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3852号
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6号院6号楼12层1504。
法定代表人王艺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女,联系地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曹璋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利利,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姬利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洪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宇、曹璋丽,被告姬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出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3500元,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6月6日到期。2015年4月8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为被告结算工资,并出具离职证明。被告一方面主张被原告辞退,另一方面又要求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其自相予盾。现认为仲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被告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非原告违法解除。根据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说明双方已就离职事项达成一致。原告在离职证明中对被告给予高度评价,足以证明双方是友好协商解除,原告是应被告申请解除的劳动合同,被告一方面拿着离职证明,一方面又要求享有辞退的经济补偿金,这是非常荒谬的。综上,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利利辩称,我对仲裁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仲裁认定。2015年3月16日,原告通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并让我等到2015年4月8日即有人接替时,再办理离职。我当时同意办理离职,但是系原告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没有提交过离职书及离职申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出纳,月工资3500元,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6日到期。
2015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其中载:兹证明姬利利2015年4月8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担任会计职位,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另原告提交的离职协议,其中离职原因一栏记载为公司辞退。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原告对此同意,双方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本案系原告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离职证明系为方便以后找工作而开具,其对该证明中因个人原因离职的记载不认可,并提交被告与原告人事主管桑国枝的谈话录音加以证明。该录音显示原告曾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桑国枝原系公司人事主管,其已于2015年7月离职,该录音系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录,内容不完整,不具有证据效力。
2015年5月,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离职证明、离职协议、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本案系被告提出离职,提交了离职证明,但该证明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离职证明中记载的离职原因不予认可,并在离职协议中记载离职原因为公司辞退。同时,被告提交的录音亦能证明本案系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本案系由原告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姬利利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开春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代理审判员 丁洪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