司计算价款为306092元;完成的桥梁结构工程量,**公司计算价款为261379.14元;完成的桥***结构的基础土方挖运工程量,均有四川路桥的工地施工员***等人签字确认,**公司计算价款为1304471.16元。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由**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签证的点工、挖机作业、垫付的材料费及杂费,**公司计算价款为1060904.20元;无任何人签证的点工、机械作业及、垫付杂项开支的费用,**公司计算价款为250582元。自2020年9月30日至2021年6月20日,厚基公司以不同方式共计间接向**公司支付1421307元。因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公司于2021年3月撤离施工场地,剩余工程厚基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予以施工。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分项鉴定,结论为:安全防护栏安装的工程造价为174440元;涵洞部分结构的工程造价为226531.22元;桥梁结构的工作造价为245810.29元;桥***结构的基础土方挖运工程造价为1304501.88元;合同约定之外有**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签证的点工、挖机作业、垫付的材料费及杂费,鉴定为1052680.22元,以上合计3003963.61元;无任何人签证的点工、机械作 业及、垫付杂项开支的费用,鉴定为22909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厚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自**公司2021年3月份撤出案涉工地,厚基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之时,**公司与厚基公司之间劳务合作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在厚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对离场负有过错的情况下,理应退还已收取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故对厚基公司反诉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与厚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解除后,不影响**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结算的效力。**公司向厚基公司提供的是劳务,双方理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公司与厚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对于工程结算方式明确约定为“按照业主提供的技术规范验收,在不高于业主(或总包方)确认的工程量前提下按实际完成的并经验收合格工程量计量,”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字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厚基公司项目负责人或工程项目部成员签字确认,并由鉴定机构经法定程序鉴定工程价款为3003963.61元,本院予以采信。厚基公司提出应根据其与四川路桥之间的合同约定来计量**公司的工程价款,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厚基公司扣除已支付的1421307元,尚应向**公司支付1582656.61元。故厚基公司反诉请求**公司退还718686.1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停止履行合同后,与厚基公司并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对其要求厚基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无签证工程价款229096.20元,无厚基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的签字确认,又不能证明系厚基公司同意其施工,在厚基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在多次分包的情形下,作为总承包人的四川路桥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四川路桥并非《劳务合作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公司主张四川路桥应与厚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 日内向原告桐城市**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82656.61元; 二、被告安徽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 日内向原告桐城市**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 3、驳回原告桐城市**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反诉原告安徽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788元,减半收取计11894元,由原告桐城市**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29元,被告安徽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安徽厚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