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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26民初116号 原告:***,女,200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 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兔子岗五路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MA51D1CX7K。 负责人:***。 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东莞大道南城段428号寰宇汇金中心7栋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4598589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896273377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下称卓建梅州分公司)、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卓建集团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卓建梅州分公司和卓建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损失合计11651元;2.请求判令被告卓建梅州分公司、卓建集团公司、人保财险梅州公司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原告的损失11651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赔偿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卓建梅州分公司、被告卓建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2日13时01分,被告***驾驶环卫006中型自卸货车,在平远县××镇××道××路××型交叉路口倒车时,与沿平远大道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系原告搭乘车辆的车主)驾驶的粤M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皮挫伤(右侧颞部)、面部挫伤(右侧面颊、左侧颧部)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于当天前往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2年8月8日,住院天数2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22年7月12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2第1-07121301号),对事故认定为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是被告卓建梅州分公司的员工,被告卓建集团公司系案涉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支付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而被告卓建集团公司为案涉车辆环卫006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故被告***、被告卓建梅州分公司、被告卓建集团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的损失清单如下:1.医疗费651元(共计4435.4元,保险公司已支付3784.39元);2.护理费5400元(200元/天住院27天);3.交通费900元;4.营养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合计11651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卓建梅州分公司、卓建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事发的时候代理人就到达了医院,当时代理人代表被告卓建梅州分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的住院费,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进行跟进。答辩人在投保的时候进行了正规的投保,如果要产生合法的赔偿,就是保险公司会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辩称,一、肇事环卫006中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将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平远县人民医院支付了5000元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扣减。二、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驾驶粤M2××**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原告头皮挫伤,面部挫伤,经平远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并无其他损伤,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原告存在挂床的情况,相关的住院费用依法不应支持。从原告提供的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8月8日的医疗费发票,未显示有西药或中药费用,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汇总单,原告仅存在血常规、CT检查项目,并无药品费用,该两份证据均说明原告并未进行治疗,仅进行了常规检查,此类伤情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是在医院挂床,并无进行实际住院治疗。故原告的赔偿仅能按照1天计算相关费用。三、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医疗费,金额按发票金额计算;2.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按事故当天1天计算,超过部分原告存在挂床,并未实际住院,不支持相关费用;3.营养费,无医嘱不支持。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无责任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合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2日13时01分,***驾驶环卫006中型自卸货车,在平远县××镇××道××路××型交叉路口倒车时,与沿平远大道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驾驶的(搭乘后排的***)粤M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22第1-07121301号),认定事故责任如下: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人均无造成事故的过错,无责任。案涉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卓建集团公司,事发时的驾驶人为被告***(系被告卓建梅州分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22年6月16日0时0分至2023年6月15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约4小时后,即2022年7月12日17时25分,原告因外伤致头痛由120送至平远县人民医院检查,医院建议住院治疗,2022年8月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挫伤(右侧颞部);2.面部挫伤(右侧面颊,左侧颧部)。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治疗,合理营养;2、如有不适,及时返院就诊。3、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平远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435.39元(其中门诊费用651元,住院费用3784.39元)。 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主张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且住院期间只有检查费用,并无用药费用,此类伤情无需住院治疗,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1天计算。原告为证明其并非挂床而向本院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体温单,该体温单显示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8月8日期间原告都有测量体温。为查明原告是否确需住院27天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到平远县人民医院对***当时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该主治医生表示原告不存在挂床行为,27天为实际住院天数,在完善了检查并告知原告的伤情无需用药,无明显异常,治疗以疗养、休息为主的情况下,原告选择继续住院疗养,并表示住院不一定就要输液和用药,要结合病人病情及检查情况治疗,原告病情以休养为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转账了5000元至平远县人民医院的账户作为原告的治疗费用,2023年3月2日,平远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在该院骨科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转账至医院5000元,因***出院时未有保险公司证明,剩余款项1215.61元至今仍存放在平远县人民医院财务科。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称上述医院存放的款项其公司将会发函件要求医院退回给其公司。另外被告卓建梅州分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均同意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后由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卓建梅州分公司。 又查明,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平远县云蝶制衣厂的员工,并提交了一份该厂于2022年12月12日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为其员工,自2014年3月起上班至今,月平均工资6000元,因原告于2022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原告母亲***自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8月8日请假共计27天。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22第1-07121301号)、收费票据(电子)、病历首页、费用详细清单、费用汇总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工作收入证明、发票联、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体温单,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本院对原告主治医生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人均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在规定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住院天数问题;2、原告的赔偿金额问题。 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问题。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抗辩称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其伤情属于轻微伤,无需住院这么多天。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标准,2021修订版)5.1.1头皮擦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周、5.5.2.a面部皮肤损伤中皮肤挫伤治疗终结时间为2周的规定,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头皮挫伤(右侧颞部)、面部挫伤(右侧面颊、左侧颧部),结合本院向平远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主治医生)的调查核实情况,原告虽不存在挂床行为,但在医生告知原告无需用药,仅需疗养、休息为主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选择住院疗养,并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4天为宜。 关于原告的赔偿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平远县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435.39元(门诊费用651元、住院费用3784.39元),其中除住院费用中的床位费(46元/天×27天=1242元)、住院诊查费(20元/天×27天=540元)、二级护理费(18元/天×27天=486元)按住院天数收费外,其余基本是检查费用,因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4天,故上述床位费、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费亦需相应调整为按14天计算,即床位费46元/天×14天=644元、住院诊查费20元/天×14天=280元、二级护理费18元/天×14天=252元。综上,原告的住院费用应调整为2692.39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3343.39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4天,医嘱中注明需1人护理,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住院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50元/天×14天=2100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14天的交通费应计算为30元/天×14天=420元;4.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不构成伤残,其营养费应计算为20元/天×14天=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00元/天×14天=14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543.39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转入平远县人民医院5000元,实际垫付了3784.39元,剩余1215.61元仍存放在平远县人民医院,故该垫付款3784.39元及被告卓建梅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元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额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59元。被告卓建梅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梅州公司径行支付给被告卓建梅州分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垫付的款项1000元返还给被告卓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28元,减半收取4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10.80元。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