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瑞祥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蚌埠瑞祥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民终10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勤,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瑞祥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王庄镇六铺路东首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6758617811。
法定代表人:吴春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蚌埠瑞祥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贺德、罗勤,被上诉人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农、陈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劳务费222447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短信方式通知上诉人被开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涉把129台车的提成费和工资及差旅费用结算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把一张盖好章的《蚌埠瑞祥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的劳务费对账明细单》交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将没有收回的货款全部收回后再结算给上诉人。但因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告知各业主单位上诉人已被开除,业主单位拒绝支付余下货款,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也拒不支付上诉人费用。上诉人在2016年9月10日已将公章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蚌埠瑞祥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的劳务费对账明细单》显示盖章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是在上诉人将公章交给被上诉人之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瑞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一审中出具的对账明细单是其自己做出的,同时是自己加盖的2号合同章,该章一直由上诉人掌握。上诉人所称按被上诉人微信显示已于2016年9月10日将该枚章交给被上诉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该微信中显示的已交给老板的公章系行政章。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员工在询问上诉人2号合同章是否在其手中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一直在其手中,同时询问是否让其将该章交回。由此可知,2号合同章一直在上诉人手中。同时,结合该对账单出具的形式,其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加盖公司行政章,且上诉人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上诉人举证无法证实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拖欠其劳务报酬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祥公司向***支付报酬劳务费2224476元;2、由瑞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祥公司系从事消防机电设备、消防器材的生产、销售企业。自2015年起,***向瑞祥公司提供劳务,即销售瑞祥公司的消防机电设备、消防器材,双方就销售业务提成计算方法未签订书面协议,截止2016年9月份左右,***不再为瑞祥公司提供销售劳务。上述期间,***共销售了瑞祥公司的129辆消防车。
庭审中,双方均对***共计为瑞祥公司销售129辆消防车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销售该批车辆的业务提成计算方法和提成总额各执一词,且对瑞祥公司已经支付销售业务提成数额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的身份证复印件,瑞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18)皖蚌众公正字第5442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精神,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瑞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上述证据规则,***负有举证证明***向瑞祥公司提供了何种劳务、劳务提成计算方法或劳务费总额等基本事实的举证义务,如果***对此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向瑞祥公司提供了消防机电设备、消防器材销售的劳务,且销售了129辆消防车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劳务提成计算方法或劳务费总额一节,***提交了一份加盖有“蚌埠瑞祥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编号“3403030900787”,以下简称2号合同章)的三页《蚌埠瑞祥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的劳务费对账明细单》(以下简称对账单),拟证明应付劳务费384.4676万元,已付劳务费161.02万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欠劳务费总计222.4476万元,该对账单第二页还记载有劳务费计算方法。瑞祥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该对账单不是瑞祥公司制作的,其上加盖的印章也非瑞祥公司加盖,瑞祥公司共刻有两枚合同章,对账单上加盖的2号合同章系为方便***以瑞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由***拿着的。瑞祥公司对此提交了一份(2018)皖蚌众公正字第5442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所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显示,***在与瑞祥公司员工陈霁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2号合同章在***手中。经审核,该对账单上并无经办人、瑞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瑞祥公司的其他相关人员签字,***对此亦未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难以认定该对账单上的2号合同章是瑞祥公司加盖。在如此大额的对账单上无瑞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也未加盖瑞祥公司的行政公章,却仅加盖了由***掌握着的2号合同章,此情形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另,***诉状记载瑞祥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短信通知开除***,对账单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显然瑞祥公司若以短信方式通知开除***,说明双方此时相互关系较为紧张,或者双方相距较远,不便当面沟通,***能在次日便得到瑞祥公司确认的如此大额的对账单,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知,可能性极微,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对账单相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对瑞祥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提交的对账单不予认定,鉴于瑞祥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劳务费的计算方法或劳务费总额,再行探讨瑞祥公司已付的劳务费便无意义。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96元,减半收取计1229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内容是2015年上诉人销售汽车的对账单,其中标明了销售各种车辆的提成计算方法。
瑞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邮件不能确定就是我方发的。该公证书上记载的提成金额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数据不一致,不真实。
本院认证,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就销售车辆未付款及提成标准等作过阶段性对账,同时在该份对账单备注项中有“款未齐,暂不兑”等相关内容。
证据二、潘莉出差费用结算单和瑞祥公司向固镇县仲裁委提交的《情况说明》,出差费用结算单是公司总经理熊望庚交给上诉人的,证明销售设备的提成方法;《情况说明》证明销售的设备单件提成为支付底价以上部分。
瑞祥公司质证认为,潘莉出差费用结算单系上诉人用自己控制的公章所盖,不是我公司经理熊望庚给上诉人的;《情况说明》是我方公司出具的,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销售提成比例。
本院认证,对“出差费用结算单”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对上面加盖的“合同专用章(2)”不能证明系瑞祥公司所为;《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瑞祥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表述和承诺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荣成市消防大队消防车销售合同3份、荣成荣通船业有限公司消防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及本院对荣成楮岛水产有限公司马远斌的调查笔录1份。上诉人以此证明***手中的公章为合同专用章而非合同专用章(2)。
瑞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以熊望庚为代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也未使用合同专用章(2),说明合同专用章(2)并不在被上诉人公司。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4份销售合同中均未出现瑞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瑞祥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年3月17日《蚌埠日报》,在该报中缝刊登遗失声明中,有被上诉人公司遗失合同专用章(2)的内容,证明该枚章不在我公司的事实,能够映证被上诉人提交的盖有该枚章的结算表非我公司出具。
***质证意见,对上诉人登报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是在我方已向固镇县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10月份)后才登报的,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与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合同专用章(2)为上诉人持有的事实。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11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2018)皖蚌众公证字第5442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10日瑞祥公司员工陈霁琳与***(微信名“潘钇君”)聊天记录显示:(陈霁琳):“潘总,你手里是不是有一个我们公司的合同章(2)?”(潘钇君):“是”。(陈霁琳):“合同章(1)找不到了,也不知道老板证哪里了”。(潘钇君):“是要我交回去吗”。(陈霁琳):“不是,我就核实下,我手里有一外老的,老板非说都给我了,晕”。(潘钇君):“这个章一直在我这里呀”。(陈霁琳):“时间太长,我也晕了”(潘钇君):“公章已交给老板了”(陈霁琳):“嗯嗯”。二审庭审时,***陈述称:“……公章是亲自交给公司老板的,合同章是寄给公司董事长吴春梅的……”另据2017年3月17日《蚌埠日报》刊登的“遗失声明”内容为:“瑞祥公司遗失合同专用章(2),声明作废。”综合以上内容,本院能够认定双方争议的瑞祥公司“合同专用章(2)”为***持有,以及双方所述“公章”不是“合同专用章(2)”而是瑞祥公司公章等事实。
本院另查明:***在瑞祥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份,共销售129辆车,总销售额1781.36万元,瑞祥公司认可实际支付***销售提成款175万余元。2017年3月9日,瑞祥公司向固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是我公司的一个经销商,经销商所销售我公司产品在货款回笼后,按公司规定给予单件产品支付底价以上部分作为其应得的利益。……我公司考虑到***个人的实际情况,已提前支付给了***195.86625万元。……我公司多次电函***要求其来公司对账,并要求其本人对其销售产品未回笼的货款,尽快回笼货款,对其所应得利益我公司一定会按照约定的标准在其回笼货款后兑现。”由此可见,瑞祥公司对于其未与***结算销售提成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同意在全部销售货款回笼后按双方约定给予结算兑现。
还查明,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3464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主要为***接收吴春梅(瑞祥公司总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部分销售汽车的对账单,其中备注内容为“1、风顺底价是96000,开票超过11万扣税20%。小福田底价11万,开票超过12.5万扣税20%。大福田底价13.5万,开票超过15.5万扣税20%。2、款未齐,暂不兑。3、质保金按实际扣留质保金数额比例每台暂扣1/3。待保证金到账后退还。4、风顺高出16万按25%算。5、小福田高出17.5万按25%算。6、大福田高出20.5万以上的按25%算。”该备注内容与前述盖有“合同专用章(2)”对账单的部分内容完全一致,且两份对账单中有部分数据也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为瑞祥公司的销售人员,且经办销售大量货物,瑞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给予销售提成款项。但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现双方对于销售提成方法各执一辞,由此产生纷争。上诉人虽然提供盖有瑞祥公司“合同专用章(2)”销售提成对账单,但由于该枚公章系瑞祥公司提供给***作销售业务使用,因此,上诉人以盖有“合同专用章(2)”的对账单作为瑞祥公司已认可的销售提成标准,依据欠充分。但是,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3464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即***接收吴春梅(瑞祥公司总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邮件所附销售车辆对账单与上诉人提供的前份盖有瑞祥公司“合同专用章(2)”销售提成对账单部分数据相同,且备注的结算提成标准等内容一致。对账单备注中“款未齐,暂不兑”的内容,表明双方对于销售提成款兑现条件是有明确约定的,即销售货款须全部收回。因此,销售货款未全部收回时兑现条件不成就。再根据瑞祥公司向固镇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情况说明》,认为其“已提前支付给了***195.86625万元”,并同意和承诺“按公司规定给予单件产品支付底价以上部分作为其应得的利益。”、“对其(***)所应得利益按照约定标准在其回笼货款后兑现”,因此,本院认为,虽然销售货款至今尚未全部收回,但瑞祥公司既已认可支付***195.86625万元,还承诺条件成就时再行给予提成等事实,表明瑞祥公司对于***所销售车辆提成款项高于195.86625万元的事实是明知的。现经本院核实,瑞祥公司实际支付给***仅为175万元,因此,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有“款未齐,暂不兑”的约定,但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瑞祥公司也有提前支付的事实,结合案涉证据,并综合考量和平衡双方利益,本院确定,由瑞祥公司按195.86625万元与实际付款额之差额即20.86625万元(195.86625万元-175万元)先行给付***,待前述提成款兑现条件成就即***所销售车辆全部货款收回时,再行按双方约定的提成比例计算***应得酬劳并扣除已付部分,最终结算***应得的款项。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8)皖032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
二、蚌埠瑞祥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20.86625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6元,减半收取12298元,由蚌埠瑞祥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负担62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6元,由蚌埠瑞祥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负担145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霞
审 判 员 唐红旭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沈吉梅
书 记 员 夏可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