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24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4)川0106民初1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某项目示范区及幼儿园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保温合同》)第13.4.1条约定:“若乙方无违约情形,履约担保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出书面退还申请,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无息退还。”根据该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进行保证金退还审批手续。而合同实际履行中,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提出该项申请,导致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发起审批流程,也无法核实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非系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故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向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退款的违约责任。
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恶意拖延办理结算,双方直至2024年3月29日才签署结算协议。在双方办理结算时,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根据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模板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审批表》,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于2024年2月29日在该审批表中签署“同意”意见,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总经理蒋某于2024年3月5日在该审批表中签署“同意”意见,能够证明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履约保证金退还的书面申请并经审批通过。故,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00218.45元;2.判令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9963.93元;3.判令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20182.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4.确认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判决的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对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某地工程项目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判令由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0日,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保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项目示范区及幼儿园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与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30日历天,进场日期暂定2021年6月1日(如有调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合同幼儿园部分保湿涂料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固定含税总价399278.6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366310.7元,适用增值税税率9%,增值税税金32967.96元;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双方签署《结算协议》,甲方根据《结算协议》约定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保修金,免费保修期满2年,如无质量问题,需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能够用于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工程量的核定资料等相关符合付款要求的资料,逾期提供相关资料导致甲方不能按约付款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即19963.93元,若乙方无违约情形,履约担保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出书面退还申请,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无息退还。
2021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某项目示范区及幼儿园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内容为:补充协议工程范围为某项目示范区外墙涂料保温工程,包干总价174556.61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60143.68元,9%税金14412.93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2023年8月23日签订竣工验收(会签)表,明确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竣工,自2021年11月19日工程进入保修期。2024年3月29日,双方办理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602883.85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381709.7元和罚款、扣款2869.18元以及质保金18086.52元后,剩余应付金额200218.45元,双方同意在乙方按照主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相当于结算价100%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甲方要求的请款资料后,在甲方完成资金计划申报及请款审批流程后,于次月30日前支付前述结算剩余应付金额,因前述资料提供、流程延迟导致付款时间延长的,甲方不承担责任。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81709.7元,未开票金额221174.15元。
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收到工程剩余款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保险费500元。一审庭审中,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均同意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保温合同》、《某项目示范区及幼儿园外墙保温涂料工程补充协议(一)》、竣工验收(会签)表、结算协议、工程结算书、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保温合同》及补充协议,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与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施工完毕并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交付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218.45元(不含质保金18086.52元)未支付。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票金额221174.15元,因此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能够用于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本案中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81709.7元,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故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鉴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也办理结算,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218.45元这一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同意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剩余款项221174.15元(包含质保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218.4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退还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9963.93元,故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从2024年3月30日起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涉及到幼儿园,不宜采取折价和拍卖,因此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案涉项目后的价款享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500元,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也不是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必然产生的损失,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221174.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三日内支付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218.45元;二、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9963.93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利息以19963.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3月30日起至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财产保全费1628元,合计3930元,由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审批表》,拟证明: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根据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模板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审批表》,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于2024年2月29日在该审批表中签署“同意”意见,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总经理蒋某于2024年3月5日在该审批表中签署“同意”意见,拟证明: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履约保证金退还的书面申请并经审批通过。
经质证,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理由是: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其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审批表的任何证据,故无法证明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书面方式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退还案涉履约保证金的申请这一事实,因此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
经审查,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举示该证据原件,对此述称原因为: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履约保证金退款申请后已将该《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审批表》原件交给***并由***提交给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留存有拍摄的图片,客观上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持有该证据原件,但***系《保温合同》中指定的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因此***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即能够代表认可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书面退款申请。本院认为,《保温合同》第十一条“甲方、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第11.1.1条约定:“甲方指派***为甲方现场代表,代表甲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并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与乙方联系和对材料的现场审验工作。”据此能够证明***在《保温合同》中履行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因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提交该《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审批表》的原件,其关于该证据原件持有主体的陈述亦系单方意见,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保温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即19963.93元,若乙方无违约情形,履约担保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出书面退还申请,经甲方审核通过后无息退还。”庭审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9日竣工,双方于2024年3月29日办理最终结算,在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履约保证金至迟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结算后支付,进而认定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24年3月30日起向成都三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的利息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