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724民初1093号
原告: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文化园浦阳镇桃源村。
法定代表人:俞**,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昔阳县赵壁乡黄岩村。
法定代表人:任俊卿,男,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2月29日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承揽款136000元;2、要求法院对被告的冷却罐搅拌棒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就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签订《CPE料浆冷却罐搅拌防腐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2根冷却罐搅拌棒进行防腐处理,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冷却罐搅拌棒进行了防腐处理,而被告却以冷却罐搅拌棒对应工程尚未开工为由拒不接受该冷却罐搅拌棒,也拒绝向原告支付承揽款。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
原告就其主张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成本分析表及材料采购凭证共三份,证实原告对承揽物品加工成本分析。
2、照片六张,证实原告对承揽物品已进行加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辩称,确实签订维修协议,不存在诉状所述没有开工,拒绝付款等问题。只是因为没有付款,所以我们没有提货。厂里停产没有资金提货,由对方保管设备,我方也想取回。
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CPE料浆冷却罐搅拌防腐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两台冷却罐搅拌棒进行防腐处理,合同费用为136000元。原告方按照保管的要求,工期自原告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25个工作日,免费送达目的地,并对委托修理标的物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冷却罐搅拌棒进行了防腐处理,通知了被告,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诉讼中,被告称因厂里停产没有资金提货,故设备由原告方保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CPE料浆冷却罐搅拌防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全额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未提异议,只是表示厂里停产没有资金提货,由此可见,冷却罐搅拌棒已经由原告全面完成。现被告以厂里停产,没有资金提货之理由明显违背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请求被告全额支付合同价款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要求法院对被告的冷却罐搅拌棒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就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属于执行程序,且原告也认为不合适,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36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的其余之诉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