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蚌埠**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六铺路东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蚌埠**消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3民终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8)***内证字第7038号公证书附件16显示:“2016年10月14日,***通过顺丰快递,将**公司的合同章邮寄给了**公司”,结合附件26中“合同章前天收到了”以及附件25中“公章已经交给老板了”的内容,证实***已将合同章和公章交还**公司。二、双方当事人对于***销售129台车和销售总额1781.36万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二审法院亦认定**公司在2016年3月2日邮件中关于劳务费提成计算方式的记载和***一审提交的计算方式一致,但仍认为应待收回销售款后再结算,没有实践依据。***无法知晓销售款收回的时间、金额等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2)”的对账明细单为据,向**公司主张支付销售提成款。根据查明事实,该对账明细单除加盖“合同专用章(2)”外,并无**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而该枚印章为**公司提供给***作销售业务使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虽提交了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8年7月3日作出的(2018)***内证字第7038号公证书,欲证明其已于2016年10月14日将讼争印章寄回**公司,但该份公证书形成于本案二审期间,***未就其逾期举证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从***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看,其曾以**公司“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故即使按照公证书中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不足以证明***交回的印章系讼争“合同专用章(2)”。因此,原审法院未以上述对账明细单作为认定***应得销售提成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公司在发送的电子邮件所附对账单中明确备注“款未齐,暂不兑”,***接收后亦未提出异议,据此,二审法院在判令**公司先行支付部分提成款后,认定双方应待***所售车辆全部货款收回时再行最终结算,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听波
审判员 **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