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24民初1320号

原告:**,男,彝族,1993年1月4日出生,四川德昌县人,村民,住德昌县(原碘水村一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金华,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49604850C。

法定代表人:冉洪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80078C。

法定代表人:童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长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71430649B。

法定代表人:胡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虹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一社会信用代码10124769950953A

法定代表人:汪**,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省德昌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住所地:德昌县育才路二段**会信用代码:11513424009066356E。

法定代表人:邝永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省德昌县茨达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茨达镇新胜村一社会信用代码3424009067623A

法定代表人:鲁德权,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省德昌县茨达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四川省德昌县茨达镇和平村**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3424ME1541045Y。

法定代表人:赵泽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甬公司)、四川鑫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山交投),第三人四川省德昌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四川省德昌县茨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茨达镇政府)、四川省德昌县茨达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使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裁定将本案与本院(2020)川3434民初1318号、1319号、1320号、1322号、1323号、1324号、1325号、1326号案件合并进行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四川省虹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依法追加虹桥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20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则金华,被告攀甬公司、虹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康、鑫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凉山交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第三人县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茨达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宇、和平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泽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用人民币32200元(大写叁万贰仟贰佰元),并自2018年7月4日起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3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36064元(大写:叁万陆仟零陆拾肆元),实际应计算至支付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为解决被告凉山交投为业主单位,被告攀甬公司和被告鑫冠公司为施工单位的省道S219德盐路升级改造工程弃土场用地问题,由第三人县交通局、茨达镇政府和原碘水村村民委员会(现在已合并为和平村村委会)协调用原告**及其他8户农民位于德昌县××镇××村××道××沿线果林土地作为弃土场用地。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现场丈量核算原告受损果木等,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32200元。原告的果林土地被用作弃土场后,果林已经损毁,不能受益。2018年初,省道S219德盐路德昌至米易界全县通车,但经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协助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青苗补偿费,至今原告仍未获得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攀甬公司、虹桥公司辩称:对于茨达镇政府核算的面积无异议,老百姓青苗补偿费是应该给付的。但青苗补偿费金额计算有误,弃土场用地是临时用地,应按永久性用地补偿标准的一半进行计算。该费用是因凉山交投与我公司没有达成共识才造成至今未给付的局面,对于利息是不该给的。这个工程是国家修路的工程并不是私人的工程,具体该由谁支付由法院确定。

被告鑫冠公司辩称:我公司负责的是S219二标段修建,本案涉及弃土场临时用地的青苗补偿费系第三标段修建产生,该笔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凉山交投辩称:第一,交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临时用地的相关补偿义务。根据相关文件及交投与二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临时用地的相关补偿费用的承担主体是承包人不是交投,原告要求的补偿费应当向承包人即施工方主张。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工程施工临时用地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部门或者相关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是按照谁使用谁办理手续、支付补偿费的工作原则,而案涉工程中涉及的临时用地使用均系承包人即施工单位,应由其自行负责。第二,原告提出的青苗补偿费涉及的土地部分属于国有林地,国有林地的权利属于国家所有,相应的补偿费用应由相关部门主张,原告无权进行主张,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三,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费是因临时用地造成,按相关规定,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仅是永久性用地补偿标准的一半,但原告主张的青苗费补偿金额系按永久性用地补偿标准计算得出,计算存在错误,对青苗费补偿金额存在异议。同时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约定,不应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凉山交投承担青苗补偿费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凉山交投承担临时用地青苗补偿费用的请求。

第三人县交通局、茨达镇政府、和平村村委会述称:原告主张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S219临时用地花名册复印件一份(原件留存于茨达镇政府)、本案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青苗补偿费。被告攀甬公司、虹桥公司、鑫冠公司质证认为,给老百姓的青苗补偿费是该给付的,但是不能证明应由施工方支付;被告凉山交投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⑴花名册中注明经德昌县交通局、施工方、州交投核对,但并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签字,该份证据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起诉交投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花名册中虽没有德昌县交通局、施工方、州交投签字盖章,但证实了该案争议的是临时用地的青苗补偿费,该费用应当由施工方支付;花名册注明的金额是单方面制作的并没有相关标准;⑵证明是2018年7月24日由茨达镇碘水村、茨达镇政府、德昌县交通局出具的,虽然三证明主体今天均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是也并不能免除原告举证中应出示原件的义务,原告出示的复印件不应该采纳。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核实,花名册原件现留存于第三人茨达镇政府,且该证明由三位第三人出具,三位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2.四川省新闻网“德盐路升级改造工程招投标顺利完成”的新闻一份(复印件),证明该标段是由交投发包给二施工方并已在2018年7月4日完工,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费及从2018年7月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四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原告出示复印件以证明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我们是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定。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3.德昌县临时用地补偿标准一份、德昌县征收土地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应当获得的补偿费用是按照德昌县人民政府补偿标准计算的。被告攀甬公司、虹桥公司、鑫冠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是政府出具的赔偿标准我们没有意见。被告凉山交投质证认为,(1)德昌县征收土地的公告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公告是针对征收土地的补充标准,而根据庭审已经确定了原告所诉请的是临时用地的青苗补偿,根据法律规定临时用地的补偿费是永久性用地补偿费的一半,因此原告诉请的标的是否按以上标准一半计算是不明确的,同时原告所诉请的标的数量到目前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临时用地标准文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文件中并没有对临时用地青苗补偿费用如何进行支付做出说明,临时用地的相关费用明确表示由施工单位负责,因此原告列举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凉山交投提交的证据:《省道219线德昌县德州镇至米易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二标段)》中的《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各一份、2016年4月15日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出具的《省道219线德昌县德州镇至米易段改建工程项目开工令》(复印件);《省道219线德昌县德州镇至米易段改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三标段)》中的《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各一份、2016年4月17日四川省亚通公路工程监理所出具的《省道219线德昌县德州镇至米易段改建工程项目开工令》(复印件),证明凉山交投招标程序合法,鑫冠公司为案涉项目二标段中标人,攀甬公司和虹桥公司组成联合体是三标段的中标人,二标段于2016年4月15日下达开工令开工,三标段于2016年4月17日下达开工令开工。凉山交投与鑫冠公司、攀甬公司、虹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中4.1.10(1)条款已经明确约定由承包人承担临时用地费用,凉山交投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是临时用地相关补偿费用的支付主体。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交投与施工方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正好说明本案在修建工程中存在损害原告林木的事实。被告攀甬公司、鑫冠公司、虹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老百姓的补偿我们是没有异议的,但临时用地青苗费这一项并没有列入清单计入我们费用里面的,由谁支付我们和交投之间还有争议,具体由谁支付我们要求另案处理。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三、第三人茨达镇政府提交的《S219三标段弃土场补偿明细》一份、《德昌县统一征收调查表》四份,证明经镇政府协调组织各方勘验了原告的青苗棵数,并按标准计算了原告的补偿金额。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攀甬公司、鑫冠公司、虹桥公司质证认为,对面积我们都是认可的,但是我们今天才知晓之前计算是按永久性征地的补偿标准计算,如果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只是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一半的话,我们对核算的金额是有异议的。被告凉山交投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从出示的主体来说该证据系茨达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出示的,但是该证据中并没有茨达镇政府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次,该份证据是由茨达镇政府、德昌县交通局、施工单位及原告共同完成的,并未有交投公司参加,交投公司对补偿金额的确定是完全不知情的,该份证据明确显示了是不该由交投公司承担青苗补偿费的给付责任的,恳请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德昌县交通局、和平村村委会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由茨达镇政府制作,第三人、施工方代表、原告均签字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德昌县境内的省道219(S219)线德昌县德州镇至米易段进行道路改建,被告凉山交投作为S219线改建工程的业主,在经过公开招投标后,被告鑫冠公司中标S219线二标段改建工程,作为该工程二标段的承包人;被告攀甬公司(领头人)与被告虹桥公司(成员)组成联合体中标S219线第三标段改建工程,作为第三标段的承包人。由德昌县交通局及沿线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S219线路改建工程涉及的土地征收、临时用地征用补偿及相关事宜进行协调处理。S219线二标段于2016年4月15日开工,三标段于2016年4月17日开工。三标段在工程修建过程中,由于工程存在大量弃土,需征用××镇××村××沿线的部分国有林地及集体林地作为堆放弃土的临时用地。经施工方选址后,确定在××镇××村××沿线的部分国有林地及集体林地上修建五处弃土场。由于原告在该林地上种植了核桃、板栗等经济林木,遂由第三人茨达镇政府、原碘水村村委会(现碘水村与和平村合并为和平村)出面协调后,对原告经济林木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德昌县人民政府关于省道219德盐路改建工程预征收土地的公告》内相对应的补偿标准予以确定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并由茨达镇政府、原碘水村村委会勘测定界后,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确定原告被占用的核桃、板栗林地面积为2亩,按成片林木每亩补偿16100元的标准,原告的青苗补偿费为32200元,并由茨达镇政府制作《S219线临时用地花名册》予以确定。之后,被告攀甬公司、虹桥公司组建的工程队便在原告种植了经济林木的国有林地及集体林地上修建了弃土场并投入使用。2018年7月,省道S219线已完工通车,但涉及原告应得相应的青苗补偿费,因被告攀甬公司、虹桥公司(施工方)与被告凉山交投(业主方)对由谁支付发生争议,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0年原告响应党植树造林号召,经政府同意,在S219沿线的部分国有林地及集体林地上种植了板栗树、核桃树等经济林木。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物权纠纷,但从审理情况来看,本案系因青苗补偿费协议履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较为适宜,故本案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三、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如何承担;四、关于青苗补偿费具体金额如何确定。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凉山交投辩称,原告主张的临时用地部分系国有林地,相应的补偿应由国家相关部门主张,因此本案中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征用的临时用地部分系国有林地,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土地补偿费,仅主张了地上附着物,即原告种植的核桃树、板栗树等经济林木的青苗补偿费。原告在2000年响应党植树造林的号召并经政府同意在林地上种植了经济林木,按照“谁种植、谁收益”的原则,经镇政府确认该经济林木确系原告种植,故原告对上述林木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省道219线路改建三标段工程修建弃土场毁损了原告种植的经济林木,原告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原告有权就其种植的经济林木主张其受损应得的青苗补偿费,原告主体适格,故被告凉山交投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省道219线路改建系政府工程,被告凉山交投作为该工程业主,将第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攀甬公司、虹桥公司,被告攀甬公司、虹桥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第三标段的施工方。在S219改建工程施工中,涉及土地征收、临时用地征用的补偿及相关事宜的协调工作都是由政府指派县交通局及沿线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因此,茨达镇政府在S219改建工程中涉及临时用地征用的补偿费协调的行为,实质上是代表工程业主方及施工方进行的行为。S219线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施工过程中,因修建弃土场需要,茨达镇政府与和平村村委会(原碘水村村委会)代业主方和施工方协调处理弃土场修建事宜,协调结果对业主和施工方都具有约束力。虽然原告未与被告凉山交投、攀甬公司及虹桥公司签订相关青苗费补偿协议,但由茨达镇政府代被告进行协调成功后,制作了《S219线临时用地花名册》确定了需赔偿原告的青苗补偿费具体金额,应视为茨达镇政府代业主方(凉山交投)、施工方(攀甬公司和虹桥公司)与原告之间口头达成了青苗费补偿的合议,且事后施工方(攀甬公司和虹桥公司)已毁损原告的经济林木修建了弃土场,并将省道219线路修建完成并通车,原告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期间,被告凉山交投、攀甬公司及虹桥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已依法成立,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凉山交投、攀甬公司及虹桥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凉山交投、攀甬公司及虹桥公司依法达成的口头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施工方(攀甬公司和虹桥公司)已毁损原告的经济林木修建了弃土场,并将省道219线路修建完成并通车,但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青苗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业主方(凉山交投)和施工方(攀甬公司和虹桥公司)理应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业主方(凉山交投)和施工方(攀甬公司和虹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青苗补偿费,理应承担给付青苗补偿费的责任。

被告凉山交投辩称,其在与被告攀甬公司、虹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明确“临时用地应当由承包人向当地政府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租用手续,承包人因承包本合同工程产生的临时占地费,由承包人承担并支付,并包含在所报细目的单价及总金额中,费用包括临时占地数量、时间及因此产生的协调、租用、复耕、地面附着、地面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费等相关费用&rdquo青苗补偿费应当由承包人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给付青苗补偿费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凉山交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业主方对S219道路进行改建,应当对整个工程中涉及临时用地征用产生的青苗补偿费承担给付责任,虽然被告凉山交投提交了《合同专用条款》证明其与承包方约定,工程产生的临时占地费由承包人承担,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凉山交投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攀甬公司、虹桥公司系S219线第三标段的施工方,与被告凉山交投均是临时用地的受益人,应与被告凉山交投共同承担青苗补偿费的给付责任。至于双方最终由谁承担,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本案中,本院不作审理和认定。

被告鑫冠公司系省道219线路二标段工程中标人,案涉弃土场系在S219第三标段工程中修建,被告鑫冠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故被告鑫冠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关于青苗补偿费具体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凉山交投对青苗补偿费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临时用地的青苗费仅应为永久性用地的一半。在庭审中第三人茨达镇政府、县交通局也证实了按惯例及相关标准临时用地与永久性用地的青苗补偿费计算标准均系一致,原告主张的青苗补偿费系根据德昌县人民政府关于省道219德盐路改建工程预征收土地的公告中载明的补偿标准,经茨达镇政府勘测定界后确定的面积进行计算得出,未违反相关规定,故茨达镇政府核定的原告青苗补偿费并不存在计算错误。同时,被告凉山交投在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青苗补偿费计算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凉山交投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凉山交投对青苗补偿费金额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青苗补偿费的具体金额,本院确定以茨达镇政府核定的32,2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凉山交投、攀甬公司、虹桥公司支付其青苗补偿费32,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协议并未约定给付期限,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冠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虹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人民币32,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元,由被告攀枝花攀甬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虹桥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边绍红

审判员  邓洪梅

审判员  朱兴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