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

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某某骨伤科医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1民初6008号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湘潭**骨伤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潭邵路2号1栋2-6楼。
投资人:杨石泉,院长。
被告:杨石泉,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键军,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凯,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太阳山路388号湾田国际建材城化工区二期A栋231-236、247-252、263-2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远,男,员工。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与被告湘潭**骨伤科医院(以下简称湘潭**医院)、杨石泉、***、第三人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恒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菁,被告湘潭**医院、杨石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键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邦恒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菁,被告湘潭**医院、杨石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键军,第三人中邦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潭**医院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剩余租金1,199,000元;2.判令被告湘潭**医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6,417.90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2021年5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所欠租金1,199,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杨石泉、***对被告湘潭**医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海通恒信公司与被告湘潭**医院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湘潭**医院的要求和自主选择购买了型号为KD-450A的数字化X射线摄影设备1台、型号为ApsarasUS-8的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1台、型号为KD-M800的移动式数字X射线机1台(共计3台),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被告湘潭**医院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租期共计36期,每月支付一期,每期期初支付,合同金额总计1,365,600元(含首付款120,000元)。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湘潭**医院对租赁物及供应商的选定,与被告湘潭**医院、供应商即第三人中邦恒盛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被告湘潭**医院也已经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同时,被告杨石泉、***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湘潭**医院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其他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并由第三人中邦恒盛公司向被告湘潭**医院进行租赁物的交付,但被告湘潭**医院拒收。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而被告湘潭**医院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逾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被告杨石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医院、杨石泉、***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首先,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设备购买价款并非我们支付,合同尚未开始履行。其次,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一直未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即被告湘潭**医院,以致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我方不应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更不存在违约行为。最后,我方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均无效,该合同系原告在得知被告湘潭**医院要采购设备的情况下,与其长期合作伙伴即第三人恶意串通让被告所签,并在未收到租赁物的情况下让被告湘潭**医院签下《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并且,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不仅字体极小且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合同内容亦免除了原告自身的责任,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邦恒盛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本案所涉业务并非我司员工带来的业务。据我司了解,第一次发货是从浙江宁波发到湘潭给被告湘潭**医院,因被告湘潭**医院不予收货,故临时放到湖南长沙的一个仓库。租赁物目前仍在我司掌控的范围之内,确实还未交付,但未交付的原因是被告湘潭**医院拒绝收货。
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及被告湘潭**医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石泉、***及第三人中邦恒盛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湘潭**医院、杨石泉、***对于原告提交的《购买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两份《担保书》无异议。第三人中邦恒盛公司对于其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前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表示放弃质证,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其被追加为第三人之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融资租赁合同》、《实际租金支付表》、代付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湘潭**医院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且在被告湘潭**医院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三被告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租赁物,不应支付租金。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纳,三被告关于证明目的的异议并非事实本身的争议,而是被告湘潭**医院得否以租赁物未交付作为不支付租金之依据的法律适用争议,对此本院将在法律适用部分一并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确认函》用以佐证其按约支付设备购买款的事实。三被告对于第三人出具的《确认函》不予认可,被告湘潭**医院并未向第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该份《确认函》结合《购买合同》及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表明原告是在出卖人即第三人中邦恒盛公司出函表示收到第一笔设备购买款后按约支付了剩余设备购买款。至于第一笔购买款是否系被告湘潭**医院支付,该《确认函》无法证明。
原告提交《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湘潭**医院已经接收并验收租赁物,确认租赁物所有配置已经到位,承认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原告。三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然由被告湘潭**医院签章,但该份证据是签订合同时,应供应商要求提前签章的,实际上当时未收到租赁物,租赁物至今还在供应商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该《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系由被告湘潭**医院签章出具,但经庭审查明,租赁物实际上并未交付于被告,目前租赁物仍处于第三人的控制之下。
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罚息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湘潭**医院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的金额。三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因未收到租赁物而不必支付租金,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三被告对证明目的的异议并非事实本身的争议,本院将在法律适用部分一并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书面通话记录、上海XX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上海货物运输承运单、设备照片(型号为KD-M800的移动式数字X射线机)用以证明出卖人已经于2020年7月履行了交货义务,租赁物现在未交付的原因系被告湘潭**医院拒收。被告湘潭**医院对此也提交了内容为被告湘潭**医院投资人杨石泉与第三人中邦恒盛公司经办人周帅通话录音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租赁物一直在第三人处而未交付被告湘潭**医院的事实,以及被告方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湘潭**医院存在拒收行为,只能表明型号为KD-M800的移动式数字X射线机未能成功交付。而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系因其与供应商存在其他纠纷没有解决,所以供应商未交付货物。
原告提交运输服务委托单、光辉快运公司运单、设备照片、光辉快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通话的视频光盘,用以证明2021年5月,在征得被告湘潭**医院同意后向其发送了数字化X射线摄影设备和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但被告湘潭**医院拒收。三被告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是在举证期限经过后提交的,不符合举证规则,并且其未收到过接货通知。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该组证据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进行租赁物交付时形成的,一方面,所交付的租赁物仅是合同约定的三台设备中的两台,另一方面,即使认定本次未能交付系因被告拒收,也不能据此认定此前租赁物未交付的原因系被告拒收。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的仅是租赁物真实存在且可以进行交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3日,原告海通恒信公司与被告湘潭**医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湘潭**医院的要求和自主选择,购买了型号为KD-450A的数字化X射线摄影设备1台、型号为ApsarasUS-8的彩色多普勒超声系统1台、型号为KD-M800的移动式数字X射线机1台(共计3台),并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被告湘潭**医院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租期共计36期,每月支付一期,每期期初支付,合同金额总计1,365,600元(含首付款120,000元)。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第3.3条约定,承租人若因与租赁物件和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使用、质量保证、维修相关的任何事宜遭受损害,应与租赁物件交易关联方、维修服务商协商解决或提起索赔,出租人将索赔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接受前述转让。第3.4条约定,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索赔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承租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第4.1条约定,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第9.2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第9.3条约定,出现第9.2条的任一违约事件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湘潭**医院对租赁物及供应商的选择,与被告湘潭**医院、供应商即第三人中邦恒盛公司签订了《购买合同》。在第三人中邦恒盛公司向原告确认《购买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已经支付且收到被告湘潭**医院盖章授权案外人鲁某支付的首期租金及预付保险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购买款。后,被告湘潭**医院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证书》。
此外,被告杨石泉、***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湘潭**医院对原告负有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留购款、迟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然在《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案涉租赁物并未交付给被告湘潭**医院。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租赁物未能成功交付的原因系被告湘潭**医院拒收,但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而三被告在庭审中则表示租赁物未成功交付的原因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其他纠纷,以致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交付租赁物予被告湘潭**医院。案涉租赁物目前仍处于第三人的控制之下。
现原告以被告湘潭**医院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并主张以第一次庭审日即2021年5月13日为租金加速到期日,要求被告湘潭**医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杨石泉、***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签章栏上方载明“出租人和承租人在此声明,其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合同交易条款、主条款和各种附件中关于责任承担、免除或限制权利的约定在内的全部条款,已按另一方要求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双方愿意接受本合同约束”,双方在该声明下方进行了签章。《购买合同》签章栏上方载明“合同各方在此声明并承诺其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合同包括交易条款、主条款和各种附件在内的全部条款,各方愿意受其约束”,各方在该声明下进行了签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湘潭**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湘潭**医院以及第三人中邦恒盛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虽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等文件均系原告与其长期合作伙伴即第三人中邦恒盛公司恶意串通让被告所签,应属无效,但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恶意串通的事实,且案涉租赁物及供应商中邦恒盛公司均系由被告湘潭**医院选择,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以及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对于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的部分条款确系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已在签章栏上方载明的声明内容中就相关条款进行了提示告知,被告湘潭**医院在声明栏下方签章且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提示说明义务已经履行。并且,原告用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相关合同依据亦不存在三被告所主张的免除原告自身责任、加重被告方责任的情形。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指定的供应商购买了案涉租赁设备,并按约支付了租赁设备的购买款。虽然三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设备购买款非由其向供应商支付,合同尚未开始履行,但原告仅需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供应商已经向原告出函确认收到第一笔设备购买款的情况下,原告并无义务进一步核实已经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实际由谁支付。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租赁设备购买款的义务。
而就被告湘潭**医院能否以租赁物未交付为理由不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一般的租赁合同,其并不以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作为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要件。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是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进行确定的,也正因为出租人无法通过自主确定租赁物及供应商来控制自己的交易风险,所以出租人并不承担租赁物交付、接收、质量瑕疵等与买卖合同及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出租人基于融物属性所负担的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并非现实状态的交付义务,而是观念意义上的交付义务,出租人仅需完成支付设备购买款并由承租人出具租赁物件接收的通知,即可视为出租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承租人因租赁物未交付、迟延交付或存在瑕疵等所受到的损害,应由承租人向出卖人进行索赔。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及第七百四十二条即有规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及《购买合同》中亦有约定。综上,本案中被告湘潭**医院不得以租赁物未交付为由拒绝支付租金,即使确如三被告所称系因被告湘潭**医院与第三人间存在其他纠纷导致第三人未向其交付租赁物,由此所产生的损害亦应在被告湘潭**医院与第三人间另案予以处理。因此,原告有权在被告湘潭**医院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时依据合同约定宣布租金加速到期,并要求被告湘潭**医院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就租金加速到期日,原告现以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的第一次庭审日即2021年5月13日作为加速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利息部分,原告现以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主张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潭**医院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其投资人杨石泉承担无限责任。
此外,本案被告杨石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即被告湘潭**医院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包括全部租金、迟延利息、违约金、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上述《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石泉、***对被告湘潭**医院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被告杨石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湘潭**医院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七百四十一条、第七百四十二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骨伤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1,199,000元;
二、被告湘潭**骨伤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计算至2021年5月13日的逾期利息36,417.90元及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租金1,199,000元中未支付的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杨石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湘潭**骨伤科医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湘潭**骨伤科医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8元,由被告湘潭**骨伤科医院、杨石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施 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晔
书 记 员  顾允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