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405号
原告:广东卓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四清,广东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逸泽,广东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32************112。
原告广东卓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四清、鄢逸泽,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36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入职时间:2015年3月1日。
三、工作岗位:环卫工。
四、购买社会保险:有。
五、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840元。
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9年3月1日.
七、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原告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期限到期终止,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但原告没有提供短信通知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口头无故将其解雇,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离职原因,且被告的工资已经结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告未能举证原告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八、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元×4个月=7360元。
九、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已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依法可享受年休假5天,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46元(1840元÷21.75天×200%×5天=846元)。
十、仲裁请求: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补发被告2018年9月至11月份工资差额2250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472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017年、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84元;4.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十一、仲裁结果: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60元、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46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第七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卓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终止;
二、原告广东卓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360元;
三、原告广东卓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46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卓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东卓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小静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谭 艺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