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龙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昊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龙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4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龙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华龙联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工业区龙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停,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舰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岱圣,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昊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龙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龙公司、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一审中,***未提供付款凭证、病历和具体的用药明细,无法确认昊文公司垫付的155 000元医疗费同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仅依据昊文公司负担的医疗费系已经实际使用,便确认该部分医疗费由昊文公司承担,剥夺昊文公司抗辩权利,并且一审法院认定范围超过***主张的5301元,属于超范围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9年7月8日,***在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站项目工作期间,在施工现场从高处跌落摔伤。在发生事故前,***通过了三级安全教育,其明知高空作业需要持证上岗,高处作业需要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及穿软底鞋,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操作人员有权拒绝施工等基本知识,在***被指令到事故发生处操作时,***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从事的活动具有的危险有充分的认知,***并非高空作业专业施工人员,冒险从事该项施工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就其自身损失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对于事故的发生昊文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华龙公司承担30%的责任,城建公司无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高处摔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事故现场没有配备安全网,配备安全网的义务为城建公司还是华龙公司,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昊文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其与华龙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不包含安全网费用,昊文公司无设置安全网的义务。城建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亦未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承担主体,如果城建公司未将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支付分包方华龙公司,则设置安全网的义务仍归城建公司,城建公司未设置安全网,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并未就安全网设置义务主体进行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施工场地发生事故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无证操作、华龙公司提供的楼承板存在质量问题、施工现场无相应安全施工设施、华龙公司指令***高空作业等因素,***是由华龙公司招入施工项目,并由华龙公司指令进行高空作业,昊文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承担70%的责任过高,请求法院重新分配责任承担比例,根据过错程度降低昊文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相关标准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2019年7月8日,华龙公司将***带到东小营公交站项目,***于当天在项目上发生摔伤事故。***为张家口市农村户籍,且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昊文公司亦对***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情况下判令昊文公司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和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另,***发生事故后,***、华龙公司、城建公司不积极申请工伤导致诉讼;昊文公司曾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保险期间为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在2019年7月8日发生事故,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一直不配合昊文公司领取保险金以弥补***损失,导致增加诉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应撤销或发回重审,不同意昊文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城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昊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对昊文公司雇主身份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接受昊文公司管理,昊文公司在***受伤后又为其垫付医药费和生活费,符合雇员受伤后雇主的正常表现。二、昊文公司对其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法定义务,且昊文公司有能力和条件履行该义务。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或雇主为其职工或者雇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是其法定的义务,该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转移和免除,故昊文公司主张其无设置安全网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在昊文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的合同第10.4条约定,承包人应当自备劳动保护用品,确保施工安全。可见昊文公司对自己应当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是明确知晓的。昊文公司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说明其有能力有条件为自己的雇员配备安全防护用品,而***仅佩戴了安全帽进行高空作业,说明昊文公司能为却不为。一审法院认定昊文公司为现场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华龙公司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华龙公司作为***雇主昊文公司的发包人,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根据华龙公司与昊文公司签订的合同第9.6条,华龙公司可以随时对昊文公司实施的劳务作业进行监督,9.8条还约定了华龙公司提供安全防护设备、确保施工安全。华龙公司应当意识到***未系安全带存在隐患,一审法院判决华龙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四、城建公司与华龙公司的合同价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五、城建公司与华龙公司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约定与昊文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无关,昊文公司依法、依约都应该为***提供安全防护用品。且华龙公司与昊文公司的合同中也包含有安全防护费用,昊文公司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昊文公司、华龙公司、城建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38
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误工费36 000元、护理费18 0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 932.5元、医药费5301元、鉴定费5450元;2.由昊文公司、华龙公司、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8日,***受雇于昊文公司,在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项目工作期间,在施工现场从高处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住院73天治疗),经诊断***右侧血气胸并多处损伤。出院后,***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了进一步的治疗。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20年8月1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衡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2197号),记载,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脑软化形成,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属九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建议其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2018年10月16日,城建公司(承包人)与华龙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版),约定,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钢结构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春宜路。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依据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的施工蓝图,钢结构工程的深化设计加工运输,现场安装、预埋、喷涂、防火涂料,BIM制作依据整个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工艺施工图纸等因素,建立整个项目的完整的BIM模型,施工沙画,要求具有可视性,模拟性等竣工资料整理编制归档等工作。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华龙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发包人)与昊文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2.分包合同内容:钢结构安装。2.1本合同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不包括墙面双檩条的抱焊费用,不包括走道板上栏杆的制作和安装费用,不包括上吊车钢梯和上屋面检修梯子的安装费用,安装时费用另议)。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钢柱、钢梁、钢梯安装,焊接及局部补漆(漆、稀料、刷子滚刷由甲方提供),钢筋桁架楼承板的安装。3.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宜春路。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14日。6.劳务作业人数:50人。9.发包人权利和义务:9.5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9.6随时对承包人实施的劳务作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对存在的质量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9.8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防护措施,提供安全防护设备,确保施工安全。9.9检查承包人工人持证情况,禁止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进入施工现场。10.承包人权利和义务:10.4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投入足够的人力,确保工期;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自备劳动保护用品,确保施工安全。10.5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及各种扣款。18.由于发包人安全施工方案不完善、安全施工投入不足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不能落实安全施工方案或不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28.本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28.9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28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280元/工日。附件八:《现场管理规定》2.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统一着装,佩戴胸卡,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并同甲方签订安全协议。附件九:《安全生产协议书》,发包方(甲方)华龙公司,承包方(乙方)昊文公司。一、甲方职责。5.组织对乙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二、乙方职责。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从派往项目实施的队长到工人做到人人有责。并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配备安全员,佩戴袖标上岗巡查,专职负责所有员工的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及预防事故的发生。三、乙方施工人员职责:2.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按要求正确佩戴好安全帽,两米以上高处作业必须系挂好安全带。未经申请和甲方同意,禁止私自拆该现场的安全防护、机械防护和临时电防护设施。上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根据2016年2月23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华龙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2016年12月26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记载,华龙公司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有效期: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7年11月8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昊文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17/11/08。2017年12月7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记载,昊文公司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有效期: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根据2019年8月14日《收条》记载,今收到病人***7.12-8.12护工费7000元整,落款人李某。2019年8月20日《收条》记载,今收到病人家属生活费4000元整,落款人李某。2019年9月9日《收条》记载,今收到病人家属(3人)8月份生活费5000元整,落款人李某。2019年10月9日《收条》记载,今收到病人及家属(3人)9月份生活费5000元整,落款李某。2020年10月29日赤城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村村民***有弟兄三人,李某1、李某2,母亲赵某某,母亲赵某某出生于1943年10月9日。

一审庭审中,***、昊文公司、华龙公司均认可,事故发生时,***佩戴了安全帽,现场并未有安全绳、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昊文公司称,***系踩在楼承板上跌落摔伤,华龙公司提供的上述楼承板存在问题,进行了切割后才安装上的,切割后依旧存在问题。对此华龙公司不予认可,其承认起初提供的楼承板长度有问题,后进行了补强,不会导致***从上面摔伤。

一审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记载,截至2020年12月7日,***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共计291 610.99元,昊文公司支付 154 999.99元。目前尚未办理出院结算,尚欠付医院医药费136 6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系受雇于哪一方,其二谁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三***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一、关于***雇佣关系的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系受雇于昊文公司,同昊文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城建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将上述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昊文公司,***系在进行钢结构劳务过程中受伤。从***从事的具体工作和昊文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属性分析,***系受雇于昊文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的具体工作应属合情合理。城建公司并未负责具体的钢结构施工,华龙公司亦将钢结构安装的劳务部分交付昊文公司,上述两公司未有直接雇佣***的现实需要;其次,从证人证言和庭审各方陈述可以看出,***直接受昊文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管理,从事具体的钢结构安装工作。与此同时,昊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接受安全培训的资料用于证明昊文公司已经对***进行了安全培训。从上述***管理者和入职安全培训情况分析,昊文公司雇佣***亦属合理;最后,***受伤后昊文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定期为***一家提供生活费,这符合雇佣受伤后雇主履行相应的义务的正常逻辑。

二、关于***受伤责任主体认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昊文公司在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项目工作期间受伤。城建公司将上述项目钢结构安装部分分包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直接雇佣***,亦未从事具体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且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华龙公司。故城建公司对于***的受伤,无责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华龙公司又将钢结构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昊文公司,昊文公司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昊文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的工作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事故发生时,***仅仅佩戴安全帽进行高空作业,施工现场并未设置相应安全网和安全绳,昊文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劳务公司和现场安全作业的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昊文公司称,***施工过程中亦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昊文公司同时指出,华龙公司提供的楼承板存在问题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庭审中华龙公司、昊文公司均认可楼承板存在尺寸问题,但是华龙公司认为已经进行了补强,不会导致***从上面跌落。本案各方均无法证明***当时跌落的具体情况,同时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亦无法确认***受伤同补强后的楼承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述昊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华龙公司作为劳务部分的分包方,按照其同昊文公司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龙公司负有现场监督昊文公司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华龙公司作为现场监督昊文公司履行安全保障责任的主体,其应当意识到***未系安全绳,工作环境亦未设置安全网,存在安全隐患,但华龙公司并未及时发现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制止昊文公司继续作业,其对于***的受伤存在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充分考量各方对于施工现场的实际控制力、安全保障的责任程度以及同***之间的关系,认定对于事故的发生昊文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华龙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城建公司无责任。

三、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

***系在北京市工作期间受伤,工作期间其亦在北京市居住生活,其工作收入来源系来自北京市城镇,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故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相关标准认定***各项合理损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100=7300元)、营养费(50*90=4500元),并未超出国家的相关标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和就医的相关情况酌定为800元,其超出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现其主张按照67 7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述金额并未超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计算标准金额,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其主张的338 780元(67756*20*0.25=338 780元)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对于其伤残等级的认定,结合其受伤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8 000元,其超出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00元/天,鉴于其该主张并未超过《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标准,亦符合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水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报告中对于***误工期的认定,结合***受伤和恢复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65天。故***的误工费为33 000元(200*165=33 000元),其超出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200元/天,对于其住院73天期间,一审法院按照其主张的200元/天计算的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其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参照护理行业的一般护理标准,结合***康复的情况,酌定为120元/天。故***的护理费为16640元(200*73+120*17=16 640元),对其超出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其主张按照43 0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述金额并未超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计算标准金额,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其主张的17 932.5元(43 038*5*0.25/3=17 932.5元)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鉴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尚未结算,同时昊文公司、***均认可已经负担部分的医疗费均系由昊文公司负担且目前尚欠部分医疗费未给付,***亦提出就欠付部分医药费另行处理。一审法院考虑到昊文公司负担的医疗费确系已经实际使用,故本案中就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仅就昊文公司已负担的155 00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关于***主张的其他部分医疗费,一审法院仅仅对于其有医疗费发票的1512元予以确认。***主张的其他医药费仅仅有证明,并未提供实际的付款凭证、病例和具体用药明细,一审法院无法确认***的实际负担情况和同本案中事故的关联性,故其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实际确认的***当前合理的医疗费共计为156 512元。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凭发票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的***合理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38
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 000元、误工费33 000元、护理费16 64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 932.5元、医药费156 512元、鉴定费5450元,以上共计598 914.5元。

对于***的上述合理损失,按照一审法院对于各方责任认定,其中昊文公司负担419
240.15元、华龙公司负担179 674.35元。庭审中,***认可其女儿李某收到了昊文公司分四次给付的共计21 000元钱款,但认为该笔款项系昊文公司对自己的额外补偿。对此,昊文公司主张其中的7000元护工费,应用于抵扣其应当负担的赔偿,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部分款项,收款《收条》中均载明的是家属生活费,并非系对***受伤的直接费用的负担,故昊文公司主张用于抵扣护理费、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昊文公司主张的住宿费,亦主要用于家属住宿、生活所需,并非对于***受伤直接损失的负担,其主张用于抵扣护理费、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昊文公司已负担了***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62 000元。故对于***的损失,昊文公司仍需负257 240.15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昊文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鉴定费共计257 240.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华龙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鉴定费共计179 674.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昊文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用以证明其为***投保了国寿安全建设公社团体意外险,如果***配合进行保险理赔就可以得到补偿;2.安全带图片,结合摔落地点照片用以证明如果***系好安全带就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城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投标文件,用以证明华龙公司投标报价中包含有安全文明施工费2 225 336.8元;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城建公司与华龙公司按照华龙公司的投标价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昊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华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如果属实,该保险每人保障限额是88万元,本案判定金额是40多万元,报销后其损失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金额不相符,华龙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损失;2.证据2证明***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华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保险合同不完整,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且保险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不认可关联性;2.不认可证据2是事发时现场照片,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为:1.不清楚昊文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且保险利益申报应由昊文公司完成,该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另外如果属实,***可以配合昊文公司进行保险理赔;2.证据2与本案无关,结合楼承板照片,证明楼承板断裂是***摔伤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如下:昊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华龙公司支付了安全文明施工费,即便支付了,城建公司是总包方,对施工现场具有监督职责,现场没有按照规范架设安全网,城建公司对***摔伤应当承担责任。华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均予以认可,且安全措施的费用已经包含于华龙公司向昊文公司支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投标文件是非正式合同,无法证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具体金额;2.证据2在一审已经提交过。***、华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华龙公司明确表示曾提交上诉状,但已申请撤回上诉,并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说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龙公司在提交上诉状之后,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准许华龙公司撤回上诉。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项目工作期间,在施工现场从高处跌落摔伤,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予以赔偿。对于***雇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城建公司将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将上述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昊文公司,***在进行钢结构劳务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结合***从事的具体工作、***受昊文公司管理等具体情况,认定***系受雇于昊文公司,同昊文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昊文公司否认与***存在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交足以反驳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故其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昊文公司应当对***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昊文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城建公司将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华龙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城建公司对***的损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昊文公司与华龙公司的责任认定,昊文公司作为雇主,负有在施工现场对雇员的工作环境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的义务,现没有证据证明昊文公司履行了该义务,故其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华龙公司虽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的昊文公司,但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华龙公司负有现场监督昊文公司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现华龙公司在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并制止昊文公司继续作业,亦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监管职责。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充分考量了各方对于施工现场的实际控制力、安全保障的责任程度以及同***之间的关系,认定昊文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华龙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昊文公司关于***施工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昊文公司上诉主张华龙公司提供的楼承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华龙公司虽认可其楼承板虽存在尺寸问题,但是认为已经进行了补强,且各方均无法证明***当时跌落的具体情况,故本院难以确认***受伤同楼承板的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昊文公司据此主张华龙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的合理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提交的各项损失证据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鉴定费的数额并无不当。昊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因昊文公司应当赔偿***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且一审法院在综合认定***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以及昊文公司应当赔偿的全部损失数额后,已经将昊文公司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扣除,故一审法院并未超诉求审理,昊文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在北京务工,结合其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昊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昊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北京昊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辉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徐 晨
书  记  员   何昕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