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融通农业发展(成都)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蜀珍菌业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民初1012号之一 原告:融通农业发展(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信息园西路81号1栋7楼702号、7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省蜀珍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五星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管委会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八楼A区B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融通农业发展(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蜀珍菌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路桥华东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交投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 原告融通农业发展(成都)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2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农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川省新津县的场地租赁给被告用于种植,土地面积118亩,租期4年,年度租金53.8万元/亩,4年租金215.2万元。被告不得改变租赁用途,不得转租转借租赁土地和相关资产,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建设固定设施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建设集装箱房屋,并将基地内已有及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20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函,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签收了终止合同函。原告于10月16日张贴即期腾退告知,要求被告于5日内将租赁场地及相关资产交还原告。被告擅自改变租赁土地用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融农成生(农业)[2020]8号《农用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合法;2.判令被告拆除擅自搭建的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3.判令被告、第三人腾退租赁场地并将租赁的相关资产交还原告;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5.判令被告按日租金的三倍向原告支付延期腾退场地的占用费(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腾退恢复原状之日止);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省蜀珍菌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融通农业发展(成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用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当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请求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川0118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四川省蜀珍菌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省蜀珍菌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终审裁定:一、撤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8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属于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