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与***、***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8民初1771号

原告:***,女,199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伯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裕华区。

被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安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桥西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珊珊,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000元,剩余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驾驶冀A×××××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市裕华区角倒车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手机衣物损坏。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被诊新为双膝髌前软组织损伤、上胸部软组织损伤、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创伤。***受伤后,为要求赔偿损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551.92元,各被告至今未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经查:***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冀A×××××号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造原告严重伤害,甲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其他二被告负责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18年7月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两次住院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冀0108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因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二次住院诊断的病情)申请对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但现在无证据可以明确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或第一次住院治疗存在法律关联,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对两次住院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2018年10月31日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将鉴定材料退回,理由为: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同时该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及衣物损失共计5221.04元。原告收到上述裁判文书后,于2019年2月14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01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冀0108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及衣物损失共计10551.92元。上述终审裁定作出后,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原告***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21日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将鉴定材料退回,理由为: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次事故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各项损失赔偿,经***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认定,故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进行鉴定,并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民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陶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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