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邦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2民初3547号

原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和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邦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正定县南牛乡曹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经理。

被告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正定县南牛乡曹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经理。

被告河北迈爵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正定县南牛乡曹村村北/div>

法定代表人李占成,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乾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邦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迈爵商贸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鑫、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所在地河北省***市正定区南牛乡曹村村北提供安保门卫服务,服务费每月11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遣保安员进场执行工作。2018年6月12日、9月22日,第三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保安费10000元、22000元。此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支付,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99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99000元,并自2019年5月1日其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二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一公司提供4名保安员进行保安工作,服务地址为正定县南牛乡曹村北,每人每月收费2750元月计11000元。服务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落款公章为被告二公司。证据2.被三公司向原告支付保安费的结算账户收款凭证,被三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5月份保安费10000元,以及6、7月份保安费2.2万元,还剩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合同期内保安费9.9万元未结算。证据3.三名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三名被告办公地点、注、注册地均为正定县南牛乡曹村在答辩中提到的汽车产业园区也坐落于此,经原告代理人实地考察,三被告其实同在同一地方办公,共同享受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被一、被二的法人及股东之一均为张志刚,被一的股东及监事李占营同时也是被三的监事,以上信息足以证明三名被告为关联企业,也就出现了合同抬头为被一,落款公章为被二,付款为被三的情况。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向三名被告同时提供了保安服务,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证据4.原告保安服务工作照两张,其中保安员身着厚重的冬季棉服,在三被告所在地的产业园区提供保安工作,事实根本就不像被告在答辩中所称,8月双方协商结束了保安合同。被二在答辩中称,答辩人指定被三结清了拖欠答辩人2018年5、6、7月份保安服务费也与事实不符。2018年6月12日被三所结的服务费并不是拖欠的费用,而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的。被二所称的双方协商结束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既然被二、被三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也就不可能存在被二指定被三付款的情况。

三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保安服务的对象为亿源汽车公司,合同中的甲方实际为亿源汽车公司,邦民房地产和迈爵商贸没有接受的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如果按原告所认为的,那么南牛乡曹村所有村民以及汽车园区内所有员工是否均应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亿源汽车公司认可享受到了保安服务,合同中甲方名称写有邦民房地产存有笔误,因为邦民和亿源两个公司的法人同为张志刚,在签订合同时难免会存在填写失误的情况。合同的签订主体应以对外盖章为准。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在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时,亿源汽车公司流动资金紧张,向迈爵商贸公司以借款的形式请求帮助,故指令迈爵商贸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了保安服务费,迈爵商贸公司代为付款的行为是代表亿源汽车公司行使。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同时三个公司的信息报告能够证明三个公司之间没有设立代持股等关系,三个公司之间均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对证据4真实、关联性不认可,和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亿源汽车和原告已在2018年8月份终止了保安服务关系,原告到园区门口安排两名人员在门口拍照,不能证实原告向亿源汽车公司提供保安服务的时间、人数及保安服务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不能以此就证实原告向亿源汽车公司提供了服务。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提供保安服务的人数、时间、考勤情况,仅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向被告主张保安服务费,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提供由亿源汽车公司与原告核对确认的欠费凭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河北邦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虽然首页写有我方名称,但我方未加盖公章,原告为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我方与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该公司的债务与我方无关。

被告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拖欠原告的服务费已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合同签订后,因项目建设不理想,不再需要安保人员,双方协商在2018年8月份终止了保安服务合同。在2018年8月开始,原告未安排人员提供安保服务,我方指令被告河北迈爵商贸有限公司结清了2018年5、6、7月的服务费,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河北迈爵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我方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是代为履行的行为,最终后果由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我方与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该公司的债务与我方无关。

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安保门卫服务,服务费每月11000元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派遣保安员进场执行工作。2018年6月12日、9月22日,被告河北迈爵商贸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保安费10000元、22000元,为2018年5、6、7月保安服务费,之后服务费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中,首页甲方手写为“河北邦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第五页甲方签章处加盖被告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本院认定该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2018年8月即与原告口头协商解除了《保安服务合同书》,原告不予认可。根据《保安服务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如果需终止合同,应提前30日通知了对方,被告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交提前30天通知原告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安保人员身着棉衣、贴“福”字照片,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履行《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内容,故被告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每月1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服务费99000元。

被告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占用原告资金没有依据且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三被告资产混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北邦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迈爵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服务费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安保服务费99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河北亿源汽车市场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矛

人民陪审员  平彩云

人民陪审员  杜夫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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