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6000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xxx27。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至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被告:**,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xxx08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3747.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20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为5896.30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按照《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8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坐落于滨州市××路××路××城新天xxx房及附属物(备案合同号:2016xx100)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判令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716xxx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6000.00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4.9%乘以系数0.9暨实际执行年利率4.4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615%,还款方式为每月固定日还本付息。被告***、**以坐落于滨州市××路××路××城新xx**及附房(备案合同号:20161xxx100)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滨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预告登记,抵押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阶段性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76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还款陆续出现逾期,根据《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八款的约定,现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截至2020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3747.40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合计5896.30元,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案涉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无异议,但希望法院写明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二、答辩人认为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数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且已经能够因被告***逾期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无实际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三、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的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四、原告作为预抵押权人有义务督促被告***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而办理抵押证并非答辩人义务,但因原告与被告**、***怠于办理,导致答辩人迟迟未能免除保证责任,导致答辩人保证责任一直未能免除,应当减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件事实要素 本院认定的事实 合同名称 《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 签订时间 2016年 签订主体 债权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 债务人 被告*** 共同债务人 ** 借款金额 476 000.00元 借款期限 240个月 借款利率 借款利率 定价基准利率4.9%乘以系数0.9暨实际执行年利率4.41% 罚息利率 6.615% 复利利率 6.615% 借款发放时间 2016年12月8日 还款方式 等额 保证情况 保证人 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保证类型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保证期限 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 抵押合同 签订时间 2016年 抵押人 被告***、** 抵押物 坐落 滨州市xx路xxxx 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是否存在逾期还款 是 否 尚欠本息数额 截至日期 2020年9月24日 欠款数额 本金 393 747.40元 逾期利息、罚息 5 896.30元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 《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针对债务人、担保人的每一项违约行为,原告可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植物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因违约对债权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未再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不享有抵押权,故不产生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393747.40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截止2020年9月24日的逾期利息、罚息为5896.30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收方式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违约金23800元、律师费3500元; 三、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4.16元,减半收取计3852.08元,由被告***、**、滨州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