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四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6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由金居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利证书;2.依法追加***、滨州闽鑫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或因遗漏当事人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是为案外人***和滨州闽鑫商贸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销售车位,不是车位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与***、滨州闽鑫商贸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虽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78000元购买车位价款,也只是代收,上诉人于2018年9月3日收到被上诉人***地下车位款后,已于2018年9月5日将销售款交付给案外人滨州闽鑫商贸有限公司,由案外人***出具了收据。2.被上诉人***购买地下车位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出租或转让,自其交付地下车位价款后次日就已开始使用该车位,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购买地下车位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也已完成交付,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三年之久,涉案车位具备办理不动产证的所有要件,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即使解除合同,按照解除合同后的法律适用规则,被上诉人也应支付上诉人使用该车位期间的合理费用而非无偿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车位的所有权人是明知的,且明知上诉人是为第三人***销售车位,其所购买的地下车位是金居公司开发且只有金居公司才能为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因第三人***、滨州闽鑫商贸公司和被上诉人金居公司不配合办理不动产证而暂未办理。3.上诉人***是***、滨州闽鑫商贸公司地下车位的销售人员,不是地下车位的买卖当事人,***、滨州闽鑫商贸公司和金居公司有义务为***出具47号地下车位不动产手续,而未出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金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7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上海小区47号地下车位。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位款78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涉案车位已交付原告。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自认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以车位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但双方之间未签订过销售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上述规定,即使被告***系接受***委托出售涉案车位,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出售车位时向原告披露了***或滨州闽鑫商贸有限公司,原告选定***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车位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被告***收取车位款后,不能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位的权属转移登记,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涉案车位买卖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收取的车位款78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位,其主张自支付车位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主张系受第三人委托出售涉案车位,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不予认可,对涉案买卖关系亦不予追认。***主张其将车位款交付给了***,但涉案车位买卖合同系成立于其与原告之间,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车位款,为节约司法资源,一次性解决双方纠纷,原告***亦应返还涉案车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关于***上海小区47号地下车位的买卖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车位款78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返还***上海小区47号地下车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金居公司出具的收到车位款项的收据一张,证明涉案车位能够办理不动产登记。经质证,被上诉人金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候新忠在持有该证据的情况下,金居公司可以配合其办理涉案车位的不动产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被上诉人金居公司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车位系第三人金居公司开发,上诉人***受第三人委托出售涉案车位,被上诉人***已支付车位款78000元,涉案车位也已经交付,但一直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现上诉人提交金居公司出具的收据,金居公司表示其已收到涉案车位款项,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车位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已经消失,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由于本案系因上诉人***未向金居公司交付的涉案车位款导致的诉讼,故应由***承担涉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变化,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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