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谈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昊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安区和平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泉区分公司,住所地:鹿泉区石井乡石井村东。

上诉人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集团)、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文鹿泉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8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9冀0102民初8268号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阶段曾提交视频等多份证据,因种种原因原审被告未能出庭,与主审法官沟通其未告知提交答辩状,亦未在判决中对提交证据进行审核。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102民初8268号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且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规定切实履行了保安服务,但上诉人一直未支付服务相应的对价,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保安服务费并无不当。二、一审定于2019年12月3日于长安法院开庭,法院依法向案件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传票,被上诉人收到传票后按时到达法院,等待开庭。因当天作为被告的上诉人迟迟未到。主审法官跟上诉人电话联系,上诉人说记错了时间。因此上诉人未出庭答辩。同时自其收到开庭通知至一审判决之间数个月时间里,上诉人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轻视法庭纪律,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该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判决适用诉讼程序及法律均没有问题。第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质证,不存在二审判决中未在判决对提交证据进行审核的情况。

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鹿泉区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保安服务费2979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9年7月2日原告向法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主张保全费由二被告人(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鹿泉区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市鹿泉区石井村11号施工场地门卫24小时保安服务。合同同时约定保安服务费支付标准,按照白、中班8人,每人每月2800元,月计22400元,夜班2名,每人每月2500元,月计5000元,以上合计27400元。按照合同约定,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派遣保安员进场执行保安服务工作。到同年6月20日,因被告与石井村村民产生严重纠纷,村民大量进驻施工场地,被告项目停工,原告无法再提供保安服务,在被告的许可下撤场。至此,被告共欠原告保安服务费共计29791元,其中5月份欠款15025元,6月份欠款14766元。《保安服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安费的,自甲方停止给付之日起,按日收取甲方应付保安服务费10%的滞纳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被告鹿泉分公司是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撤场后多次联系被告拖欠服务费的支付问题,被告口头答应支付,但却迟迟不予履行。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鹿泉区分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市鹿泉区石井村11号施工场地门卫24小时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保安服务费支付标准,按照白、中班8人,每人每月2800元,月计22400元,夜班2名,每人每月2500元,月计5000元,以上合计每月27400元,按现金(转账)方式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保安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因被告与石井村村民产生纠纷,原告不再履行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保安服务费的起止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提供白班4人,收费标准2800元。收费计算依据是:2018年5月份,2800除以31乘以17天乘以4人,等于6141.9元;中班4人,收费标准2800元,收费计算公式为2800除以31天乘以17天乘以4人,等于6141.9元,夜班2人,收费标准2500元,收费计算公式为2500除以31天乘以17天乘以2人等于2742元,因此5月合计是15025元;6月1日至6月20日,白班4人,收费标准2800元,计算公式为2800除以30天乘以20天乘以4人,等于7466.6元,中班2人收费2800元,计算公式2800除以30天乘以20天乘以2人等于3733.3元,夜班2人,收费标准2500元,计算公式2500除以30天乘以20天乘以1人等于1667元,6月份总计为14766元。庭审中本院向原告询问了双方是否约定了保安服务期限,原告对进出场时间及撤场事由提出了合理的解释,且原告提交的同被告相关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该负责人未对原告主张三万元保安服务费提出异议,被告提交证据未提交证明事项,但庭审时本院让原告对被告证据显示内容进行了质证和说明,据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安服务费的金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合同约定“自甲方停止给付乙方保安服务费用之日起,按日收取甲方应付保安服务费10%的滞纳金”,原告庭审时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于原告主张应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鹿泉区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分支机构信息,无法认定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鹿泉区分公司是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主张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29791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欠付服务费297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书》,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已按上述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审依照相关证据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之主张,上诉人在原审时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应视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由上诉人河北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常晓丰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寻 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童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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