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319某某与某某、南通源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91民初2319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源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
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唐小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南通源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德元、被告***暨被告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龙到庭参加了庭审,平安财保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6574.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9时左右,***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认定双方责任。原告先后去多家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了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所驾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源泰公司,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驾驶公司车辆系个人行为,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和救护车抢救费335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一并给付。
被告源泰公司辩称,***驾驶公司车辆时不是履行职务,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在分清双方责任,扣除非医保用药并审核原告相应损失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应承担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9时左右,***驾驶源泰公司的苏F×××××号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中央路民兴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F×××××二轮摩托车右侧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当天行“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外固定术”,术后予抗感染、改善循环、促进愈合、止痛等治疗,至5月9日出院转至如东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5月23日出院。此后,***先后在如东县如皋市康慈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5月8日,***在如东县人民医院复查并取外固定。2018年9月26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在上述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检查费、急救费合计49948.42元,其中***垫付了11335元。
2017年6月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证明,认为该事故发生于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根据已调查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双方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诉讼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9年1月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骨折的诊断成立,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450日为宜;护理以一个人护理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在如东县朝阳电器维修部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其庭审中提交了2017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显示其平均工资为7800余元,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工资。
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首先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因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起事故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双方责任。由于双方未注意观察、减速慢行致两车交汇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起事故中***与***驾驶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保南通公司根据***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为治疗共花费49948.42元,提供了相应票据和门诊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南通公司要求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共住院25天,按每天18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50元;3、营养费,本院采信鉴定报告支持90天,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99.35元/天护理费,符合本地护工标准,本院支持护理费为8941.5元(99.35元/天×90天);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从事空调维修安装服务,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准确收入,原告主张160元/天不超过上一年度同岗位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450天,确定原告误工费为72000元;6、车辆维修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7、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事实,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支持1500元;8、鉴定费,***支付21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7639.92元,因***、***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其余的损失由***赔偿62919.96元[(137639.92元-11800元)÷2],因***在事故后垫付11335元,故平安财保南通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51584.96元,返还***垫付的11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384.96元(汇入***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新开支行,账号:62×××52);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款11335元(汇入***银行账户内,开户行:兴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账号:62×××15);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负担2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至原告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周国建
人民陪审员  王迅迅
人民陪审员  胡明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