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4民初1839号
原告:***,男,200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南城滨河西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6月27日下午3点30分到下午5点30分的加班费5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6日,原告通过被告员工高延龙经理介绍任保安工作,后被派到香河服务区任保安,负责人、车疏导。自2020年6月27日下午起,每天下午在工作时间内,被派到另外的地点搬运重物。自2020年6月27日起,原告搬运重物后就感觉身体不适,直至2020年7月1日,原告胸痛难忍,经家属带回到三河市中医院检查,确诊为气胸。一直未痊愈,于2020年7月20日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8月13日,被告任香河服务区的主管韩队长通过微信将工资426元转给中间人。
2021年3月25日,原告到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故原告诉至贵院,请贵院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既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在开庭前代理人看到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香劳人仲案(2021)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开庭前代理人了解到原告为今年在校大三大学生,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在香河服务区没有任何业务,所以原告的工作地点不属于我公司的业务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是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其注册登记的住所为河北省***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60号。
原告***陈述其于2020年6月26日,通过被告员工高延龙经理介绍被派到香河服务区任保安。
原告***曾就本案诉请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香劳人仲案[2021]第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4张及其所称的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显示其与被告存在任何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系建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上,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