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顺达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一初字第00481号
原告***,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杨玉兴,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焦艳彦,女,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夏德成,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辽宁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地址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宝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兴、焦艳彦、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德成、被告辽宁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被告顺达公司安装船体分段结构活。被告***于2014年2月9日雇佣原告***干铆工活,言明日工资140元,在同年2月13日早上,被告***分配原告***在距地面五、六米高的工作台上工作,在11时30分左右,因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致原告从高空摔落地上,伤及右侧髋部,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0天,经法医鉴定***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费等一切经济损失258643.68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庭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6904.62元,合计经济损失为265548.3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2014年2月9日,原告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而非原告致他人损害,这是本案具体的损害事实,据此,被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损害的原因足以认定原告自身存在过失,被告***所在企业有严格的安全制度规定,凡是进入现场的工人均要见到醒目的安全警示,原告对于进入现场行为规范中明文规定的登高作业时超过2米必须系安全带,原告系属明知,但原告未能严格遵守这一安全保护措施,在进入工作面时,虽然要求系安全带,却没有挂在工作面固定结构上,因此造成损害,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诉称的情况。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积极主动交付住院押金,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购买营养品,护理床、拐杖及生活用品,累计支付各项费用36477.48元。对上述被告支付的费用,应从原告诉求全部赔偿中予以减除。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辽宁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系由***所雇佣的人员,同时***系葫芦岛市龙港区邦星钢结构队的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和铆焊加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在最高院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通过中间人找到原告***在被告顺达公司院内工地做铆工装配,工具由被告方提供,原告***与被告***约定日工资为140.00元,按月结算工资。2014年2月13日11点30分左右,原告在接受***安排的工作时从高处坠落,随即由***及几个工友将其送至船厂医院,后转至葫芦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二级护理90天,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单方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8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原告***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二次手术费需伍仟元(取内固定物),但原告本次不主张二次手术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对原告评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无相关施工资质,二被告当庭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19.00元,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30.00元/天×90天),护理费8,100.00元(90天×33,021.00元/年÷365天),误工费11,437.20元(140.00元/天×104天),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39,338.00元(30%×20年×23,22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0元,复印费28.00元,鉴定费1,250.00元,合计204,947.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是被告辽宁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理解释,当事人双方就劳务与雇佣的性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从本案情况看,被告***将铆工的工作交由原告***完成,被告提供除了工具以外所有材料和设备,从铆工的工作性质来看,原告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各方面均显示双方应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虽然被告***与被告辽宁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被告***的营业执照也于2014年5月7日下发,但原告受伤系于2014年2月13日,被告***未提供其在此期间具备相应的资质的证明,且被告辽宁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也应当知道***且此期间没有相应资质,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应充分考虑其作业的周围环境因素,在高处作业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存在一定过错,但认定次要责任为妥。结合本案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承担80%即162,958.18元【(204,947.73元-1,250.00元)×80%】,原告自行承担20%即40,739.55元【(204,947.73元-1,250.00元)×20%】较为合理。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019.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数额里扣除。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费用清单为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调整为每天3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证据不完善,二被告认可按照工作性质即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故护理人员误工费为8,100.00元(90天×33,021.00元/年÷365天);被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明,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过高,按8,000.00元给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复印费应系复印住院病历花费,故支持28.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购买营养品,护理床、拐杖及生活用品等相关费用,因不在原告请求内,故不予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辽宁顺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947.73元的80%,即162,958.1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3,019.00元和2,900.00元,应给付127,039.18元;原告***自负其经济损失204,947.73元的20%,即40,739.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860.00元,鉴定费1,2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2,488.00元,由原告***承担6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薇
人民陪审员 陈 娜
人民陪审员 周春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