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龙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龙联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15日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章伏,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龙联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工业区龙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云,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龙联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新兴公司无需支付合同款;2.上诉费用由华龙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法院未依照合同认定案件事实,华龙公司的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但至今华龙公司未向新兴公司提交过任何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华龙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分包工程至今未竣工及结算。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新兴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分包款。二、新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款,目前无需再行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费的80%。根据一审新兴公司提交的支付分包款的证据,新兴公司已支付分包款480万元,依照司法鉴定书的造价金额,在工程尚未竣工合格这一客观事实面前,已向华龙公司支付了88.2%的分包款,超出了支付比例。现华龙公司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新兴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剩余的分包款。三、鉴定费应由华龙公司承担。鉴定费的产生系华龙公司申请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民事审判原则,鉴定费应由申请方即华龙公司承担。
华龙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兴公司支付到期价款644798元;2、判令新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华龙公司(分包人)与新兴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华龙公司为新兴公司的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生产区一期工程分包包含1#成品仓库、2#化学品仓库、3#成品仓库钢结构施工图纸中所示所有钢结构项目及柱脚埋件、防锈漆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560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不可调整),工期为87日历天,工程计划于2014年5月5日开工至2014年7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关于付款,合同约定为:单栋号材料进场后付主框架工程款的25%,主框架施工完毕后支付至该栋号已完分包工程费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费的80%;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尾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二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如二年内发生维修费用,从保修金中扣除。关于竣工验收及结算,合同约定为: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成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承包人应在收到分包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7日内通知发包人进行验收,分包人应配合承包人进行验收;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成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方式,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为暂估量,结算时以本工程施工图纸为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华龙公司称已于2014年8月完工,2014年9月交付新兴公司;新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工程未全部完成,因业主方原因,工程于2015年初停工,是否复工不确定。双方均确认新兴公司已支付合同款48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华龙公司的申请,该院委托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国泰纸业(唐山曹妃甸)有限公司生产区一期厂房(钢结构)工程/I标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造价为5444798元。华龙公司为此交纳鉴定费62860元。双方均未就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华龙公司与新兴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新兴公司虽称华龙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但其亦认可因业主原因导致现场已于2015年初停工,因停工并非华龙公司导致,新兴公司以此为由不进行结算,系以不作为阻碍付款条件的成就,对华龙公司有失公平。经鉴定,双方均确认华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5444798元,现距停工已逾两年,质量保修金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故对华龙公司要求新兴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6447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华龙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龙公司合同款64479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龙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在案《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华龙公司已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新兴公司应向华龙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对鉴定单位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新兴公司向华龙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并无不当。
根据诉讼中新兴公司自认的事实,因业主原因导致现场于2015年初停工至今,故在此情况下新兴公司仍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认为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无需支付剩余分包款的上诉主张,显然于理不符,对华龙公司有失公平。对于新兴公司上诉提出的案涉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非因华龙公司原因长期停工的情况下,对于华龙公司所施工工程,新兴公司理应按图纸与华龙公司据实结算,但新兴公司并未履行该结算义务,以致造成本案纠纷,故案涉鉴定费于理于法均应由新兴公司承担。
综上,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8元,由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