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灵思创奇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灵思创奇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0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灵思创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甲1号17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审(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灵思创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分红的前提是公司有可分配的利润以及公司股东会同意分红的决议,而且公司不得单独针对某一位股东进行分红。灵思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分配方案等职能,灵思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的批准,在公司可分配利润不足的情况下,便向股东***作出分红的承诺,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并且以每年50万元利润为基数进行分红亦不符合常理。2.虽然***作为股东享有分红权,但是享受分红权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侵犯其他股东享有的分红权,灵思公司私下与***达成了还款协议,单独向***分配股息红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故***代表灵思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3.灵思公司以及***共计向***支付686695元,其中***支付45万元,剩余236695元是通过向***、***发工资的形式支付给***,该款项包括了15万元股权转让款和案涉还款协议中2018年的年终奖60643元以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还款协议无效。 ***辩称,不同意灵思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灵思公司及武汉灵思创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灵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有效。如果灵思公司其他股东认为***侵害了其权益,可以另行诉讼。还款协议是灵思公司作出的承诺,应当履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灵思公司支付***款项203 948.85元;2.灵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3948.8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灵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为2020年5月1日的LPR。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3日,***与***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其它款项为灵思公司所欠***款项,说明如下:2015年分红10万元(50万元×20%)、2016年分红9.5万元(50万元×19%)、2017年分红9.5万元(50万元×19%)、2018年年终奖60643元,合计350 643元。其它款项还款方案:从2019年6月1日起,每月给***还款2万元,2020年5月1日前还完所欠其它款项。”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代表灵思公司签署该协议,协议中四项款项均为灵思公司对***的分红款及2018年的奖金。 同日,***与***另签有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个人原因辞去在灵思公司所有职务,***按退出协议收购***所持有的9%的股份;按退出协议,***个人出资60万元人民币给***,还款方案及时间如下:2019年4月22日还款20万元(已还),2019年5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9年6月30日还款1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自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灵思公司向***账户转账7笔(交易附言“代发工资”)、武汉公司向***转账8笔(交易附言“工资”),以上15笔共计118 650元。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述转账均为灵思公司向其支付的上述还款协议中的分红款,协议约定每月支付2万元,双方经协商确定每月支付1.6万元,每月分别支付其母亲***、岳母***各8000元,扣税后为7910元;目前共支付236694元,剩余113949元未支付,***另主张2019年其离职时的公司分红9万元,故主张灵思公司共计支付203949元;***称,武汉公司为灵思公司全资子公司,上述款项为灵思公司要求武汉公司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与***多次通过微信沟通付款事宜,2019年12月24日***“***,今天12月24号了,月底前还有一笔钱要给我,20万”,***“给不了,账上就50万,春节再看吧,应收账款太高,900多万没收回来”,***“我这边买房借了一些钱,还欠20多万呢,就等这笔钱还款呢,先给一半吧,春节前再给一半”“我这边也是最晚年底还款”,***“元旦前给不了”“春节前争取给你10万”,***“想想办法吧,这协议写了每次都不能按时执行,我这边也不好弄啊”。2020年1月17日***“郭总,要年底了,那笔钱还差15万呢!哪天转给我呢?”,***发送明细表图片一张,该明细表显示“应还950643元,2019年4月22日还款20万、2019年6月5日还款2250元、2019年6月17日还款10万、2019年7月5日还款19444.15元(6月***和***工资)、2019年8月6日还款8000元(7月***工资)、2019年9月5日还款1.6万元(8月***和***工资)、2019年10月5日还款1.6万元(9月***和***工资)、2019年10月8日还款10万(***给***转10万股金),2019年11月5日还款1.6万(10月***和***工资)、2019年12月5日还款1.6万(11月***和***工资)、2020年1月6日还款1.6万(12月***和***工资)、2020年1月7日还款5万(***给***转股金)、2020年1月17日还款1.5万(***19年采购备用金转还款);共计还款574694.15元,未还375948.85元”。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明细表中的款项均为灵思公司向其支付的本案还款,且明确认可其中2019年6月5日2250元、2019年7月5日19444.15元、2020年1月17日15000元为本案还款。 2020年3月25日***与***进行微信沟通,“***,明细表整理了嘛”,3月26日***发送明细表图片一张,该明细表显示“应还金额950643元(股金60万、分红350 643元)”,表格列明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1月17日的内容与上述***向***发送的明细表图片一致,另增加“第一次股转个税”“第二次股转个税”“分红个税”三项还款,以及“2020年2月6日还款1.6万元(1月***和***工资)、2020年3月5日还款1.6万(2月***和***工资);还款775392.95元、余额175250.05元”等内容。2020年3月27日***“***,你看一下咱们的还款协议1.股份转让和分红的钱是两个事情,2.两次股份转让都是个人转个人,涉及到个税也是我自己去缴纳,不能算作你的还款吧;3.分红的钱是每月转账,这是扣了税的”。 另查,***为灵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持股比例43%);***在2015年9月30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为灵思公司股东。武汉公司股东为灵思公司(持股比例95.2381%)及***(持股比例4.7619%)。 一审法院认为:***与灵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灵思公司抗辩还款协议系***个人签订,其并非适格被告,但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为灵思公司所欠款项,***作为灵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文件,同时***当庭确认其代表灵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本案还款协议签订后的还款均由灵思公司及其控股公司武汉公司支付,故一审法院对灵思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还款协议载明“还款金额350643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每月偿还2万元,2020年5月1日前还清”。现***认可收到灵思公司向***及***支付236694元,该款项为偿还本案还款协议下的欠款,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同时***明确认可微信明细表中记载的2019年6月5日2250元、2019年7月5日19444.15元、2020年1月17日15000元三笔款项亦为本案还款,但是,2019年7月5日还款19444.15元中扣除当日灵思公司向***支付的7910元,经计算剩余未还款项应为85164.85元。现已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灵思公司应予支付。***主张灵思公司尚有9万元分红未支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灵思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主张按2020年5月1日的LPR即年3.85%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为85164.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灵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85 164.85元;2.灵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5164.8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灵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起诉***合同纠纷案起诉状,证明本案中灵思公司和武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中包括了***在该案中主张的15万元股权转让款和2018年年终奖60 643元以及部分个人所得税;证据2.***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6日向***及灵思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证明***认可***及灵思公司支付了686694.15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在***起诉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的答辩状,证明***认可是灵思公司和武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质证,***对灵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另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灵思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系灵思公司和武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与***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灵思公司和***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均无影响,本院对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其与***签订的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灵思公司尚欠其分红款及年终奖未支付,灵思公司则主张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无权代表灵思公司作出分红承诺,***与***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还款协议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系灵思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灵思公司及武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有权代表灵思公司签署文件,并且还款协议中所载款项均由灵思公司及武汉公司支付,表明还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应认定灵思公司对***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以及协议内容予以认可,故***依据还款协议向灵思公司主张权利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灵思公司虽主张***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并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灵思公司上诉主张其和***共计向***支付686695元,其中***支付45万元,剩余236695元是通过向***、***发工资的形式支付给***,该款项包括了15万元股权转让款和案涉还款协议中2018年的年终奖60643元以及***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代表灵思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与其个人基于股权转让与***签订的还款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份还款协议均已部分履行,针对***尚欠的15万元股权转让款,***已另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支付主体及支付方式不同,认定灵思公司及武汉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系履行案涉还款协议项下欠款正确,本院对灵思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灵思公司上诉主张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分红,***代表其作出分红承诺,单独向***分红,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相关主体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灵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北京灵思创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