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4183号 原告:***,男,出生于1968年8月13日,汉族,住滨州市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渤海四路7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7843520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滨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渤海五路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MA3BY3M9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2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目诉讼请求为55847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告到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室探亲,晚21时许自七楼***坠落至一楼,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7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颈椎损伤,软组织损伤。后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定所(棣医司【2020】临鉴字133号)***定意见书认定:(一)伤残等级1、***脑疝、左侧额顶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骨骨折并头皮损伤、左侧颞叶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神经系统症状。构成拾级伤残。2、***脑症左侧额顶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侧额颞顶骨折并头皮损伤、左侧颞叶挫裂伤,经开颅手术清阶血肿及部分坏死脑组织。构成玖级伤残。3、***脑疝、左侧额顶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骨骨折二头皮损左侧颞叶挫裂伤,经手术治疗清除血肿及部分坏死组织术后.后遗右上肢肌力3+,右下肢肌力5-,构成捌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楼房的建设单位,对***、电缆井的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被告滨州市福冢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物业公共区域未尽妥善管理义务,对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另一个重要原因。两被告的行为共同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海世家”小区21号楼***的设置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对***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居公司)开发建设的“上海世家”小区的设计、规划方案是经过职能部门批准的。2008年11月,“上海世家”项目竣工后,经滨州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验收合格,并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因此“上海世家”小区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均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不存在产品质量和规划设计上的瑕疵。2、其次,***不是“上海世家”小区的业主,金居公司也不是“上海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发生涉案事故是由于***自身原因和过错造成的。二、有鉴于***与金居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因此***诉金居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前已陈述,“上海世家”小区经过竣工验收的房产,金居公司并非“上海世冢”小区的管理单位,因双方之间既无侵权关系也无合同关系,故***诉金居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金居公司的诉求。 被告滨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不是“上海世家”小区业主,其擅自进入***导致坠落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和主观故意。1、经了解***并非“上海世家”小区业主,并非是业主身份在“上海世家”小区居住生活,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自述,2019年6月15日到“上海世家”小区21号楼1**701室探亲,晚上9时许因与亲戚家孩子玩捉迷藏游戏藏入位于门外7楼半的***内坠落受伤。我们认为作为一个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测到擅自进入***行为的危险性,因此***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和主观故意。2、***因为自身行为不慎及主观故意、过错造成了意外事件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对***的受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提交的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用发票,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在证据一住院病案中记录***在三年前做过气腔手术,可以得知***在出院后又到惠民县医院就诊治疗的医疗费用并非本次伤害引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住院病案、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物业费收据、备案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儿子与儿媳租赁并居住于上海世家21号楼1**701室,租赁期间为2018年11月1日到2019年11月1日。该楼房系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滨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楼房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9年6月15日晚21时,原告到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室儿子家探亲时,自该**七楼***坠落至一楼摔伤。当时该***门锁损坏并未锁闭,亦无警示标识,该***内安置的是楼内用户的水表和暖气管道,自七楼至一楼上下贯通,无隔层。当日,原告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主要诊断:脑疝,其他诊断:硬膜下血肿、脑内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胸部损伤、颈椎骨折C6、头皮血肿。于2019年7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31980.23元。 原告提交惠民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七张,主张因原告摔伤在惠民县人民医院做高压氧舱恢复时所花费,共计花费医疗费3378.9元。两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对惠民县人民医院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该票据无法证明是因为原告摔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滨州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主张事故发生的上海世家21号楼在设计初期已经过相关有资质机构的审查评定,该楼在设计上无任何瑕疵,无违反设计原则的设计结构,并且在该楼建成后,滨州市建设局颁发该证,说明该楼已完全符合设计标准,并竣工验收。 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所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仅能证实涉案的房屋主体经验收合格,并不能印证其相关配套设施建筑物的设计以及施工整体不存在瑕疵和质量问题。根据住宅建筑规范×××05规定,***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材料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显然在本案中被告金居公司所开发的事发的楼房中,其设计与施工均不符合该项规范的条款要求。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定所出具棣医司【2020】临鉴字13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1.***脑疝、左侧额顶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骨骨折并头皮损伤、左侧颞叶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并神经系统症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拾级伤残。2.***脑疝、左侧额顶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骨骨折并头皮损伤、左侧颞叶挫裂伤,经开颅手术清除血肿及部分坏死脑组织。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玖级伤残。3、***脑疝、左侧额顶颞部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骨骨折并头皮损伤、左侧颞叶挫裂伤,经手术治疗清除血肿及部分坏死脑组织术后,后遗右上肢肌力3+,右下肢肌力5-。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捌级伤残。(二)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50日。(三)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2020年6月15日)。(四)后续治疗费用:左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费用需人民币25000元。(五)护理依赖程度:不支持。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640元,支出检查费用1985元。 原告母亲***出生于1943年1月27日,生育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住宅建筑规范》(编号×××05)规定,电缆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性材料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第五十五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第六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等。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上海世家小区21号楼1**701室楼道***没有封堵,该栋楼的***自七楼至一楼上下贯通,无隔层。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该楼房,其设计与施工均不符合《住宅建筑规范》×××05的规定,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滨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疏于管理,对***门锁损坏未及时更换并锁闭,对公共区域的安全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消除,亦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夜间进入楼梯间***的危险性,且原告***对为何进入该楼梯间***并无充分、合理的理由,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应负70%的责任,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滨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各付15%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5359.13元;2.误工费42329元;3.护理费14379.04元(院内115.96元/天×37天×2人,院外115.96元/天×5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5.残疾赔偿金287837.2元(42329元/年×20年×34%);6.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7.57元(26731元×5年×34%/3);7.后续治疗费25000元;8.鉴定费用5625元(鉴定费3640元+检查费用1985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27726.9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计款79159.04元。 被告滨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计款79159.0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159.04元; 二、被告滨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159.04元;以上共计15831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5元,减半收取4692.5元,由原告***负担2950.5元。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1元,被告滨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