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21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盈科(沈
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桃源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2)辽0114民初152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和第六项,依法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22年1月-3月已销售但未回款的提成101852.95元;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兰州天华项目销售提成及溢价提成50428.81元;3.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恒力石化项目溢价提成奖金71793.28元;4.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商兑提成30497.17元(其中6-8月为14627.59元,9月为15869.58元);5.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商兑提成奖金69024.99元(其中2021年10-12月应为45347.06元)。上述五项合计323597.2元。二、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支持2022年1月-3月已销售但未回款的提成101852.95元本案中双方约定按照回款额进行提成属于“款到提成”,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首先,提成工资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得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后,被上诉人应当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其中包括提成工资;其次,项目回款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款项能否收回受多方因素的影响,款项是否收回属被上诉人自身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其以此作为拒绝向上诉人支付涉案提成的理由,实质上是将其公司经营风险转由劳动者承担,不仅显失公平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也违反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再次,上诉人离职后已无跟进相关款项的身份及权利,客户单位亦无义务告知付款情况,因此上诉人已无法掌握单位的经营情况;最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为销售岗位,即使认定后续存在订单跟进,催讨货款等工作内容亦不能就此否认上诉人实际已经完成销售的主要工作成果。二、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兰州天华项目销售提成及溢价提成50428.81元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工作申请单》是由***对打印的公司办公系统工作审批流程拍摄并微信发送给上诉人。《工作申请单》由***发起,是对兰州天华客户订单业绩分配提出明确方案,即“天华院V型填料中标金额832320元,经部门双方协商本人按中标金额的75%结算,***按25%结算。恒力石化签订V型填料合同双方按50%分配方案执行。***负责的南京天华到货安装处理售后问题。现申请依照以上分配比例执行特此说明”,方案经过***的分部经理***、部门经理***、营销中心经理***和***、内贸副总***和常务副总***层层审批同意。在上诉人完成相应协助任务,被上诉人实际生产并销售给兰州天华后,以手写分配比例(一审提交6张生产任务单图片并经法院认定)予以确认。该《工作申请单》电子数据在被上诉人办公系统内,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故请求法院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责令被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其次,依据《销售制度》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上诉人协助完成订单也应当分配相关提成。最后,被上诉人辩称相应款项已经支付给***,反而证明正是在上诉人积极协助下,兰州天华项目成功执行。被上诉人应依据上述《工作申请单》明确的分配方案给付上诉人相应款项。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主张恒力石化项目溢价提成部分71793.28元。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溢价的计算方式及应得提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销售政策规定,净溢价额=订单开票价格-公司规定价格-公司服务费用-运输费用。计算公式中的各要素均由被上诉人掌握,在工作中从未向销售人员公示或告知。被上诉人仅以不存在溢价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有误1.2022年1月商兑回款应为1113167.02元(一审认定为1112091.8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意2022年1月商兑回款为1113167.02元,但被上诉人又主张该1113167.02元中应当包含“特殊扣除”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商兑回款为1112091.82元(一审判决第11页第9行),但被上诉人未对“特殊扣除”作出具体说明和合理解释,此为双方争议部分,亦影响一审判决第四项的金额计算,但一审法院亦未就该情形进行审理查明。2.2021年六、七、八月商兑提成并未足额发放,还应给付14627.59元。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意见中对上诉人主张的六、七、八三个月的商兑回款金额均已认可。但在对应应发放月份的工资条中发放的商兑提成并未按照《销售制度》的规定予以足额发放。被上诉人将本应全额发放给上诉人的商兑提成,却将其中二成发放给***,毫无根据和道理。应补6月份商兑提成10743.59元、7月份商兑提成499.11元、8月份商兑提成3384.89元,合计14627.59元。3.2021年九月商兑提成并未足额发放,还应给付15869.58元。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9月商兑提成为31739.16元,但被上诉人9月当月按照电汇回款提成发放15869.58元,按照21年《销售制度》仅发放了一半,剩下一半并未发放,应补发15869.58元。4.2021年十月至十二月三个月的商兑提成应为45347.06元。被上诉人的21年《销售制度》规定,业绩提成应按实际销售额*3%计算发放,一审法院对该三个月商兑回款按22年销售政策规定的2%核算错误(一审判决第11页第10-11行)。应为45347.06元。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2022年1月商兑回款(该款项7月才符合发放条件)为1112091.82元。根据***在本案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欠付商兑提成》显示,2022年1月的商兑提成款的计算基数为1112091.82元,***对此也是认可的,并据此计算相应的商兑提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在***已经自认2022年1月商兑计算基数为1112091.82元的情况下,其无权再主张商兑计算基数为1113167.02元。且对于1月商兑中的1000余元特殊扣除款项,国泰公司在当时也是明确告知***,***对此也没有异议,其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而其现在对该部分扣除存在异议,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法律原则。且根据国泰公司《国内销售制度》规定,离职人员未兑现的奖励,由市场接管业务人员继承。而在该部分奖励达到兑现条件之前,***已经离职,故其原本也无权就该部分款项主张权利。二、2021年6、7、8月商业承兑已经实际发放。由于有些企业在付款时,并不是以银行汇款方式付款,而是以商业汇票方式付款,而商业汇票的承兑取决于在汇票到期时企业的账户在银行是否有相应款项,如该账户没有款项则该汇票无法承兑。这导致该部分款项在兑现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随时面临无法兑付的风险。也正是基于此,国泰公司规定针对这些商业汇票,明确约定承兑用出或兑付后再支付相应奖励,***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故国泰公司与***长期以来也是照此进行结算。根据国泰公司提交的奖金条(每月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也可以证明***对此也是知情并认可的,国泰公司在11月、12月与1月也是据此计算并向***支付了提成款,***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三、2021年9月商业承兑提成款,国泰公司按照企业汇款进行发放,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2021年9月提成款,因***以及其所在销售部在上报时,将该部分款项作为企业汇款进行上报,导致国泰公司将该部分款项按照汇款发放了对应的奖励。在2021年10月,国泰公司支付该款项对应1.5%奖励为元,2022年2月国泰公司支付该款项对应1.5%,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四、二审法院不支持已销售但未回款的提成是正确的。首先,根据《国内销售制度》第五条明确约定,业务奖励是按照汇款额进行结算,并应扣除相应的扣息。该销售制度是***主张奖励款的依据,奖励款是否发放自然应对符合该制度的规定。其次,根据国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在此前,***以及国泰公司一直是据此进行结算,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该条款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这对国泰公司以及***来说也是相对公平的,该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鼓励销售人员审慎签约,确保签订的合同能够回款。在合同回款后,国泰公司才能获得销售合同相对的利益,也有资金来给***发放奖励。如果奖励与回款脱钩,则会导致销售人员为了个人私利,不负责任的签订许多无法付款的合同,这将导致国泰公司供货后收不回货款,这不但不会给公司带来利益,反而还会给公司造成损失。且在***离职后,其未收回的货款需要其他销售人员负责收回,故在此情况下,将该部分款项作为接任销售人员的奖励也是合理的。(四)兰州天华项目对应的销售提成以及溢价均已经支付给***,***无权要求国泰公司支付。首先,该部分合同是由浙江销售部签订的,而非东北销售部。***作为东北销售部的工作人员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其次,该款项国泰公司也已经支付给了***,如果***与***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其也无权向国泰公司主张。(五)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1年销售合同、存在未支付的溢价。如该对价存在,则双方应在每月工资单中对此进行确认。
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浙0114民初15210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要求撤销(2022)浙0114民初152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的商业承兑提成奖金53909.3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奖金。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奖金的主要依据,是基于上诉人的《国内销售制度》,原审法院也是以此作为确认上诉人需要支付被上诉人奖金的依据。而在《2022年国内销售制度》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职业务人员未兑现的奖励和应收货款责任由市场接管业务人员继承”。第六条规定“按回款方式核算奖励,商业银行承兑或黑名单银行承兑,承兑用出或兑付后核算”。由此可见,上诉人销售制度已经明确规定了,销售人员在离职后,其未兑现的奖励由市场接管业务人员继承。相对应的,新的接收人也会负责继续向客户催款,以保障客户及时履行承兑载明的付款义务。而案涉的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的商业承兑,在被上诉人离职时尚未用出或兑付,故该款项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奖金进行核算,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也应计算奖金没有任何依据,其作为奖金发放的条件也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销款21809.7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谓的10000元礼品费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首先,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10000元已经填写《业务费用申请单》,该申请单也已经经过相关领导批准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批准过被上诉人的该《业务费用申请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业务申请单已经经过批准。其次,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电子发票,以证明其购买了充值卡,但根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将该充值卡赠送给了相对人。在此情况下,其应对提供该充值卡是用于赠送他人而非被其本人实际使用的证据,在没有该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购买该充值卡是为了上诉人利益,并代表上诉人赠送给他人。三、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超期回款利息扣除没有依据。首先,在上诉人销售制度中,对于超期回款应加利息扣除以及具体扣除的标准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上诉人考虑到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销售人员实际情况。故对于该部分款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较少扣除,而在劳动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时一并予以计算。该行为属于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行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奖金中扣除了部分的超期回款利息,就认为上诉人无权再扣除其他超期回款利息明显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扣除超期回款利息之后再确定应支付的奖金,属于对奖金计算的方式,在存在超期回款利息的情况下,该部分奖金可直接予以扣减。故扣除超期回款利息属于对应计算奖金的计算方式,而并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也不需要对此提起反诉或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望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国泰公司应当支付商业承兑提成首先,商业承兑提成工资是***从国泰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后,国泰公司应当一次性向***支付工资,其中包括提成工资;其次,商业承兑提成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款项能否收回受多方因素的影响,属国泰公司自身应承担的经营风险,其以此作为拒绝向***支付涉案提成的理由,实质上是将其公司经营风险转由劳动者承担,不仅显失公平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也违反有关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最后,该部分商兑回款在***离职时虽未到兑现日期,但***实际已完成该部分订单的签订、跟踪及回款义务,且目前已到兑现日期。国泰公司应当支付10000元报销款根据销售制度载明“礼品费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本案中该1万元报销款已经主管领导批准,应当支付,虽国泰公司并不认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在***已经充分举证证明该10000元报销款经国泰公司内部系统审批的前提下国泰公司未举证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相关系统审批单掌握在国泰公司手里,在国泰公司不予举证的前提下***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三、国泰公司主张的超期回款利息扣除没有依据首先,国泰公司提交的“***扣息明细表.xlsx”系国泰公司单方制作,未告知***,未与***进行协商,且未加盖国泰公司公司公章,不应予以采信。其次,结合国泰公司第二组“销售制度”、第三组“工资条”、第四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足以证明扣息的费用于每月发放的提成(奖金)中已经减掉,故***不存在未结算扣息,***有权向国泰公司主张剩余未发提成(奖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21809.7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提成633964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溢价提成99272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岗位为分部经理。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原告岗位为销售,工资标准按销售政策执行。2022年3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单位制定的《2021年国内销售制度》载明:市场销售人员实施“月工资=基本工资+综合绩效奖金+业绩绩效奖金-超期已发货未开票扣款”的工资体制。业绩绩效奖金由开票和回款各占50%进行发放。业务主管及分部经理个人业务奖励=个人年度实际销售额×3%,个人业务奖励按实际回款额折算成销售额的1.5%进行结算,在减除扣息后于次月发放,剩余1.5%于次年发放;分部经理管理奖=(分部年度实际销售额-个人年度实际销售额)×1%,分部经理管理奖(除个人业绩外)按实际回款额折算成销售额的0.5%进行结算,在减除扣息后于次月发放,剩余0.5%于次年发放。溢价奖励=净溢价额×20%,净溢价额=订单开票价格-公司规定价格-公司服务费用-运输费用。净溢价额的5%作为部门销售费用开支,净溢价额的10%作为业务人员的业务奖励,净溢价额的3%作为销售部门经理的业务奖励,净溢价额的2%作为分部经理的业务奖励,溢价奖励按实际回款于次月全额发放。该销售制度另规定,对所有超期货款实行扣息处理,扣息于每月所发奖金及绩效奖金中扣除,若每月奖金及绩效奖金小于扣息金额,将剩余应扣未扣利息累计到下月扣除,扣息标准为:超期2个月,销售员0.2%,分部经理0.1%;超期3个月,销售员0.4%,分部经理0.2%;超期4-6个月,销售员0.8%,分部经理0.3%;超期6个月以上,销售员1%,分部经理0.4%。
被告单位制定的《2021年国内销售业务费用开支管理细则》载明,基本费用包括:差旅费、车辆使用费、电话费、互联网费用、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费、水电煤气费、办公文具、信件邮寄费、规定范围内的通信费用、交际应酬费、礼品费。差旅费、车辆费用、办公文具、信件邮寄费等由各销售部门经理自行控制;交际应酬费、礼品费由销售员填写《业务费用申请单》,经销售部门经理审查后,报公司国内营销中心审核,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未提前申请的一律不予报销。
被告单位制定的《2022年国内销售制度》与《2021年国内销售制度》基本一致,另增加内容为:按回款方式核算奖励,其中回款方式为电汇,核算条件为回款后核算,奖金核算比例为个人业务奖励3%,管理奖1%;回款方式为银行承兑(6个月及以内),核算条件为回款后核算,奖金核算比例为个人业务奖励2.5%,管理奖0.8%;回款方式为商业银行承兑或黑名单银行承兑(6个月及以内),核算条件为承兑用出或兑付后核算,奖金核算比例为个人业务奖励2%,管理奖0.7%。
又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报销款21809.7元。庭审中,被告对其中11809.7元的报销费用予以认可,双方争议部分为10000元京东卡礼品费是否应予报销问题。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于2021年11月5日提交的《业务费用申请单》一份,编号:CPSLFX-2111-05-1,载明:客户名称为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金额10000元。2021年11月11日,被告单位行政人员***向原告发送“***211105-1同意”。2022年1月19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预付卡销售”增值税电子发票。
再查明,原告2021年12月奖金明细条载明:原告2021年应结算奖金合计81278.52元,个人所得税7917.85元,实发金额73360.6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发金额28000元,尚欠2021年提成奖金45360.67元(73360.67元-28000元)。
原告2022年1月、2月奖金明细条载明:原告1月电汇个人1.5%奖金为2862.62元,商兑到期兑现奖金14079.77元,应结算奖金合计15542.39元;2月电汇个人1.5%奖金为8045.04元,承兑个人1.25%奖金为1820.46元,商兑到期兑现奖金442.48元,应结算奖金合计11680.35元。被告于2022年3月30日支付原告2月提成奖金11095.4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所得税APP截图载明:被告为原告代缴2022年2月个人所得税310.18元,2022年3月个人所得税238.47元。
原告2022年3月个人奖金额为3646.5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2022年1月-2月剩余1.5%的个人奖励金额为10907.66元,被告予以认可。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被告单位销售五部经理(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其应按相应比例取得兰州天华接恒力惠州项目(以下简称“兰州天华项目”)提成款。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原告发送该项目订单照片6张,其中:订单号X-2105-ZJ-210的订单,第2项数量18,手写注明“含税单价8781元”,另手写注明“根据业绩分配方案,第2项业绩50%***,50%***”;订单号X-2103-ZJ-188的订单,数量144,手写注明“含税单价5780元”,另手写注明“根据业绩分配方案,50%***,50%***”;订单号X-2105-ZJ-094的订单,数量12,手写注明“含税单价5780元”,另手写注明“根据业绩分配方案,75%***,25%***”;订单号X-2109-ZJ-029的订单,第3项数量6,手写注明“含税单价7600元”,另手写注明“根据业绩分配方案,第3项业绩75%***,25%***”;订单号X-2108-ZJ-125的订单,数量24,手写注明“含税单价5800元”,另手写注明“根据业绩分配方案,75%***,25%***”;订单号X-2112-ZJ-063的订单,数量4,手写注明“含税单价5780元”,另手写注明“根据业绩分配方案,75%***,25%***”。
还查明,原告2021年6月商兑回款2023346.58元,该部分商兑奖金已计算在2021年11月奖金明细中;原告2021年7月商兑回款94000元,该部分商兑奖金已计算在2021年12月奖金明细中;原告2021年8月商兑回款598669.33元,该部分商兑奖金已计算在2022年1月奖金明细中;原告2021年9月商兑回款1195508.21元,该部分商兑回款系按照电汇回款标准,已在当月奖金中予以计算;原告2021年10月商兑回款1217129.71元,该部分商兑到期日为2022年4月,原告离职前未发放;原告2021年11月商兑回款146305.1元,该部分商兑到期日为2022年5月,原告离职前未发放;原告2021年12月商兑回款344637.82元,该部分商兑到期日为2022年6月,原告离职前未发放;原告2022年1月商兑回款1112091.82元,该部分商兑奖金原告离职前未发放;原告2022年2月商兑回款未计算部分101755.76元,该部分商兑奖金原告离职前未发放;原告2022年3月商兑回款123955.69元,该部分商兑奖金原告离职前未发放。
还查明,2022年11月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当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2]6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提成工资是计件工资制的主要方式之一,是企业鼓励业务员付出更多劳动的奖励办法,是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的重要补充,属业务员享受基本工资以外所应得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其工资组成部分为基本工资加提成绩效工资(绩效奖金),被告应按约定在符合被告制定的销售制度的前提下,支付原告提成工资(绩效奖金)。
关于原告主张2021年11月-12月未发提成部分。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2021年12月奖金明细条,原告2021年应结算奖金合计81278.52元,个人所得税7917.85元,实发金额73360.6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2021年12月奖金明细条的实发金额73360.67元中已包括2021年11月未发部分,鉴于被告已发金额为2800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021年11月-12月提成奖金45360.67元(73360.67元-2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2022年1月-2月提成部分。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2022年1月、2月奖金明细条,原告1月应结算奖金为15542.39元(个人奖金部分为50%),2月应结算奖金为11680.35元(个人奖金部分为50%)。被告于2022年3月30日支付原告2月提成奖金11095.44元。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差额部分为被告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部分,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个人所得税APP截图,被告为原告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分别为310.18元和238.47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022年1月-2月提成奖金(个人奖金部分为50%)15578.65元(15542.39元+11680.35元-11095.44元-310.18元-238.47元)。关于原告主张2022年1月-2月个人奖金剩余50%部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22年1月-2月个人奖金剩余50%部分为10907.66元,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1月-2月全部提成奖金26486.31元(15578.65元+10907.66元)。
关于原告主张2022年3月(全部)提成部分。鉴于原、被告对于2022年3月提成奖金3646.51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3月提成奖金3646.51元。
关于原告主张2022年1月-3月已销售但未回款的提成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其工作职责除开拓市场,订立合同之外,还应包括后续的订单跟进,催讨货款等工作内容。根据被告单位的销售制度,离职业务人员未兑现的奖励和应收货款责任均由市场接管业务人员继承,故原告主张的离职前未回款部分的提成,并不属于被告应支付的提成奖金范围。业务员的提成奖金部分系根据实际回款数额并区分不同回款类型(电汇、商业承兑、银行承兑),按照不同的比例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未回款提成奖金部分,因不符合被告单位的销售制度,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兰州天华项目销售提成及溢价提成部分。首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兰州天华项目中参与了销售活动;其次,***仅为被告单位销售五部经理(主管),而该项目订单属“ZJ(浙江)”销售范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具有分配浙江范围订单业绩的权限。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兰州天华项目销售提成及溢价提成的证据不足,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恒力石化项目溢价提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该项目的6组订单,均不在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恒力石化项目溢价订单范围内。现原告虽主张该部分订单存在溢价提成部分,但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根据被告单位的销售制度,净溢价额=订单开票价格-公司规定价格-公司服务费用-运输费用,现原告仅依据此前订单的溢价金额即推导出涉案6组订单的成本价格,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告主张恒力石化项目溢价提成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商兑回款提成部分。经查,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商兑提成奖金已在2021年11月奖金明细中予以计算并实际发放,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商兑提成奖金已在2021年12月奖金明细中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2021年8月商兑提成奖金已在2022年1月奖金明细中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2021年9月商兑提成奖金已在当月奖金明细中予以计算并实际发放,故原告主张的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的商兑提成奖金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商兑提成奖金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商兑回款在原告离职前虽未到兑现日期,但原告实际已完成该部分订单的签订、跟踪及回款义务。鉴于该部分商兑回款现已到兑现日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商兑提成奖金。经计算,原告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商兑回款金额共计3045875.9元(1217129.71元+146305.1元+344637.82元+1112091.82元+101755.76元+123955.69元),扣除13%的增值税,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商兑提成奖金53909.3元(3045875.9元÷1.13×2%)。
关于原告主张报销款21809.7元问题。庭审中,被告对其中11809.7元的报销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部分10000元京东卡礼品费是否应予报销问题。首先,根据被告制定的《2021年国内销售业务费用开支管理细则》,礼品费属于被告予以报销的业务费用。其次,原告对于该笔费用已填写《业务费用申请单》,并经相关领导批准。再次,原告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并提交了报销凭证。故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京东卡礼品费,符合被告的销售业务费用报销流程,被告应予报销。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超期回款应加扣利息问题。根据被告制定的销售制度,扣息于每月所发奖金及绩效奖金中扣除,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奖金明细中部分月份已载明了扣息数额,即被告已在原告每月提成奖金中实际扣除了超期回款的利息。现被告另行主张的超期回款利息属独立诉求,鉴于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21年1月-12月提成奖金45360.67元;二、被告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22年1月-2月提成奖金26486.31元;三、被告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22年3月提成奖金3646.51元;四、被告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商兑提成奖金53909.3元;五、被告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报销款21809.7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22年1月-2月提成部分的问题。根据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22年1月、2月奖金明细条,***1月应结算奖金为15542.39元(个人奖金部分为50%),2月应结算奖金为11680.35元(个人奖金部分为50%)。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支付***2月提成奖金11095.44元。根据***向法庭提供的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为***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分别为310.18元和238.47元,故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再支付***2022年1月-2月提成奖金(个人奖金部分为50%)15578.65元(15542.39元+11680.35元-11095.44元-310.18元-238.47元)。关于***主张2022年1月-2月个人奖金剩余50%部分。案件审理过程中,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认可2022年1月-2月个人奖金剩余50%部分为10907.66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2022年1月-2月全部提成奖金26486.31元并无不当,对于***、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2年3月(全部)提成部分问题。鉴于一审中***、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于2022年3月提成奖金3646.51元,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对于***、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兰州天华项目销售提成及溢价提成部分的问题。二审中***提交了***与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工作申请单中记载“(发函人:***)主题:分配方案说明;具体情况说明:天华院V型填料中标金额832320元,经部门协商本人按中标金额的75%结算,***按25%结算。……”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并表示该结算并不是按照中标金额结算,而是按照提成奖金比例结算,同时表示该比例为***、***内部获得提成奖金的比例。且其已经将该工程提成奖金分四次给付***“2022年2月4873.44元、2022年4月3278.38元、2022年6月7085.39元、2022年12月41488.23元”上述提成款中包含***、***在该工程项目中全部应当获得的提成款,但是鉴于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中***应当获得的部分已经实际支付给***,故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兰州天华项目销售提成及溢价提成部分14183.36元[(4873.44元+3278.38元+7085.39元+41488.23元)×25%=14183.36元]。
关于***主张恒力石化项目溢价提成部分的问题。根据本案中,***主张的该项目的6组订单,均不在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发送的恒力石化项目溢价订单范围内。虽然***主张应当获得该部分订单存在溢价提成部分,但***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制度,净溢价额=订单开票价格-公司规定价格-公司服务费用-运输费用,现***仅依据此前订单的溢价金额即推导出涉案6组订单的成本价格,明显依据不足。且***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六笔订单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并未与其进行溢价统计,结合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六份合同不存在溢价的事实。不能认定***应当获得该6份合同的溢价款提成。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商兑回款提成部分的问题。***主张的2021年6月商兑提成奖金已在2021年11月奖金明细中予以计算并实际发放,***主张的2021年7月商兑提成奖金已在2021年12月奖金明细中予以计算,***主张的2021年8月商兑提成奖金已在2022年1月奖金明细中予以计算,***主张的2021年9月商兑提成奖金已在当年奖金明细中予以计算并实际发放,***收到奖金及相应的奖金明细邮件并未提出异议。故***再次要求给付2021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商兑回款提成部分缺乏依据。
关于***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商兑提成奖金部分的问题。鉴于该部分商兑回款现已到兑现日期,符合给付提成款的条件,故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该部分商兑提成奖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商兑回款金额的相关提成并无不当。对于***、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期回款利息问题,虽然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存在超期回款扣除相应利息的规定,但是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规定履行过或在单位正式开展实施,且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向***支付提成款时亦从未提及相关扣款利息的问题,现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提成款采取扣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
关于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报销款的主张。根据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2021年国内销售业务费用开支管理细则》,礼品费属于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报销的业务费用。同时对于该笔费用已填写《业务费用申请单》,并经相关领导批准。结合***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并提交了报销凭证。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10000元京东卡礼品费并无不当,对于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5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5210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兰州天华项目(天华院V型填料项目)提成款14183.36元;
四、驳回***、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5元、浙江国泰萧星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康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