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12民初4128号之一
原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太阳山路388号湾田国际建材城化工区二期A栋231-236、247-252、263-271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南区新兴路。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城东高速引线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龙山大道圣光集团医药物流3号库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龙山大道与兴业路交叉口东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爱心大药房有限公司、平顶山嘉成包装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
原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85800件防护服的货款21334740元;三、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26026元,并赔偿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94800件防护服的货款
5242440元付清之日止、以5242440元的1.5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四、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后第五日起至291000件防护服的货款16092300元付清之日止、以16092300元的1.5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4月10日,原告中邦公司作为需方与嘉兴市名媛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名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原告中邦公司作为需方与嘉兴市名媛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名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名媛公司向中邦公司销售“外购成品-周转贴条防护服”。2020年4月17日,中邦公司、名媛公司和重药控股(湖南)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重药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书》,约定《购销合同》的需方主体由中邦公司变更为重药公司,名媛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同时作废。同日,重药公司与湖南玄戈医药有限公司(简称“玄戈公司”)签订了同样内容的《购销合同》,约定玄戈公司向重药公司采购“外购成品-周转贴条防护服”200万件。同日,玄戈公司与中邦公司签订了同样内容的《购销合同》,约定玄戈公司向中邦公司销售“外购成品-周转贴条防护服”200万件。2020年5月7日,中邦公司(供方)与洁利康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邦公司向洁利康公司销售“外购成品-周转贴条防护服”200万件,单价为59.5元/件,该购销合同还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中邦公司向洁利康公司销售了142850件货物。2020年6月11日,中邦公司(甲方)与洁利康公司(乙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协议签订20日内向甲方采购完毕约822850件货物,分别为:6月11日前付清第一批已采购的142850件的货款、第二批2020年6月11日前完成15万件、第三批6月15日前完成15万件、第四批6月26日前完成剩余货物的采购;乙方在甲方每次发货前支付50%货款,到货验收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货款;第二、三批货物按单价56元/件结算,第四批货物按55.3元/件结算;对于乙方已付的500万元保证金,甲方同意其中200万元在双方结算第二批货物货款时用于抵扣货款,剩余300万元在双方结算第三批货物货款时用于抵扣货款;货物产品质量标准以双方代表签字封样为准,由乙方保管。《补充协议》签订后,洁利康公司验收入库了中邦公司的第二批、第三批货物和部分第四批货物,500万元保证金全部抵扣货款后,洁利康公司付清了已收货物的全部货款。中邦公司在2020年8月9日通过名媛公司送达了94800件防护服到被告所在地,但2020年8月11日,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于拒收,重药公司不得不在当地租赁仓库保管,名媛公司的其余库存也因此不能交付。因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收货物,名媛公司就涉案产品起诉中邦公司和重药公司,2021年3月30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浙0482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平湖法院认为:案涉货物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并判决:重药公司应付清已经交付的被洁利康公司拒收的94800件货物的剩余货款,名媛公司交付防护服291000件的同时重药公司支付货款。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货物质量符合要求,被告拒收货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已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货(货物总数为94800件+291000件),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6月2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豫04破10-1号决定书,指定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故此,管理人作为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参与本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即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2021年6月22日,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收到贵院邮寄的应诉通知书。申请人认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对申请人的重整申请,在2018年6月28日后有关申请人的民事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因此,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目的在于通过集中管辖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避免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不同的法院审理导致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难以协调,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2021年1月7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破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圣光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重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程序终止。第八十九条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第九十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本案中,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主要工作系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并由管理人进行监督和报告,并无证据表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工作仍在进行,本案作为在破产重整执行期间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无与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的必要,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本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基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