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93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太阳山路388号湾田国际建材城化工区二期A栋231-236、247-252、263-2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恒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向我院提出反诉,经审核决定,本诉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3月4日、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邦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中邦恒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775000元投资收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中邦恒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承接业务,乙方负责投资,双方按约定承担费用和分配收益。本次承接的业务为向下游客户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利康公司)销售由嘉兴市名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媛公司)生产的80**刺无纺布+TPU材质贴条防护服。协议第三条第3项第(5)点约定:“乙方承诺:确保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对洁利康公司销售货物数量不少于70万件,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已获得投资收益”。合作协议签订后,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原告**利康公司销售了约30万件货物,但剩余38万余件货物洁利康公司明确拒收,至今还有94800件货物存放于在鲁山县租赁的仓库中,被告显然无法完成70万件货物的销售,再加上洁利康公司对于已收货物支付货款在后,因此,被告以借条、收条的方式在原告处领取了775000元投资收益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如果其不能完成后续38万件货物的销售,原告将暂缓结算前期费用给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协议约定,原告认为未向被告结算前期费用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目前被告已经无法完成70万件货物的销售,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退回已领取的投资收益77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业务投资合作协议》的背景如下:中邦恒盛公司原与名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采购防护服200万件,后购销合同的需方主体变更为重药公司。合同签订后,名媛公司陆续向中邦恒盛公司、重药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客户洁利康公司发货,因洁利康公司抽检部分产品不合格,遂通知停止发货,并没有支付全部货款,但此时名媛公司称其已完成90万件防护服的生产,对其尚未交付的72万件要求重药公司收货、付款,因而三方产生矛盾。中邦恒盛公司为解决名媛公司库存的70余万件防护服,其销售代表***遂通过***找到***,双方于是签订了《业务投资合作协议》。二、《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为居间合同。本案中,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只负责协助中邦恒盛公司业务的承接,中邦恒盛公司在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4.75元/件的劳务费用,符合居间合同的性质。三、中邦恒盛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的工作成果,现在又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也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2020年6月20日、7月2日、8月1日,***从中邦恒盛公司领取了劳务费用共计775000元。2021年12月29日,中邦恒盛公司的销售代表***又支付了650000元。该付款行为,应当视为中邦恒盛公司对***工作成果的肯定。四、中邦恒盛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业务投资合作协议》之后,***为中邦恒盛公司追回洁利康公司所欠货款300多万元,已经完成防护服销售356109件,2020年7月底,35万件防护服的货款也全部到位。根据协议约定,中邦恒盛公司应当于2020年7月10日左右将费用支付给***,但直到2021年12月29日,中邦公司才指示***将65万元支付给***,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五、***没有销售完成余下38万件防护服是中邦恒盛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其责任应当由中邦恒盛公司自行承担。***没有销售完成名媛公司所余下的38万件货物,是因为该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故其不利后果应当由中邦恒盛公司承担,现中邦恒盛公司以***没有完成余下的38万件防护服为由,要求退还77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六、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是错误的。***在2020年7月销售了35万件防护服并且货款也在2020年7月到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中邦恒盛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为142.5万元,但中邦恒盛公司仅支付了77.5万元,故中邦恒盛公司以不安抗辩权为由拒付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七、中邦恒盛公司起诉***的条件没有成就。***能否销售达到70万件还是未决事项,只要中邦恒盛公司能够提供合格的产品,洁利康公司不会无故拒收;且中邦恒盛公司已经起诉洁利康公司,如中邦恒盛公司胜诉,洁利康公司仍然要履行合同。在合同是否履行不确定的情况下,中邦恒盛公司要求***返还已收取的费用,条件还没有成就。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20年5月29日所签订的《业务投资合作协议》;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费用266517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用82411元(利息计算:以916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9日);4、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021年12月29日起至被反诉人实际清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用(利息计算以2665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5、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预期利益损失1633482元;6、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中邦恒盛公司原与名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采购防护服200万件,后购销合同的需方主体变更为重药公司。合同签订后,名媛公司陆续向中邦恒盛公司、重药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客户洁利康公司发货,因洁利康公司抽检部分产品不合格,遂通知停止发货,并没有支付全部货款,但此时名媛公司称其已完成90万件防护服的生产,对其尚未交付的72万件要求重药公司收货、付款,因而三方产生矛盾。中邦恒盛公司为解决名媛公司库存的70余万件防护服,其销售代表***遂通过***找到***,双方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了《业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每笔销售完成后,中邦恒盛公司即按收到货款的货物以5.7元每件扣除如下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作为***的分配款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且每销售10万件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在***的努力下,2020年6月11日,中邦恒盛公司与洁利康公司签订《补偿协议》,双方就名媛公司库存的68万件供货及付款作了约定,同时对之前名媛公司所发货物的款项支付作了约定。之后,洁利康公司依约支付了所欠中邦恒盛公司货款300余万元,也收受了名媛公司防护服35万件,该货款也支付到位。2020年8月9日,名媛公司**利康公司发送了94800件防护服,经洁利康公司检测,抽检不合格率为82%,故洁利康公司将全部货物做判退处理。2020年9月30日,在***努力之下,中邦恒盛公司与洁利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双方就余下的38万件防护服的处理又做了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需方有权拒收。因产品质量仍不合格,洁利康公司拒收名媛公司的38万余件防护服。在2020年7月底,***销售完成了356109件防护服,根据协议约定,中邦恒盛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为142.5万元,但是中邦恒盛公司仅支付77.5万元,中邦恒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在2020年12月29日,中邦恒盛公司委托其销售代表***支付了65万元,中邦恒盛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了30万件防护服的结算义务,但尚有56109件防护服没有进行结算。因中邦恒盛公司对洁利康公司提起了诉讼,双方按合同约定主动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故应当视为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中邦恒盛公司还应结算56109件防护服的费用26651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82411元。根据协议约定,***销售的货物不少于70万件,现尚余343891件没有完成,导致销售没有完成的原因是中邦恒盛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合格,致使***的预期利益受损,因此中邦恒盛公司还应赔偿***的预期利益损失,按照双方之前的结算价格4.75元每件计算,中邦恒盛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为1633482元。
原告(反诉被告)中邦恒盛公司答辩称,一、中邦恒盛公司与***之间不是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业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开展业务所需资金、成本费用、垫资利息、产品质量责任等均应由***承担,这种合作模式与居间合同的特征不符。二、案涉货物经平湖市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没有质量问题,所以***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中邦恒盛公司没有拖欠***合同款。2020年8月1日,***出具30万元借条,同意中邦恒盛公司先预付30万元,余款在洁利康公司启动后面38万件货物的收货流程付款第一笔款时,再结清前面已收货,但现在洁利康公司明确不同意接收后续的38万件货物,即没有达到支付***合同款的条件,因此中邦恒盛公司没有拖欠合同款。四、***没有意愿和能力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双方的合作协议应予解除。案涉货物经平湖市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没有质量问题,但洁利康公司仍然明确表示拒收剩余货物。***不仅不支付该由其承担的400万元货款及垫资利息,不完成后续货物的销售,反而要求中邦恒盛公司支付未到付款条件的合同款,因此***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意愿和能力,中邦恒盛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五、由于***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的意愿和能力导致合作协议解除,中邦恒盛公司有权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退还全部已付款。六、合作协议解除后,***无权要求中邦恒盛公司支付预期利益。案涉货物经平湖市人民法院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没有质量问题,且根据协议约定,***应对货物的质量负责,故即使货物有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也应全部由***承担。七、由于名媛公司起诉重药公司和中邦恒盛公司,导致重药公司和中邦恒盛公司发生的巨额诉讼费、律师费及400万元垫付货款,依据协议约定应由***承担。综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名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洁利康公司业务联系人***添加微信并商洽防护服购买事宜。2020年4月9日,名媛公司将防护服样衣提交***封存。***于2020年4月10日通过微信将《检验标准精华版》及《工艺流程图》发送给***,***回复称“**,这个好像有针缝,我们都是敲边的,具体做法还是以参照样衣为准对吧,然后有些尺寸参照这个表对吧”。《检验标准精华版》载明的材料名称为63g白色透气复合膜(30g白色膜+3g胶+30g白色拒水spp布),性能指标检测依据国标2009技术标准,其中克重按要求±2g/㎡,透湿量≥2500g/㎡.24hr。
2020年4月10日,名媛公司与中邦恒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邦恒盛公司(需方)***公司(供方)采购外购成品周转贴条防护服200万件,单价为56元,金额合计1.12亿元,交货日期为自收到保证金次日起45天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次日需方向供方指定账户预付保证金450万元,剩余货款在每次发货前支付相应货物的50%货款给供方;产品质量标准为产品主材料为80**刺无纺布+TPU材质(具体以需方确认签字封样为准),产品颜色为白色,其余要求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为准,并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以及相关产品质量保证书,供方的产品应满足行业标准和该类产品通常应具有的功能和品质;验收依据为以需方认可的供方出厂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本条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为依据进行验收等内容。2020年4月17日,中邦恒盛公司、重药公司与名媛公司签订了《变更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2020年4月10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需方主体变更为重药公司,原由中邦恒盛公司支付名媛公司的450万元预付保证金货款,概由中邦恒盛公司代重药公司支付,作为重药公司承接原需方主体的付款义务。2020年5月7日,中邦恒盛公司又与洁利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洁利康公司作为需方向中邦恒盛公司采购外购成品周转贴条防护服200万件,单价为59.5元,金额合计1.19亿元,需方预付保证金500万元,产品主材料为63G以上白色透气膜(具体以需方确认签字封样为准),合同其它内容与前述2020年4月10日《购销合同》相同。
合同履行中,中邦恒盛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公司支付保证金450万元。重药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支付7万件50%的货款196万元,名媛公司陆续向中邦恒盛公司、重药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客户洁利康公司发货,洁利康公司入库167339件,退回不合格约15338件;洁利康公司向中邦公司支付了7万件的50%货款2082500元。2020年4月26日,洁利康公司发布《通知》一份,通知其客户暂停发货三天,具体发货日期根据实际情况提前或延迟。2020年5月18日,名媛公司向重药公司发送《业务联系函》一份,称其已完成90万件防护服的生产,对尚未交付的72万件要求重药公司继续收货、付款。
为解决已入库防护服的欠付货款催收以及已生产完成防护服的销售问题,2020年5月29日,中邦恒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业务投资合作协议》,约定:1、合作形式为甲方负责承接业务、乙方负责投资,双方按约定承担费用和分配收益;甲方本次拟承接的业务为**利康公司销售***公司生产的100万件80**刺无纺布+TPU材质贴条防护服。2、乙方协助甲方承接业务,并由乙方承担甲方承接业务所需前期费用,直至甲方与客户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承接该业务,则甲方承担甲方人员的工资,其他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终止。3、甲方负责该业务的采购、物流、销售、回款等工作,乙方予以协助;乙方负责业务投资,甲方经营该业务所需的采购款、保证金等全部资金均由乙方提供,乙方应将开展该业务所需资金根据业务的进度提前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每笔销售完成后(每笔是指洁利康公司每笔收回数量不少于10万件,销售完成后指货物验收合格并付清甲方相应货款后),甲方即按实际收到款项的货物以5.7元每件扣除如下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作为乙方的分配款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1)甲方发生的采购、仓储、管理、配送、税费等费用和甲方应得收益,前述各项按照进销发票差额的20%计算,(2)甲方提供的资金利息(若有),(3)其他应计入业务成本的费用。乙方承诺,确保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甲方对洁利康公司销售货物数量不少于70万件,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回已获得投资收益。……5、业务回款:客户不能按期回款或不能回款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赔偿;如果货物因质量或其他原因需要退款给洁利康公司,乙方该项业务投资收益按相应比例扣除。另,双方还对合同的解除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11日,经***协助,中邦恒盛公司与洁利康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洁利康公司采购完毕“原合同”中货物约822850件,“原合同”即刻终止,甲乙双方均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违约及赔偿责任;原有已采购货物乙方针对甲方实际入库数量支付应付货物余款;2020年6月11日前完成采购150000件,2020年6月15日前完成采购150000件,具体结算以货物验收实际数量为准;剩余约38万件货物乙方在6月17日前核实数量后于6月26日前向甲方采购完毕。双方还对产品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洁利康公司依约支付了所欠货款,并继续收受名媛公司的防护服。截止2020年7月9日,名媛公司共交付防护服498959件,洁利康公司也支付了相应货款。
中邦恒盛公司与***均认可,在《业务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利康公司完成共计356109件防护服的销售。根据防护服的销售及回款情况,中邦恒盛公司与***实际按照4.75元/件的标准进行了前期结算。2020年6月20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收到了中邦恒盛公司支付的分配款12万元。2020年7月2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居间费叁拾伍万五千元整(¥355000元)”。2020年8月1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收到了中邦恒盛公司支付的分配款30万元,并注明:“此借款等20万件防护服结算时冲抵。后面38万件防护服洁利康公司启动收货流程付款第一笔款时,必须跟我结清前面已收货的余款(20万件合作款)。”2020年8月9日,名媛公司又向指定的收货方洁利康公司发货94800件,经调整后的单价为49元/件,货款金额为4645200元。2020年8月11日,洁利康公司对该批次防护服进行抽检,以面料部分为吸水布为由,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拒收货物。为解决前述《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剩余38万件(名媛公司已完成生产)防护服的采购问题,洁利康公司又于2020年9月30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三)》,内容为洁利康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前将中邦恒盛公司厂家名媛公司库存积压的约38万件(以实际库存为准)货物按约定标准验收入库,达不到约定标准的洁利康公司有权拒收;中邦恒盛公司寻找客户到洁利康公司购买该批货物,按该方式未能完成销售的产品仍按原合同约定处理。但中邦恒盛公司并未在该《补充协议(三)》上签字**。此后,对于名媛公司已发货的94800件防护服以及实际库存的291000件防护服,洁利康公司并未实际采购入库。
2021年12月29日,中邦恒盛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转账支付共计65万元,并向其发送信息称“**,因你催得急,中邦公司不同意付款给你,我暂时先代公司垫付,最终由法院依法处理,请理解!”,***回复:“好。可以,后期如果还需要帮忙,我们还是一样会尽力帮忙的”。此后,中邦恒盛公司未向***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名媛公司为解决库存防护服的交付及货款催收,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药公司、中邦恒盛公司提取防护服291000件并支付相应仓储费用,没收重药公司交付的保证金118万元,由重药公司、中邦恒盛公司立即***公司支付货款189042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和面辅料损失。重药公司曾委托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佛山中纺联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名媛公司的防护服进行检测,并出具了相应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显示:依照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透湿量检测结果为1260g/(㎡.d),判定为不合格;克重检测结果为64.25g/㎡;参照GB/T21295-2014《服装理化性能的技术要求》和GB/T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检测的防护服不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重药公司遂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公司收回94800件防护服并承担相应仓储费用并退还保证金118万元。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482民初2356号判决书,判决:“一、重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名媛公司已交付货物尚欠的货款3465200元,二、名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药公司交付周转贴条防护服291000件,同时重药公司支付该货物相应的货款13095000元,三、驳回名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重药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名媛公司和重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1)浙04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药公司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2021)浙民再3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名媛公司生产的防护服应当适用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标准,而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在另案审理中于2020年11月27日委***公司对该批次防护服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书载明:涉案的规格为180/XL防护服面料的单位面积质量平均值为82.67g/㎡;规格为185/XXL防护服面料的单位面积质量平均值为79.80g/㎡,单位面积质量偏差率符合FZ/T64012-2013《卫生用水刺法非织造布》±10%要求,变异系数不符合该标准的要求;两种规格的防护服面料的透湿量实测值均<2500g/(㎡.d),不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鉴定意见为涉案的防护服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名媛公司提供的防护服面料透湿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该问题很难在后道工序中予以纠正或弥补,故名媛公司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重药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重药公司据此拒收货物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同时,重药公司也应对合同未能履行部分所致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故酌定重药公司对尚未接受部分货物承担350万元损失,并承担洁利康公司拒收的94800件防护服在判决生效前所产生的仓储费用。据此,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4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2民初2356号判决;二、解除案涉2020年4月10日《购销合同》、2020年4月17日《变更合同协议书》及2020年6月13日《***》;三、重药控股(湖南)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兴市名媛服装有限公司350万元;四、嘉兴市名媛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之日内支付重药控股(湖南)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118万元;以上两项相抵后,重药控股(湖南)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嘉兴市名媛服装有限公司23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嘉兴市名媛服装有限公司自行取回河南洁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拒收的94800件防护服,并承担本判决生效后所产生的仓储费用;六、驳回嘉兴市名媛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重药控股(湖南)医疗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庭审中,中邦恒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同时,中邦恒盛公司和***均一致认可,《业务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乙方承担甲方承接业务所需前期费用”,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并未产生所谓的“前期费用”;约定的“乙方负责业务投资,甲方经营该业务所需的采购款、保证金等全部资金均由乙方提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由洁利康公司进行支付。
以上事实,有中邦恒盛公司提交的《业务投资合伙协议》、借条、收条、(2021)浙04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书、回复函、律师函、(2021)浙民再335号民事判决书,***提交的业务联系函、《业务投资合伙协议》、中邦恒盛公司的业务联系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三)、湖南中邦采购入库明细、***与***之间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购销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业务投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业务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所指向的业务为**利康公司销售***公司生产的100万件80**刺无纺布+TPU材质贴条防护服。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浙民再3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案涉***公司生产的防护服应当适用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标准,而经过鉴定,涉案的防护服面料透湿量不符合质量标准,且该问题很难在后道工序中予以纠正或弥补,遂判决解除名媛公司与中邦恒盛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中邦恒盛公司、重药公司与名媛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的《变更合同协议书》,洁利康公司拒收的94800件防护服***公司自行取回,且名媛公司要求继续接收其库存的291000件防护服的诉请不予支持。基于此,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投资合作协议》亦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反诉要求解除该《业务投资合作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邦恒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意愿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防护服因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根据中邦恒盛公司与***之间的《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双方均负有确保案涉防护服系质量合格产品的义务,故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负有责任。另一方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浙民再3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2020年上半年因新冠疫情爆发导致一次性医用防护服供不应求,部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防护服违规流入市场,严重危害防疫人员尤其是抗疫一线医护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法律理当对此类违法行为作出明确的否定性评价并予以严厉打击。本案中,名媛公司生产的防护服不符合质量标准,构成违约,固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重药公司作为专业的医疗器械经销单位,在****公司不具有一次性医用防护服生产资质之情形下,仍然按照一次性医用防护服质量标准***公司采购相关产品,主观上存有以次充好的侥幸心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又疏于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检验和把控,客观上放任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重药公司的上述行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应当对合同未能履行部分所致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同理,中邦恒盛公司***公司采购案涉防护服后销售给洁利康公司,从中赚取差价;虽然中邦恒盛公司、重药公司与名媛公司曾签订了《变更合同协议书》将需方主体变更为重药公司,但在洁利康公司通知暂停发货后,中邦恒盛公司欲通过***的协助,使得洁利康公司后续能积极支付货款并继续接收案涉防护服。中邦恒盛公司作为专业的医疗器械经销单位,在****公司不具有一次性医用防护服生产资质之情形下,仍然按照一次性医用防护服质量标准***公司采购相关产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邦恒盛公司和***均疏于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检验和把控,并且在***的协助下,洁利康公司又陆续接收了部分案涉防护服,客观上使得更多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综上,中邦恒盛公司和***的行为均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均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均应当对合同未能履行部分所致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邦恒盛公司已向***支付了775000元。考虑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向中邦恒盛公司提供协议约定的采购款、保证金等资金,而是凭借在其协助下洁利康公司实际收受的防护服件数与中邦恒盛公司进行结算,并综合双方各自应负责任,本院酌定中邦恒盛公司再向***支付100000元。中邦恒盛公司工作人员***向***支付650000元时已表明付款行为未经中邦恒盛公司授权;现中邦恒盛公司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代付行为,故该650000元不能视为系中邦恒盛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业务投资合作协议》;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1550元,财产保全费4395元,合计159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3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邦恒盛医药有限公司负担571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