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终7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保安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8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前期医疗费及误工、护理等相关费用于2018年7月6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裕华法院)提起诉讼,裕华法院作出(2018)冀0108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且对两次住院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以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为由退回,上诉人不服此判决,于2019年2月14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中院予以改判,最终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551.92元,亦认定上诉人两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于2020年1月3日向裕华法院提起二次诉讼,并申请对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裕华法院受理案件后,选取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并未对上诉人进行查体,在不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21日将鉴定材料遐回,理由仍为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具体不予受理的理由未告知。上诉人多次与裕华法院办案法官沟通,不应在未进行查体的情况下单就病案作出决定,且上诉人的三期标准也未作出鉴定意见,裕华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错误。裕华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8民初237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已被撤销并改判,故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第一次起诉时,裕华法院认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由此作出不予准许鉴定申请的决定也是错误的,之前作出的不予受理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亦与本次上诉人提起的关于伤残等级和三期标准的鉴定没有关联,裕华法院在明知之前作出错误判决和决定的情况下,仍将上诉人的鉴定材料退回,并对退回理由不予告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裕华法院作出的(2020)冀0108民初1771号民事裁定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0000元,剩余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安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18年7月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两次住院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该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冀0108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原告***因胸3、4椎体压缩性骨折(第二次住院诊断的病情)申请对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但现在无证据可以明确该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或第一次住院治疗存在法律关联,故对其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关于对两次住院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2018年10月31日该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将鉴定材料退回,理由为: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同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及衣物损失共计5221.04元。原告收到上述裁判文书后,于2019年2月14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01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冀0108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及衣物损失共计10551.92元。上述终审裁定作出后,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重新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原告***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4月21日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将鉴定材料退回,理由为: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该院认为,原告***就本次事故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各项损失赔偿,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判决认定,故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再次起诉要求进行鉴定,并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补充查明事实如下: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于2020年1月3日申请对其人身损害的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20]临鉴字B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二审经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安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18年7月6日向裕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诉讼中,***申请对其人身损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后又申请对其两次住院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31日,裕华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将鉴定材料退回,理由为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当日,裕华法院作出(2018)冀0108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认定现无证据可以明确***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或第一次住院治疗存在法律关联,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及衣物损失共计5221.04元。宣判后,***不服,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冀01民终2146号民事判决,撤销裕华法院(2018)冀0108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手机及衣物损失共计10551.92元。该判决已经生效。
现***无新的事实和证据,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于2020年1月3日再次向裕华法院提起诉讼,再次申请对其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裕华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20]临鉴字B第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故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构成重复起诉,裕华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义秀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哲
书 记 员 张童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