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12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陇南大地测绘工程院,住所地:陇南市武都区。
负责人曹花英,该工程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奎奎,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陇南大地测绘工程院职员,住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贵,甘肃省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宕昌九台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宕昌县。
法定代表人后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金平,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陇南大地测绘工程院为与被上诉人宕昌九台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2015)宕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测绘合同书》,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公司盖章。该合同中约定了测绘地点、面积、执行技术标准及主要技术要求、甲乙双方承担的主要工作及责任、完成工作量及其提交资料目数量、工程收费协商标准、工程取费标准及其支付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测绘工作,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测绘成果交付被告,被告未向其支付测绘工程款从而形成诉讼。
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测绘合同书》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测绘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虽提交了测绘成果图,但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已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交付该测绘成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测绘工程款2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陇南大地测绘工程院的诉讼请求。
陇南大地测绘工程院不服宕昌县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测绘款2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测绘合同》,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酒厂现状图的测绘,在合同中约定了测绘地点、执行标准、主要技术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的取费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内容。原审判决也认定前述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亦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并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的测绘成果以电子邮件形式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实际接收并验收后将测绘成果投入实际建设工程中。现被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谎称上诉人未向其提交工作成果,而原审法院也在未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工作成果,有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同时,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且承担若不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将承担违约责任风险的情况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已完成的测绘图不向被上诉人交付。
宕昌九台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中间人的欺诈,虽签订《测绘合同书》,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按合同约定,答辩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签订后向被答辩人提交资料和技术要求;自接到被答辩人的技术设计书5日内完成审定等。但在2014年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既未向被答辩人提交过资料,也没有接到对方制作的技术设计书,当然更谈不上完成审定。同时作为承揽人的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答辩人。综上,请求二审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己方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勇作证同时还提交董小宾的证言一份,欲证明自己已经完成测绘成果的交付。本院遂组织被上诉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前述证据予以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周世勇的陈述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交付义务;对董小宾的证言认为证人与己方有利害关系且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主张对该两份证据均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陇南大地测绘工程院提交的《测绘合同书》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宕昌九台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约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即是上诉人完成测绘并交付测绘成果图,被上诉人接受测绘成果并支付测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自己已履行交付测绘成果的义务,但不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已将测绘成果交付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周世勇证言(陈述),欲证明自己根据张世英短信提供的QQ号安排人将测绘图电子版发送至QQ邮箱,但对具体收件人是谁其也不清楚,对于纸质版测绘图是否交付并未明确陈述。而据董小宾陈述,纸质版的测绘图由周世勇交给张世英,同时按张世英提供的QQ邮箱将电子版测绘图发送给承揽九台春酒厂平面规划的裴永明。因前述证言均系间接证据,在不能证明裴永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制作规划设计图的承揽关系,且裴永明接受了上诉人绘制的测绘平面图或上诉人发送邮件记录时,仅据该两份证人证言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已完成承揽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依照《证据规则》第二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亦即其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测绘工程款不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喜平
审 判 员 寇彩霞
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