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05民初27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天津天子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南通源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本院在受理原告***与被告**、被告南通源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责任纠纷一案后,诉讼副本尚未送达被告时,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元,全部退还原告。
审判员 陈国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泽轩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