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龙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昊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5711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北京市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琴,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龙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华龙联合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工业区龙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停,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舰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岱圣,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北京昊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文公司)、北京华龙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被告昊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韩向琴,被告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王俊停,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涛、晁岱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38
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 000元、误工费36 000元、护理费18 00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 932.5元、医药费5301元、鉴定费5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我与昊文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昊文公司应当赔偿我提供劳务期间的人身财产损害,华龙公司、城建公司应当与昊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7月8日,我在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没有安全保护措施而摔伤。昊文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其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主观具有过错,对我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龙公司、城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昊文公司,未尽到安全防范及监管责任,主观具有过错,应当与昊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三被告应当赔偿我人身财产损失。我受伤后,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昊文公司辩称,不同意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此次事故是因楼承板脱落导致,我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龙公司、城建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应将我公司垫付给***的各项费用返还我公司。

被告华龙工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受伤我公司表示同情但不同意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昊文公司,昊文公司具有劳务资质,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用单独主张。我公司与昊文公司合同约定事故责任由昊文公司承担。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订立过任何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既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属于原告的雇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与华龙公司就涉案项目的钢结构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审查义务,故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我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原告诉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昊文公司,原告的此说法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昊文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真实情况是华龙公司将钢结构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昊文公司,与昊文公司建立了承发包关系。此外,昊文公司也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原告在起诉书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四、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其自身伤情的证明材料,并没有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更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我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而从证据角度讲,其受伤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综上,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严重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受雇于昊文公司,在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项目工作期间,在施工现场从高处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住院73天治疗),经诊断***右侧血气胸并多处损伤。出院后,***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了进一步的治疗。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20年8月1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衡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2197号),记载,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后脑软化形成,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属九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建议其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2018年10月16日,城建公司(承包人)与华龙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版),约定,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广渠路快速公家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钢结构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春宜路。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依据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的施工蓝图,钢结构工程的深化设计加工运输,现场安装、预埋、喷涂、防火涂料,BIM制作依据整个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工艺施工图纸等因素,建立整个项目的完整的BIM模型,施工沙画,要求具有可视性,模拟性等竣工资料整理编制归档等工作。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华龙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发包人)与昊文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2.分包合同内容:钢结构安装。2.1本合同分包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不包括墙面双檩条的抱焊费用,不包括走道板上栏杆的制作和安装费用,不包括上吊车钢梯和上屋面检修梯子的安装费用,安装时费用另议)。2.2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钢柱、钢梁、钢梯安装,焊接及局部补漆(漆、稀料、刷子滚刷由甲方提供),钢筋桁架楼承板的安装。3.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宜春路。5.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2月14日。6、劳务作业人数:50人。9.发包人权利和义务:9.5按时提供图纸,及时交付应供材料、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9.6随时对承包人实施的劳务作业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对存在的质量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9.8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防护措施,提供安全防护设备,确保施工安全。9.9检查承包人工人持证情况,禁止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工人进入施工现场。10.承包人权利和义务:10.4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验收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施工;投入足够的人力,确保工期;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自备劳动保护用品,确保施工安全。10.5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修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管理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及各种扣款。18.由于发包人安全施工方案不完善、安全施工投入不足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不能落实安全施工方案或不服从发包人安全施工管理所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由承包人承担。28.本合同价款核算规则及构成方式。28.9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28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280元/工日。附件八:《现场管理规定》2.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必须统一着装,佩戴胸卡,戴安全帽,高空作业必须系安全带,并同甲方签订安全协议。附件九:《安全生产协议书》,发包方(甲方)华龙公司,承包方(乙方)昊文公司。一、甲方职责。5.组织对乙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监督乙方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安全隐患。二、乙方职责。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从派往项目实施的队长到工人做到人人有责。并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配备安全员,佩戴袖标上岗巡查,专职负责所有员工的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及预防事故的发生。三、乙方施工人员职责:2.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按要求正确佩戴好安全帽,两米以上高处作业必须系挂好安全带。未经申请和甲方同意,禁止私自拆该现场的安全防护、机械防护和临时电防护设施。上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根据2016年2月23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华龙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2016年12月26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记载,华龙公司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有效期: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2017年11月8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昊文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17/11/08。2017年12月7日《安全生产许可证》记载,昊文公司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有效期:2017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根据2019年8月14日《收条》记载,今收到病人***7.12-8.12护工费7000元整,落款人李佳。2019年8月20日《收条》记载,今收到病人家属生活费4000元整,落款人李佳。2019年9月9日《收条》记载,今收到病人家属(3人)8月份生活费5000元整,落款人李佳。2019年10月9日《收条》记载,今收到病人及家属(3人)9月份生活费5000元整,落款李佳。2020年10月29日赤城县马营乡马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我村村民***有弟兄三人,李志福、李志录,母亲赵玉珍,母亲赵玉珍出生于1943年10月9日。

庭审中,***、昊文公司、华龙公司均认可,事故发生时,***佩戴了安全帽,现场并未有安全绳、防护网等安全防护。昊文公司称,***系踩在楼承板上跌落摔伤,华龙公司提供的上述楼承板存在问题,进行了切割后才安装上的,切割后依旧存在问题。对此华龙公司不予认可,其承认起初提供的楼承板长度有问题,后进行了补强,不会导致***从上面摔伤。

庭后,***向本院提供书面情况说明,记载,截至2020年12月7日,***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药费共计291 610.99元,昊文公司支付154 999.99元。目前尚未办理出院结算,尚欠付医院医药费136 6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系受雇于哪一方,其二谁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其三***的合理损失是多少。

一、关于***雇佣关系的认定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系受雇于昊文公司,同昊文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城建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程项目发包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将上述项目劳务部分转包给昊文公司,***系在进行钢结构劳务过程中受伤。从***从事的具体工作和昊文公司作为劳务公司属性分析,***系受雇于昊文公司从事钢结构安装的具体工作应属合情合理。城建公司并未负责具体的钢结构施工,华龙公司亦将钢结构安装的劳务部分交付昊文公司,上述两公司未有直接雇佣***的现实需要;其次,从证人证言和庭审各方陈述可以看出,***直接受昊文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管理,从事具体的钢结构安装工作。与此同时,昊文公司向本院提交***接受安全培训的资料用于证明昊文公司已经对***进行了安全培训。从上述***管理者和入职安全培训情况分析,昊文公司雇佣***亦属合理;最后,***受伤后昊文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定期为***一家提供生活费,这符合雇佣受伤后雇主履行相应的义务的正常逻辑。

二、关于***受伤责任主体认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雇于昊文公司在广渠路快速公交系统工程东小营公交中心站项目工作期间受伤。城建公司将上述项目钢结构安装部分分包给华龙公司,华龙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直接雇佣***,亦未从事具体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且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华龙公司。故城建公司对于***的受伤,无责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华龙公司又将钢结构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昊文公司,昊文公司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昊文公司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的工作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事故发生时,***仅仅佩戴安全帽进行高空作业,施工现场并未设置相应安全网和安全绳,昊文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劳务公司和现场安全作业的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昊文公司称,***施工过程中亦存在过错,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昊文公司同时指出,华龙公司提供的楼承板存在问题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庭审中华龙公司、昊文公司均认可楼承板存在尺寸问题,但是华龙公司认为已经进行了补强,不会导致***从上面跌落。本案各方均无法证明***当时跌落的具体情况,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受伤同补强后的楼承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述昊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华龙公司作为劳务部分的分包方,按照其同昊文公司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龙公司负有现场监督昊文公司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职责。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华龙公司作为现场监督昊文公司履行安全保障责任的主体,其应当意识到***未系安全绳,工作环境亦未设置安全网,存在安全隐患,但华龙公司并未及时发现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制止昊文公司继续作业,其对于***的受伤存在一定责任。

本院综合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充分考量各方对于施工现场的实际控制力、安全保障的责任程度以及同***之间的关系,认定对于事故的发生昊文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华龙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城建公司无责任。

三、关于***合理损失的认定

***系在北京市工作期间受伤,工作期间其亦在北京市居住生活,其工作收入来源系来自北京市城镇,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收入主要来源于农村,故本院按照北京市城镇相关标准认定***各项合理损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100=7300元)、营养费(50*90=4500元),并未超出国家的相关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就医的相关情况酌定为800元,其超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现其主张按照67 7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述金额并未超出本院所认定的计算标准金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其主张的338
780元(67756*20*0.25=3 38 780元)予以确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对于其伤残等级的认定,结合其受伤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8 000元,其超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00元/天,鉴于其该主张并未超过《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标准,亦符合建筑行业的工资标准水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参照鉴定报告中对于***误工期的认定,结合***受伤和恢复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65天。故***的误工费为33 000元(200*165=33 000元),其超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200元/天,对于其住院73天期间,本院按照其主张的200元/天计算的标准予以确认。对于其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护理行业的一般护理标准,结合***康复的情况,酌定为120元/天。故***的护理费为16
640元(200*73+120*17=16 640元),对其超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其主张按照43 038元/年的标准计算,上述金额并未超出本院所认定的计算标准金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其主张的17 932.5元(43038*5*0.25/3=17 932.5元)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鉴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尚未结算,同时昊文公司、***均认可已经负担部分的医疗费均系由昊文公司负担且目前尚欠部分医疗费未给付,***亦提出就欠付部分医药费另行处理。本院考虑到昊文公司负担的医疗费确系已经实际使用,故本案中就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仅就昊文公司已负担的155 00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可待实际结算后,***另行主张。关于***主张的其他部分医疗费,本院仅仅对于其有医疗费发票的1512元予以确认。***主张的其他医药费仅仅有证明,并未提供实际的付款凭证、病例和具体用药明细,本院无法确认***的实际负担情况和同本案中事故的关联性,故其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实际确认的***当前合理的医疗费共计为156 512元。关于鉴定费,本院凭发票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合理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38
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 000元、误工费33 000元、护理费16 64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 932.5元、医药费156 512元、鉴定费5450元,以上共计598914.5元。

对于***的上述合理损失,按照本院对于各方责任认定,其中昊文公司负担419240.15元、华龙公司负担179674.35元。庭审中,***认可其女儿李佳收到了昊文公司分四次给付的共计21000元钱款,但认为该笔款项系昊文公司对自己的额外补偿。对此,昊文公司主张其中的7000元护工费,应用于抵扣其应当负担的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部分款项,收款《收条》中均载明的是家属生活费,并非系对***受伤的直接费用的负担,故昊文公司主张用于抵扣护理费、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昊文公司主张的住宿费,亦主要用于家属住宿、生活所需,并非对于***受伤直接损失的负担,其主张用于抵扣护理费、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昊文公司已负担了***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计162000元。故对于***的损失,昊文公司仍需负257240.1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昊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鉴定费共计25724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华龙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鉴定费共计17967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元,由原告***负担24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昊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华龙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庄庆龙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宗军
人 民 陪 审 员   孙海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秀琴
false