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1709号
原告:江苏***织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608568446W,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铁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双,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金钟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肖高能。
被告: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丹寨万达锦华温泉酒店,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龙泉镇万达小镇东湖东岸。
负责人:肖高能。
原告江苏***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丹寨万达锦华温泉酒店(以下简称金建锦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公司和金建锦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93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9395元为基数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因起诉后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还款30668.2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在原告,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剩余货款68726.8元并以68726.8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利息,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建锦华公司为被告金建公司分支机构,原告与被告金建锦华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丹寨万达锦华温泉酒店(客房棉织品)采购合同》,合同总价317439.48元,于2020年1月9日签订《丹寨万达锦华温泉酒店(客房1.8M棉织品)采购合同》,订单总价96208.5元,两份合同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并签署结算确认书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之后被告金建锦华公司以采购单形式于2021年1月26日下单46754.3元、2021年3月24日下单1290元、2021年4月2日下单3066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正规发票,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395元未支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还款30668.2元,剩余货款68726.8元未还。
被告金建公司和金建锦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建锦华公司是金建公司分支机构,原告与被告金建锦华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丹寨万达锦华温泉酒店(客房棉织品)采购合同》,合同价款317439.48元;于2020年1月9日签订《丹寨万达锦华温泉酒店(客房1.8M棉织品)采购合同》,合同价款96208.5元。该两份合同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并签署结算确认书后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之后被告金建锦华公司又以采购单形式于2021年1月26日下单46754.3元、2021年3月24日下单1290元、2021年4月2日下单30668.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9月1日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395元未支付,原告遂于2022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3月18日还款30668.2元,剩余货款68726.8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采购单、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织品,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8726.8元,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2份、收货记录的复印件6份、原告与被告对账单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68726.8元为本金从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利息,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建公司和金建锦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丹寨万达锦华温泉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苏***织造有限公司货款68726.8元及利息(以68726.8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2.5元,由被告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丹寨万达锦华温泉酒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织造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11;被告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缴费账号:62×××61;被告丹寨县金建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丹寨万达锦华温泉酒店缴费账号:62×××46)。
审 判 员 李岭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威
书 记 员 李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