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415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身份证号码:432×××××××********。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聘金,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男,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聘金,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76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00元;4.被告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用63601.02元;5.被告支付9颗义齿安装费用63000元;6.被告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810元;7.被告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护理费12450元;8.被告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6元;9.被告支付2019年4月25日鉴定费4574.31元;10.被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14元;11.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12元;12.被告支付交通费1758.48元。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8年6月15日。
二、工作岗位:清洁工。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
四、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五、发生工伤时间、工伤认定情况:原告2018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2019年8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
六、鉴定伤残情况:2019年11月2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
七、治疗情况:被告从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29日在东莞市清溪医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0日、2020年3月25日到医院门诊复查。
八、支付医疗费情况: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58829.72元、门诊费为2177元;2018年12月27日、2019年3月12日、2019年6月18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0日、2020年3月25日分别产生的门诊医疗费为2426.40元、8元、13.6元、45元、36.8元、64.5元,共计2594.3元;总计63601.02元。
九、月平均工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92元。
十、上班情况:原告受伤后没有回被告处上班。
十一、其他鉴定情况:2019年4月25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牙损伤致9颗牙缺失,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9颗义齿安装费用为315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4274.31元。
十二、侵权案件获赔情况:根据生效的(2020)粤1973民初969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获赔的医疗费为63601元、后续治疗费即一次义齿安装费31500元、鉴定费4274.31元、交通费1800元。
十三、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0年4月27日。
十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20年4月27日。
十五、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76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00元;4.被告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用63601.02元;5.被告支付9颗义齿安装费用63000元;6.被告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810元;7.被告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护理费12450元;8.被告支付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29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0206元;9.被告支付2019年4月25日鉴定费4274.31元;10.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14元;11.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12元。
十六、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00元、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261.9元、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1月2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十七、工伤待遇: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均应由被告支付。具体如下:
1.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00元,上述金额与仲裁裁决的金额一致,被告也没有提起仲裁,视为其对该裁决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医疗费,原告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为63601.02元,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赔63601元,其请求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义齿安装费,原告请求支付二次的义齿安装费,根据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出具的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9颗义齿安装费用为315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赔一次义齿安装费31500元,至于第二次的义齿安装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3天=4150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83天,由一人护理,其请求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150元/天×83天=12450元。
6.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8年9月7日发生工伤住院,于2018年11月29日出院,于2019年1月28日休息期届满,其主张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2992元/月÷30天×83天+2992元/月×2个月=14261.87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7.鉴定费:关于2019年4月25日的鉴定费4274.31元,原告因人身损害即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而申请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且鉴定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已经获赔,故原告请求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3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该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作处理。
十八、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受伤后没有回被告处上班,其在向仲裁部门申诉时向被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未依法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本案被告确实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经济补偿金具体计算如下:2992元/月×2个月=5984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限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300元;
三、限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
四、限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护理费12450元;
五、限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261.87元;
六、限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
七、限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984元;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白 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莫敏如
林秋香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四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
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三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一)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费用;(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预防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第六十四条…本人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