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1550XC。

法定代表人:王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2民初8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102民初80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入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9月13日,被上诉人巡逻时掉入废井内受伤。2016年11月18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工伤,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予赔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也应当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赔付。依据《工伤认定书》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赔付情况表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上诉人赔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不可能为被上诉人赔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被上诉人赔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起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赔付义务,一审法院直间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仅间接否认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而且直接干预了行政管理的权利。综上所述,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102民初80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不应由其承担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的赔付义务,该认为错误。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原《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答辩人原系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职工,于2013年12月因病办理退休,并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证。以上事实已在一审提交的由答辩人原公司出具的病退证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退休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病退后到上诉人处做保安员工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关于赔偿主体。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答辩人作为上诉人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仅间接否认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而且直接干预了行政管理的权力”,该说辞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否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效力,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与《工伤认定书》是否正确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二: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但是,现在答辩人的二次治疗费等费用被工伤行政部门拒付,答辩人只能依法起诉上诉人。再者,一审法院判决书并未否定《工伤认定书》效力,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干预行政权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为逃避责任的诡辩。三、上诉人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该主张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将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对同一案件,只能发回重审一次。本案已被发回一次,重新审理后的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无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护理费456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以上共计25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做保安员工作。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工地执勤巡逻时掉入废井内受伤,于2016年9月13日至2016年10月4日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被告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的伤情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18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包括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市劳动社会保险部门予以报销。后原告于201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再次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930.01元;护理费4568元(第一次住院2450元+211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但其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一审法院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4000元。另查明,原告原系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2月因病办理退休,并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证。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享受待遇资格确认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录音、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劳动合同、证明、中国银行流水明细清单、退休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一节,虽然被告以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实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但结合原告原公司提供的病退证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退休证,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两次住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社保部门报销,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15930.01元、二次住院产生的护理费456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社保部门已赔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0.01元、护理费4568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共计24898.01元。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公司河北奥星集团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市参保人员退休证可以证实***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保安公司对***系退休人员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双方应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保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安公司主张***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保安公司另诉称其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受伤后社保部门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进行了赔付,主张双方应系劳动关系,***应向社保部门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费用。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不应有悖于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且社保部门亦因***系退休人员不符合条件而拒绝赔付***的二次住院期间费用,故保安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清振

审判员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