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

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与韶山市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5918号
原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太阳山路388号湾田国际建材城化工区二期A栋231-236、247-252、263-2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迎兵,男,系该公司物流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珍,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韶山市康复医院,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韶南村上茨组。
投资人:朱岳明。
原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与被告韶山市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迎兵、王爱珍,被告康复医院的投资人朱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50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46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45507.2*6%/365*730=5460元,请求支付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项目需要,于2019年3月与原告签订了《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采购药品订单向被告供应药品。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交付药品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07.2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康复医院辩称,1、《药品购销合同》系意向合同,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均未签字确认;2、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付款凭证;3、不同意承担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采购药品订单向甲方供应药品,将药品送到甲方指定地点;2、乙方应自确认甲方订单通知其7个工作日内交货,最长不超过10天;3、结算价格按交易平台所公布的中标(挂网)药品价格执行,该价格包含成本、运输、包装、伴随服务、税费及其他一切附加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政策性调价,按平台更新后的价格执行,包括尚未售出的药品;4、自乙方系统销售清单开具之日起3个月内,每月15日之前结算购货款;5、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及时支付乙方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达3个月以上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均在《药品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药品。2019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6675.2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10560元;2019年5月6日送货21072元(12960+8112);2019年5月14日送货7200元;以上合计45507.2元。以上货物的销售清单均加盖被告公章。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07.2元,被告在往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原告催款未果,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庭审中,被告认可《药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往来对账函》上公章的真实性。
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19年10月由韶山岳明复健中医医院变更为韶山市康复医院。
以上事实有《药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往来对账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药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标的物的名称、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亦对销售清单、往来对账函进行了盖章确认,故《药品购销合同》的法律性质为买卖合同。对于被告主张《药品购销合同》系意向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药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550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销售清单、往来对账函无工作人员签字,不予认可,但其上均加盖有被告公章,且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药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和对账函均得到双方有效确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药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调整为仅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表6%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一、2019年3月26日送货6675.2元,2019年3月21日送货10560元,两笔合计17235.2元;按照合同约定,该两笔款项的的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15日,故2019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7日的违约金为2045.24元(17235.2×6%×1年11个月22天)。二、2019年5月6日送货21072元(12960+8112),2019年5月14日送货7200元,合计28272元;按照合同约定,该两笔款项的的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故2019年9月16日至2021年7月7日的违约金为3067.51元(28272×6%×1年9个月21天)。以上截止2021年7月7日的违约金合计5112.75元,后段利息以4550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7月8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山市康复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507.2元及违约金5112.75元,两项合计50619.95元;并以4550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7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韶山市康复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喻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庆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