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2451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洲,广东安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莞大道19号鼎峰国际广场1幢2201-220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军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逸泽,广东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睿洲、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逸泽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认定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6年5月12日。
二、工作岗位:司机。
三、参保情况: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四、离职时间:2020年6月2日。
五、工资结算情况:原告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
六、有无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签名真实性确认,但主张被告没有给原告看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的工作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时间,工作强度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充分阅读并理解劳动合同的全部内容,其在合同上签名,证明原告对合同内容完全知悉而无异议,且案涉《劳动合同》为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编制的标准合同版本,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等法律禁止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对原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需支付。被告提供了短信记录主张因清溪环卫A包清扫保洁项目到期,将原告从东莞市清溪镇调到东莞市城项目部处工作,并向原告承诺调动后的岗位、薪资福利水平不变,但经多次通知后,原告仍然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上班,故而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原告对短信记录不予认可,但确认手机号码为其本人号码,并称其接到短信记录后有提出异议,并申请继续留在清溪上班且相关待遇保持一致,但被告未同意原告的合理要求,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还表示其在通过其他调到东莞市x项目部工作的同事了解之后,得知被告并未按调岗通知上的约定来执行,不但工作岗位变更也未提供食宿福利,因而原告才没有去新岗位报到。
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东莞,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将原告调至东莞市x项目部并承诺岗位和薪资福利不变,应为被告合理的工作安排。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按调岗通知书的约定来执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拒绝被告的调岗安排,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三节第3条和第十二章第3节第6.32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做法并无不妥。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第六项所述,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4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13日加班费100000元。
十、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6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满溪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