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环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靖江市环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星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3执374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13执3747号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水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被执行人:上海星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359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41,741.01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26.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星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267.11元。
二、上述钱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杨伟斌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经亚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杨伟斌






书 记 员


李经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