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三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三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502民初6069号 原告:成都三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新光路**大世界商业广场商务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4972297X2。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779743。 被告: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马鞍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68987374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成都三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竞公司)与被告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鸿浩同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三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鸿浩同展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三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6840.8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结算出具日期2017年7月1日计算到法庭辩论终结,按照年利率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成都三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宜宾鸿浩同展公司签订翰林府邸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涂装甲方位于宜宾市临港区翰林府邸x、x、x、x、x、x、地下、地下室商业外墙涂料工程造价3507697.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工程义务,工程已于2017年6月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双方于2017年6月对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07697.72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款项2070856.85元后,被告还应支付1436840.87元,同时按照年利率1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宜宾鸿浩同展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12日,宜宾鸿浩同展公司和成都三竞公司签订《翰林府邸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宜宾鸿浩同展公司将位于临港区的翰林府邸x、x、x、x、x、x、地下、地下室商业外墙涂料工程委托给成都三竞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3417872.1元,工程期限的开工日期接到宜宾鸿浩同展公司进场通知后三日内进场施工,单栋工期不得超过60天;工程款的支付: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后,经相关建设主管部门分项验收合格并完善相关手续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5%的质保金,自二期工程验收合格壹年后无息返还;违约责任:宜宾鸿浩同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成都三竞公司有权要求按应付工程款额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成都三竞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经宜宾鸿浩同展公司和成都三竞公司结算,工程总价3507697.72元。庭审中,成都三竞公司陈述,宜宾鸿浩同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70856.85元,双方的具体结算时间不清楚,二期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以及验收时间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1、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成都三竞公司和宜宾鸿浩同展公司签订《翰林府邸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后,成都三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宜宾鸿浩同展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现成都三竞公司诉请要求宜宾鸿浩同展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成都三竞公司提供了《翰林府邸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翰林府邸二期外墙涂料工程量清单》、《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二期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汇总表》、《二期外墙涂料工程结算明细表》、《银行入账通知书》、发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双方已经结算,结算造价为3507697.72元,被告宜宾鸿浩同展公司已支付2070856.85元,被告宜宾鸿浩同展公司对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以及退还质保金并未提出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宜宾鸿浩同展公司应支付成都三竞公司工程款为1436840.87元。2、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所涉工程何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宜宾鸿浩同展公司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院以宜宾鸿浩同展公司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10月24日为其付款之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宜宾鸿浩同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成都三竞公司有权要求按应付工程款额同期银行贷款基本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12%计算其资金占用费至一审辩论终结时即2017年11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除》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三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6840.87元。 二、被告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三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的工程款1436840.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7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三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9元,减半收取8914元,全部由被告宜宾鸿浩同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