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新永丰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济南新永丰实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38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西外环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新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61号2区1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锋,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再审申请人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新永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丰公司)、王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力龙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根据新永丰公司与王锋签订的《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显示所运输的货物名称为棉机,既没有货物的价值,也没有货物的型号。虽然被毁损的货物经一审法院摄像拍照,但也无法认定货物的型号和价值。原审法院以此证据认定货物价值是缺乏依据的,现富力龙公司提供新证据为发货清单,即《新疆12米(分体式)喂花机发货清单3台》一份,该证据是新永丰公司在发货的当天出具的发货清单,一方面可以证实所发货物真实的种类,另一方面通过清单列表可以明确估算货物的价值,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对货物价值的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新永丰公司应该证明其提供的合同与所运输的货物是同一批货物或者通过鉴定证实货物的价值。当富力龙公司否定了新永丰公司的证据时,举证责任应该由新永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一份履行完毕的合同来确定三台型号不明的棉机价格显然缺少证据支持。2.从新永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显示,车主一栏明确载明为王锋而不是富力龙公司,说明新永丰公司是明确知道驾驶人王锋就是实际的车主,不存在代表富力龙公司对外从事运输业务的情况。在没有证据证明富力龙公司授权王锋代表公司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下,新永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对富力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富力龙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富力龙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4)济商终字293号判决认定,个人与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同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会导致社会对公信力的怀疑。在本案中富力龙公司和新永丰公司既没有约定连带责任,也没有触犯法定的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富力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富力龙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上没有注明系交由王锋发货,也没有王锋签字确认收货。即便该清单系新永丰公司交由王锋运输的货物,在该清单上注明系“新疆12米(分体式)喂花机3台”,与新永丰公司与巴州博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籽棉自动喂花机销售合同》上载明的名称、型号基本相符,该清单所列明的零部件应系3台喂花机的组装部件。原审判决以3台喂花机的整体价格计算货物价款并无不当。富力龙公司以此证据主张应计算各个部件的单独价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王锋驾驶的鲁A×××××号车辆系登记在富力龙公司名下,货物运输经营手续也系办理在富力龙公司名下,因而富力龙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合法经营者,王锋只是该车辆的使用者,新永丰公司虽与王锋签订的《运输协议》,但富力龙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合法经营者也应对涉案车辆的营运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在一审庭审中,王锋认可其拉了三台棉机,是新永丰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约定的地址,也实际装货了。新永丰公司提交了其与巴州博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及到货地址也与王锋签订的《运输协议》及其陈述相符。富力龙公司虽对损毁货物的价值提出异议,但并未就货物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的货损价值并无不当。
四、富力龙公司提交的案例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本案认定并不能以此为依据。
综上,富力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富力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朱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