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灵思创奇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灵思创奇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齐力众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3527号
原告:北京灵思创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控宏创科技园13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威,女,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齐力众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37号院汇智中心20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敏。
原告北京灵思创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齐力众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灵思创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思创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齐力众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众信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灵思创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QLZX20180906006的《项目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原告的企业网站,合同金额为6000元。2018年9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付款3000元。被告开发的企业网站有问题,不能达到原告的验收标准。2018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重新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810300001的《北京灵思创奇网站项目合同》,合同金额为13000元,以之前付的9000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重新进行原告的网站开发。合同规定期限是15个工作日,但是项目逾期近一个月,被告仍未完成项目开发,双方协商退款。2018年12月14号签订了《灵思创奇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退款7000元,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迟迟不退款。
被告齐力众信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QLZX201809060006的《项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实施响应式模板网站(中英文)项目的开发,合同金额为60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元。
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针对编号为QLZX201809060006的《项目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开发内容的基础上,增加首页、新闻动态详情重新开发,展现形式为老网站展现形式。该补充协议涉及到的服务价格为30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元。
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QLZX201810300001的《北京灵思创奇网站项目合同》,约定服务价格为13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9000元作为项目订金。先前项目支付的9000元,作为本合同的订金,无需再次支付。
双方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灵思创奇合同终止协议》,约定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QLZX201810300001《北京灵思创奇网站项目合同》,“一、根据《灵思创奇项目开发合同》原合同基础甲方向乙方提出终止合同要求,乙方应甲方要求同意终止一切合作及履行中合同,乙方收取甲方开发费用共计9000元,因合同有新旧合同签署变更及项目前期工作投入、及开具发票问题,故经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终止合同乙方向甲方退款7000元”。
上述事实,有《项目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北京灵思创奇网站项目合同》、《灵思创奇合同终止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答辩、到庭参加诉讼、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灵思创奇合同终止协议》,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7000元。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齐力众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灵思创奇科技有限公司款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齐力众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晋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晓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