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302执保582号
申请人***,女,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申请人***,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申请人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太阳山路**湾田国际建材城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8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20)湘1302财保30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8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周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浩
附本裁定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